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

***、德清县***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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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920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家乐,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海燕,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红山村。
法定代表人:潘永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斯琦,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泰格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家乐、被告泰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永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家乐、被告泰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斯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格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7973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99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25日起算,按年利率3.85%暂计至起诉之日,其后利息仍在主张中),合计1625720.8元;2.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泰格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泰格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88787元(1#-4#桥1701740.3元+桥下通道624881.7元+二次补充结算122165元-收到工程款12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364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0日起算,按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5月27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22515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泰格公司中标德清县余英溪三期改造(二号地块)钢结构工程后于2010年7月31日与原告订立《余英溪三期(景观)步行桥基础部分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内1#2#3#4#四座景观步行桥土建基础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对相关项目以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实际工程量增加,被告泰格公司提取增加费用的10%,工程款每月支付上月的60%,全部完工后2个月内付到8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好付到95%,留5%根据被告泰格公司与业主合同支付清。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经过审计,被告泰格公司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但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不付,以致纠纷成讼。
被告泰格公司辩称:1.原告只分包涉案一至四号景观步行桥土建基础工程。一至四号景观步行桥钢构部分、二次补充结算工程和桥下通道工程不是原告的分包内容,并非由原告负责施工。一至四号景观步行桥钢构部分、二次补充结算系由被告泰格公司施工。二次补充结算系最西面一座桥为防滑由拱形桥面变更为台阶式桥面而进行的补充结算。咨询报告中“二次补充结算”核减了“油漆”造价280000元,而土建基础工程中并不包含“油漆”,亦可证实二次补充结算工程并非原告分包的土建基础工程。云岫路及曲园路两个桥下通道系俞洪华分包且工程款已结清,故原告无权就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向被告泰格公司主张;2.不能直接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涉案一号桥至四号桥工程款(经被告泰格公司计算一号桥至四号桥土建基础部分审定工程款为1560455元)全额作为原告工程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根据后附清单结合实际工程量增加(不包含因变更施工措施或其他风险导致的增加工程量)进行分包工程款结算,原告综合单价中已包含各种措施费、围坝、人工费补差、保险、利润及各种风险费,因变更施工措施或其他风险导致的工程量增加的风险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仅可在后附清单四座桥土建基础部分986715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另行获得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不应包含因变更施工措施或其他风险导致的增加工程量工程款)256332元,故原告分包建设的土建工程款应为1243047元;3.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原告在本案中只能向被告泰格公司提出折价赔偿的权利;4.原告已收到被告泰格公司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为1532950元,被告泰格公司实际支付的分包款超过了应付1243047元分包款的原因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泰格公司多报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多报的工程量最终被咨询报告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余英溪三期(景观)步行桥基础部分分包合同》一份,被告泰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20年8月10日)、会议纪要、余英溪三期改造(二号地块)钢结构工程变更调整表、施工联系单、联系单审核意见各一份,被告泰格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会议纪要、施工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泰格公司对余英溪三期改造(二号地块)钢结构工程变更调整表以及联系单审核意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3.对原告提交的桥下通道平面图一份,被告泰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仅为平面图,原告虽持有该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桥下通道系由原告承建的事实;4.对原告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被告泰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系岩土工程造价报告,根据该报告所载内容,并不能反映二次补充结算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二次补充系补充粉土的造价;5.