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

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启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1民初95号
原告: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红山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管建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启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回山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启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被告的位于德清县武康开发区的新建1#、2#厂房钢结构工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工程款中留10万元,作为墙板质量履约金。现5年期限已到,被告未退还履约金。被告的行为属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履约金10万元。
被告辩称:补充协议约定,墙板在5年内保持原色70%、表面无生锈,被告才退还履约金10万元。但是,5年内褪色严重、生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更换墙板义务,若原告不同意更换,则被告不退履约金10万元。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建被告的位于德清县武康开发区的新建1#、2#厂房钢结构工程。2010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相关内容为:工程款中留10万元作为墙板质量履约金,5年内墙板颜色要求保持原色70%以内,表面没有生锈现象。5年内达到要求,退还10万元质量履约金;5年内达不到要求,要求更换墙板,如不更换,则不退质量履约金。5年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质量履约金。被告认为墙板褪色严重、生锈,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要求,不同意退还质量履约金。双方对墙板褪色严重、生锈程度产生争议,被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补充协议;2.封存原墙样板;3.现场照片;4.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从双方封存原墙样板与现场照片比对,的确存在褪色、生锈现象,但程度不明,且鉴定机构又无法鉴定。为此,本院酌定退还部分质量履约金,以了结双方纠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启明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质量履约金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德清县泰格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60元、被告浙江启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关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傅琪
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工行德清支行/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205280029001397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