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293号
原告:海盐县水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高中。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金元亚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海盐县水利工程公司诉被告浙江金元亚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价款245000元,应收帐款245000元,被告于2005年11月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海盐县横港乡水利农机服务站。被告系付款错误,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的建设事实是2004年3月12日浙江金达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海盐县横港乡水利农机服务站签订“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由海盐县横港乡水利农机服务站进行施工建设。按合同约定,浙江金达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本案被告分二次将245000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海盐县横港乡水利农机服务站。因浙江金达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后该***工程在财务内部划帐至被告处。2005年11月***已竣工,不存在再签订建设合同的事实。原告凭一份开具给被告的建筑安装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承建***工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2004年3月12日,浙江金达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海盐县横港乡水利农机服务站签订“海盐县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建设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245000元);竣工时间为2004年6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办法等。合同签后由承包方进行施工建设。浙江金达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4月9日、2004年5月19日、2004年7月15日付款给海盐县横港乡水利农机服务站30000元、50000元、70000元;浙江金元亚麻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30日、2006年3月23日付款给海盐县横港乡水利农机服务站50000元和45000元。至此***工程款项支付完毕。2005年2月4日,原告开具“浙江省嘉兴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1份,工程名称为“***工程款”,金额为24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错误付款,现尚未收到该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嘉兴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被告财务明细分类帐;被告提供的“海盐县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工程系由其承包建设。相反被告提供证据能证明***工程系由海盐县横港乡水利农机服务站承包建设,被告及案外人浙江金达创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建设方工程款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盐县水利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浙江金元亚麻有限公司支付24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