对原告提供的证人俞洪华的证言,被告泰格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6.对被告泰格公司提交的收据清单以及领(付)款凭证各一份,原告对收据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领(付)款凭证的三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被告泰格公司提交的收据清单系复印件,且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相一致,该收据清单未经双方确认,不能作为原告已收分包工程款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领(付)款凭证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7.对被告泰格公司提交的施工联系单八份,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将综合全案对该组证据进行认定;8.对被告泰格公司提交的现金支票存根二份以及欠条、领(付)款凭证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9.对被告泰格公司提交的决算领条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泰格公司签订《余英溪三期(景观)步行桥基础部分分包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德清县余英溪三期改造(二号地块)四座(景观)步行桥,承包地点为德清县武康镇,承包范围为根据业主提供的图纸中的1#2#3#4#共四座景观步行桥土建基础部分,承包方式为重包(包工包料);2.承包造价为根据最后审定的工程量,按以下约定的项目和单价进行结算(本单价是综合单价,已含各种措施费、围坝、人工费补差、保险、利润及各种风险费):挖基坑土方每立方40元计算,承台基础混凝土每立方600元计算,桥墩混凝土每立方800元计算,钢筋、圆钢每吨4700元计算。以上价格(包括围坝)总承包管理配套费及税金由甲方负责。根据后附清单,如实际工程量增加,则甲方提取增加费用的10%;3.付款方式为每月按进度上报,下月支付60%,全部完工后2个月内付到8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好付到95%,留5%根据甲方与业主合同支付清;4.工程质量为根据业主提供的图纸施工,达到验收合格。上述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并附工程量清单及报价。该工程量清单及报价载明四座桥共计986715元,具体如下:一号桥工程量为挖机坑土方113440元、钢材(螺纹钢)93403元、钢材(圆钢)1640元、C30砼承台基础(包括围坝)16789元、C30砼承台基础(包括围坝)30303元、C30砼承台基础22680元、C30砼桥台支座20010元、C30砼桥墩15328元,共计313593元;二号桥工程量为挖机坑土方104208元、钢材(螺纹钢)91368元、钢材(圆钢)10936元、C30砼承台基础39312元、C30砼承台基础21600元、C30砼承台基础3552元、C30砼桥台支座12924元、C30砼桥墩13056元,共计297028元;三号桥工程量为挖机坑土方84432元、钢材(螺纹钢)90230元、钢材(圆钢)11134元、C30砼承台基础30996元、C30砼承台基础9072元、C30砼承台基础10800元、C30砼桥台支撑梁1944元、C30砼拱桥拱座12966元、C30砼桥墩13056元,共计264630元;四号桥工程量为挖机坑土方42544元、钢材(螺纹钢)20383元、钢材(圆钢)3431元、C30砼承台基础16566元、C30砼承台基础9936元、C30砼承台基础4680元、C30砼桥台支座10020元、C30砼桥墩3904元,共计111464元。该工程量清单及报价还注明:因四座桥梁灌注桩,直径和数量不明,不考虑凿桩,凿桩费用另行考虑。
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施工后,湖州天方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1.本项目审核工程的内容为德清县余英溪三期改造(二号地块)钢结构工程,合同工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29日;2.该工程送审造价为12436304元,审核后造价为9753151元,核增金额0元,核减金额2683153元。主要核减原因中,土方工程共核减造价约60万元,二次补充结算审定135739元(其中因油漆单价核减共核减造价约28万元),地下通道审定694318元(其中因人工二次搬运费及人工费补助单价核减共核减造价约3.5万元);3.该工程一直未提供开、竣工报告,实际施工期间材料价格略微上浮;4.该工程一号桥至四号桥送审名称、单位、数量以及审查名称、单位、数量等内容(详见后附工程审核简明表)。
另查明一,被告泰格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9日和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30000元和100000元,其中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的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金额为30000元,用途为“余英溪桥梁基础土建工程款”,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从被告泰格公司处收到涉案合同项下一号桥至四号桥土建基础工程款共计1060000元。
另查明二,时间为2021年2月1日的决算领条载明:“余英坊改造三期2号地块,云岫路和曲元路桥下通道余款结清。最后找币伍萬元正”。俞洪华在上述决算领条下方施工队领款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泰格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余英溪三期(景观)步行桥基础部分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泰格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涉案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其实际完成对涉案分包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参照涉案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已完工程价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分包合同项下一号桥至四号桥土建基础工程款如何计算;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桥下通道工程款624881.7元和二次补充结算工程款122165元;三、被告泰格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项下一号桥至四号桥土建基础工程款共计为1701740.3元,被告泰格公司则认为原告分包建设的土建工程款应为1243047元。本院认为,涉案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造价根据最后审定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项目和单价进行结算,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涉案分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注明“因四座桥梁灌注桩,直径和数量不明,不考虑凿桩,凿桩费用另行考虑”,且被告泰格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涉案咨询报告书中确认的凿桩费用,故本院根据涉案分包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挖孔灌注桩凿桩头费用2089.8元,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分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本院对照涉案咨询报告书中所列明的一号桥至四号桥的送审名称、单位、数量以及审查名称、单位、数量,结合涉案合同关于“如实际工程量增加,则甲方提取增加费用的10%”的约定,经计算,被告泰格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一号桥至四号桥土建基础工程款共计1221760.96元(含挖孔灌注桩凿桩头费用)。