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水利工程公司

某某与海盐县水利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海盐县水利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05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嘉盐民初字第21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朝阳西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邵高中,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海盐县水利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意见为由,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海盐县水利工程公司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海盐县水利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84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