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

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与凌金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与凌金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德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红山村。
法定代表人:潘永顺。
委托代理人:**、管建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金法。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也无违反法律和其他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被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333.5元,由原告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