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利商初字第201号
原告: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友,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原名利津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总经理。
原告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被告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通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预拌混凝土,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商砼款3153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315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永通公司与被告三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在利津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完成十五日内结清所用商砼款;或者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工,并停止使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时,被告应在签收原告最后一批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经被告多次催要,2014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到315315元的欠条一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送货单150张、被告三源公司出具的欠条1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三源公司购买原告永通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工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三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永通公司相应的货款,现被告三源公司欠原告永通公司货款3153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三源公司应在其办公楼工程完成十五日内结清所用商砼款;或者因被告三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工,并停止使用原告永通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时,被告应在签收原告最后一批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货款。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被告欠付原告315315元的货款已逾期,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应依法确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3153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531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3153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山东三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润波
人民陪审员  赵培祥
人民陪审员  刘福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