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商初字第204号
原告: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驻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
法定代表人:李永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友,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垦利县胜坨镇海西村人。
原告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达成书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至被告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处。被告方也出具了相应的供货单予以认可。但被告方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起诉日,尚有241860元货款未予支付。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860元(从立案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结之日的利息,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被告许某某指定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高兆水、郭振武;
证据二、提交55张送货单,其中15张是郭振武签字的,40张是高兆水签字的,共计55张,给被告送货的送货明细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2年7月17日被告共欠货款23522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许某某供应混凝土,双方按实际用量结算,泵送费为每立法米25元,C10、C15、C20、C25、C30的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320元、每立方米330元、每立方米340元、每立方米350元、每立方米360元;混凝土运到指定地点后,由需方指定人员高兆水、郭振武在送货单上负责签收,并保留存根作为对账结算依据,需方收料员的行为由需方认可并承担全部责任义务;基层完成十五天内结清所用砼货款,主体完成十五天内结算所有砼货款。合同落款需方处有被告许某某的签名。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5张郭振武签字的收货单和40张高兆水签字的收货单,该55张收货单的混凝土价款总计236195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货款236195元、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定供应混凝土,被告许某某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3619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2361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薄一才
审 判 员  谷春辉
人民陪审员  张林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