江门市花木有限公司

江门市凯林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花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03民初5893号
原告:江门市凯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木朗大道151号1幢1至4层。
法定代表人:谢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根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门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白沙龙湾苗圃场。
法定代表人:陈海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炳能,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燕、贾翠霞,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凯林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凯林贸易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花木有限公司(下称江门花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林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波、被告江门花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炳能、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燕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林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至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波、被告江门花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炳能、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林贸易公司诉称,2017年6月13日15时30分,被告江门花木公司的员工黎昌信驾驶的粤J×××××小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龙湾时,因未避让造成与原告的员工胡子达驾驶的粤J×××××小车(行驶方向自东向西)相碰撞的交通事故,碰撞部位为车头、车身右侧。该交通事故导致粤J×××××小车的司机胡子达和乘客赵雄亮受伤、乘客李根波和袁振龙身体不适以及粤J×××××小车严重毁损(受伤人员和乘客的治疗费用、误工费用已由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全部支付)。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2017007670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昌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至刚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30日对粤J×××××小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价值共计39968元(修复项目价值为600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33968元)。2017年7月3日,原告为此支付了车损价格鉴定费1800元。2017年8月25日,江门市××区晖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车完毕,共需维修费39968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江门花木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但该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维修费,故粤J×××××小车仍在江门市××区晖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工作和业务用车。2017年6月25日,因粤J×××××小车需维修导致原告无车可用,原告与江门市××区自己人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江门市××区自己人油贸易有限公司承租车辆使用,承租的车辆车型为雅阁,估价为22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25日17时至2017年8月25日17时,车辆日租金为300元。原告为此支付租车费18000元。由于被告江门花木公司没有支付修车费用,故粤J×××××小车至今仍在江门市××区晖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原告在2017年8月25日17时归还所租赁的汽车后,仍无法正常用车,故2017年8月25日17时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的损失(按车辆日租金300元计算,暂计至2017年9月16日为6600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江门花木公司为粤J×××××小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被告应负共同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门花木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8421.6元,定损金额极其不合理,远小于原告因为修车和租车而支出的费用。因原告与两被告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门花木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9968元及其利息(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门花木公司赔偿车损价格鉴定费1800元;被告江门花木公司赔偿租车费18000元及其利息(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江门花木公司连带赔偿自2017年8月25日17时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的租车损失(按日租金300元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凯林贸易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07670号《事故认定书》1份;2.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1份;3.车损价格鉴定费专用票据1份;4.修车情况说明1份;5.维修费发票4份;6.汽车租赁合同、江门市××区自己入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8.车辆理赔告知函1份;9.租车费发票2份;10.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11.粤J×××××小型轿车行驶证正副页1份;12.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粤J×××××小型轿车行驶证正副页各1份。
被告江门花木公司辩称:与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江门花木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辩称:一、粤J×××××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于粤J×××××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黎昌信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年审检验合格,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是否在有效期内,我司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支持。四、我司已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送达《车辆理赔告知函》,明确告知原告如需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的,必须于委托前告知我司;且我司要验车与统一回收损旧件。原告在收到告知函后,未经我司同意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车辆定损评估,我司不认可该定损金额。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应按照我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的定损金额18421.6元为准。
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EMS特快专递回单、EMS快递查询、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
本院依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1份。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15时30分,黎昌信驾驶粤J×××××小型轿车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江门市××区龙湾段时,因未避让,与同向由胡子达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搭载赵雄亮、李根波、袁振龙)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粤J×××××小型轿车前部、粤J×××××小型轿车右前部),造成胡子达、赵雄亮受伤,李根波、袁振龙身体不适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076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昌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子达、赵雄亮、李根波、袁振龙不负事故责任。
同年6月20日,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对粤J×××××小型轿车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该车辆的损失为18421.6元。同年8月3日,被告人保江门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车辆理赔告知函。
事故后,谢至刚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坏的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7年7月3日,该公司作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车辆需修理项目共16项,价格为6000元;需更换零配件项目共39项,价格为33968元,合计39968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1800元。同年8月29日,江门市××区晖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39968元的维修费发票4份。同年10月7日,原告向江门市××区晖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维修费39968元。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申请对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选定并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重新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3月9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为:修理项目金额为6000元,换件项目金额20895元,合计26895元。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被告表示没有异议。
另查明:粤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凯林贸易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粤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江门花木公司,该车辆向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黎昌信是被告江门花木公司的职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凯林贸易公司的损失;2.被告江门花木公司、人保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关于本次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凯林贸易公司的损失问题。1.对于车辆维修费及利息。虽然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事故车辆粤J×××××小型轿车及时进行书面定损并提供修复方案给原告,但原告亦没有就鉴定及维修事宜与被告协商一致,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便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参与权,且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的日期显示,江门市××区晖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维修费发票的时间早于原告支付维修费的时间,先开具发票后付款,时间距离长达1个多月,不符合商业习惯,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亦持有异议。因此,有理由怀疑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载明的车损项目、损失程度的客观性、公正性、正确性和合理性,该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的损失金额虚高;亦有理由怀疑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9968元是否真实发生,是否与实际发生的数额一致以及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完全相关,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依法应不予认定。由于原告举证的证据未足以证明粤J×××××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9968元有异议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重新进行价格鉴定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因该公司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而原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保险公估报告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保险公估报告所作出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26895元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定。原告提出公估报告未能反映粤J×××××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等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规定并不包括间接损失。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侵权纠纷,被侵权人的利息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赔偿义务人可以预见到的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缺乏理据,所以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车损价格鉴定费。如前所述,由于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小型轿车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以及据此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9968元不予认可,故原告因鉴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车损价格鉴定费1800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亦不予认定。3.对于租车费及利息。首先,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江门市××区自己人油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与营业执照登记的“江门市××区自己入油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并不相符,本院对《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其次,在缺乏真实的汽车租赁合同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支付租车押金、租金原始凭证等佐证以及现金支付不符合法人商业交易习惯和常理的情况下,原告仅提供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的租赁费收据和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的租赁费发票显然不能充分证实粤J×××××小型轿车修理期间原告已实际支出了租车费18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维修期间的租车费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租车费的利息理应不予认可。至于原告要求2017年8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租车费损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凯林贸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895元。
关于被告江门花木公司、人保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黎昌信承担全部责任,胡子达、赵雄亮、李根波、袁振龙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黎昌信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本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粤J×××××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江门花木公司,黎昌信是被告江门花木公司聘请的职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损坏原告车辆,故无论作为驾驶员的黎昌信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是被告江门花木公司,其依法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黎昌信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黎昌信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粤J×××××小型轿车损失26895元,未超过被告人保江门公司与被告江门花木公司双方约定的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之和,又由于黎昌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2689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在本案中被告江门花木公司无需再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以及主张被告江门花木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门市凯林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26895元。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凯林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江门市凯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强英
人民 陪 审员 钟广成
人民 陪 审员 陈小青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郭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