关于原告在其提交的工程款计算清单中所主张的人工清淤泥、打拨钢板桩、PC200挖机台班等项目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主张的上述项目及费用并未列入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合同所附清单,原告仅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定的相关项目主张工程款,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其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对涉案合同所约定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相应核增或者核减,例如,三号桥挖基坑土方送审数量为2110.28m3,审查数量为5019.60m3,核增201683m3,可见若涉案合同所约定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增加,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所对应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已相应核增,并不影响原告对涉案分包合同所约定项目实际工程量的计算;最后,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单价系综合单价,已含各种措施费、围坝、人工费补差、保险、利润及各种风险费,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项目系由其实际施工,故对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约定外项目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关于涉案合同项下一号桥至四号桥土建基础工程款共计为1701740.3元的主张,本院依法在1221765.66元范围内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桥下通道工程及二次补充结算工程由其负责施工,被告泰格公司则辩称桥下通道及二次补充结算工程不是原告的分包内容,二次补充结算工程由被告泰格公司施工,桥下通道工程系俞洪华分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桥下通道工程,被告泰格公司提交了决算领条作为书证,用以证明云岫路及曲园路桥下通道工程系俞洪华分包且工程款已结清。对此,原告申请的证人俞洪华陈述其无权跟被告泰格公司结算,但在其明知该决算领条所载内容的情况下,俞洪华仍签名予以确认并收取该领条所载的50000元款项。此外,俞洪华虽陈述云岫路及曲园路桥下通道工程系原告承包,但亦在庭审中明确其之所以认为桥下通道工程系原告承包是基于原告方陈述,且俞洪华对其与原告就桥下通道工程的结算情况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形,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桥下通道工程系其施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二次补充结算工程,原告虽主张二次补充结算工程系补充粉土的造价且由其负责施工,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其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一号桥至四号桥土建基础工程款及桥下通道工程款共计1260000元,被告泰格公司则辩称原告已收到被告泰格公司支付的分包工程款1532950元。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已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收到涉案分包合同项下一号桥至四号桥土建基础工程款共计1060000元,故被告泰格公司对此无需举证证明。被告泰格公司根据其提交的收款清单主张已支付款项为15329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自认的1260000元中是否应当包含被告泰格公司所举的23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其自认的1260000元包括被告泰格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2年1月21日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共计200000元,但认为其于2010年12月9日收到的30000元不属于涉案工程款,故该30000元款项并未包含在1260000元内。被告泰格公司则辩称其于2010年11月19日、2012年1月21日以及2010年12月9日支付的共计230000元款项属于涉案工程款,其中2010年11月19日和2012年1月21日支付的共计200000元不应该包含在原告自认的1260000元中。本院认为,上述3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已明确载明用途为“余英溪桥梁基础土建工程款”且经原告签字确认,该30000元可以认定为被告泰格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分包合同项下的土建基础工程款。对于1260000元中是否应当包含其余2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的款项金额为1260000元,被告泰格公司认为1260000元中不包含200000元,则应由被告泰格公司就超过原告自认部分进行举证,现被告泰格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泰格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自认的1260000元中,有200000元系案外人王伟明收取的桥下通道工程款,其余1060000元系涉案分包合同项下一号桥至四号桥土建基础工程款,且原告确认其本人并未收到过二次补充结算工程款,故上述被告泰格公司所举的200000元应包含在1060000元土建基础工程款内。据此,被告泰格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一号桥至四号桥土建基础工程款共计1090000元。
综上,涉案合同项下一号桥至四号桥土建基础工程款共计1221765.66元,被告泰格公司已支付1090000元,故被告泰格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1765.6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泰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8月10日前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以131765.66元为基数,依法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县***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765.66元;
二、被告德清县***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4100.66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26元,减半收取计79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13元,由原告***负担11481元,被告德清县***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钟莹
附:工程审核简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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