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水利工程公司

海盐县水利工程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盐县水利工程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1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盐商初字第757号
原告:海盐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朝阳西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邵高中。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盐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4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9月1日起庭外和解一个月。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建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公司起诉称,1999年2月10日,被告因发工资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98年标准海塘砌石方工资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人:***。”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公司需清算历史旧债,特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因发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标准海塘砌石方工程中,原、被告是承发包关系,被告是清包工,发放工资款应是原告。原告出示的借款单写了备注,本联为记账凭证,借款理由注明是海塘砌石方工资款,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借条、借据,而是具有工资款预支属性,所以该借款单是印刷好的,目的是清结整个工程承包款时扣除这些款项。这份借款单是1999年2月10日,是岁末年初时,被告为了给工人发工资,提前要求原告预支工程款即所谓借款20000元,但原、被告正式结算1998年海塘工程款时,该20000元已在工程款中扣抵了,所以不存在被告还欠原告20000元。1997年标准海塘对虾闸工程款没有与被告结算,原告称该工程应付被告的工程款是370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该工程款不止37000元,本案争议的20000元预领的工程款是在该工程款中抵扣了,被告不欠原告钱了。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借款单(记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199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
2、结算单三份、借款单九份、银行转账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1998年海盐县标准海塘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尚欠原告1998年海盐县标准海塘工程借款2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认可,该借款单注明是第一联记账凭证,应该还有其他联,应该有给被告的那联,但事隔16年,找不到了。这份借款单不能证明该20000元没有在日后结算标准海塘砌石方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2,第一,关于三份结算清单。1997年标准海塘工程结算单,这份结算单原件只有原海盐县水利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没有被告的签名,说明没有和被告见面结算,所以对这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2000年8月14日海盐县标准海塘工程结算单,有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的签字,对这份结算单被告认可。对2000年12月10日八团标准海塘工程石方结算单,有被告签字,予以认可。第二,对这三份结算单项下被告的领款凭据即原告所列的九份借款单,都有被告签字,被告均予认可,但这些借款单的借款与平常的民间借贷借款性质不同,它只是工程款的预付和预领。第三,对建设银行的二份转账单据,当时被告是挂靠海塘水利工程队,法定代表人是***,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至海塘水利工程队。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且该借款单有被告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为记账凭证,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证据2,2000年8月14日海盐县标准海塘工程结算单、2000年12月10日八团标准海塘工程石方结算单、九份借款单,被告均认可,故该二份结算单及九份借款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份银行转账回单,均有银行盖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000年3月20日1997年标准海塘工程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名,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1997年至2000年,被告从原告处承包砌石方工程。工程结算前,被告因发放工程工资款等事由可以从原告处借用款项。这些借用款项可以在工程结算时在工程款中抵扣。1998年海盐县标准海塘工程中,被告组建的一个班组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砌石方工程。在该砌石方工程结算前,被告于1998年3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理由为海塘工程铺地磅预付款。被告另分别于1998年4月10日、5月4日、6月11日、7月20日、10月22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元,均出具借款单,均载明借款事由为海塘砌石方工程工资款。上述6份借款单,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2000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砌石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203067.47元(包含“补98年材料运输费用8153.10元”、“补97年水泥运输费用1078.20元”)。2000年10月10日,上述6份借款单上均注明:2000年10月10日转账报销退还金额(与借款金额相同),借款核讫。2000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了被告33067.47元,款项用途记载为劳务费。
另查明,就本案争议的20000元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为第一联记账凭证,载明:借款人***,借款理由1998年标准海塘砌石方工资款,借款数额20000元,1999年2月10日。被告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的20000元借款是否已通过在工程款中抵扣方式归还了。被告主张该20000元借款已在1997年标准海塘对虾闸工程款中抵扣归还。本院认为,第一,该20000元借款单载明借款理由为“1998年标准海塘砌石方工资款”,但该20000元借款没有在1998年标准海塘砌石方工程款中抵扣归还。该工程结算总价为203067.47元。结算前,除本案争议的20000元借款外,被告另行从原告处6次借款合计170000元;2000年10月1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3067.47元。故本案争议的20000元借款没有在1998年标准海塘砌石方工程款中抵扣。第二,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工程,双方形成承发包关系;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双方又形成借贷关系。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工程款与借款可以分开计算,借款并非必须在工程款中抵扣。在原告主张争议借款20000元未在工程款中抵扣的情形下,被告主张其已在工程款中抵扣归还了该借款,则被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已抵扣归还该借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工程款中抵扣归还了争议的20000元借款。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证据和理由支持,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原告海盐县水利工程公司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