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五莲县天和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2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天和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L17955316T。
法定代表人:田文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奎,五莲街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陈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6680505264。
法定代表人:李永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洁,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友,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莲县天和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市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1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石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邮递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石材购销合同关系,双方无争议,且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双方虽未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但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被上诉人加工石材板材,被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石材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滨州市利津县小月湖工程成立石材购销合同关系,该工程石材用量较大,被上诉人先行支付部分货款,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石材加工任务,但被上诉人支付部分石材款项后,拒绝拉走所购买的石材板材且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库存照片和欠款数额,被上诉人应提供工程实际使用的石材数量,还应提供通知上诉人停止石材板材加工的书面通知,但未提供。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调查,不能正确反映案件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石材款,属于履行合同,并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返还欠款,案由错误,一审法院应予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第二,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遇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三,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没有法律上、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后来丧失。因此,被上诉人因承揽滨州市利津县小月湖工程向上诉人购买石材,双方发生购销合同关系,属于正常的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永通市政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获取了50000元收益。上诉人主张该50000元是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货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应结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举证证实其收取被上诉人50000元款项的约定或法定依据,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通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和石材公司返还永通市政公司现金5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天和石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和石材公司在五莲县街头镇南工业区经营石材加工、销售等生意,永通市政公司曾承揽滨州市利津县小月湖工程。2017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13日,永通市政公司在天和石材公司处购买石材,天和石材公司将所供石材运至永通市政公司位于滨州市利津县小月湖的工地,双方未签订书面石材购销合同。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永通市政公司已向天和石材公司支付石材货款563427元。2018年4月22日,永通市政公司通过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行给天和石材公司转账50000元。同年4月24日,永通市政公司通过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五莲县杰然石材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2018年4月22日永通市政公司转账给天和石材公司50000元款项的性质。
永通市政公司主张该50000元款项系公司财务人员李志洁在向五莲县杰然石材有限公司付款时误将款项转给了天和石材公司,其与天和石材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但是双方采取先付款后供货的方式进行交易,不存在欠付货款情况。天和石材公司辩称该笔款项是永通市政公司应支付给天和石材公司的石材货款,永通市政公司在工程进行中从五莲县杰然石材有限公司购买石材,导致天和石材公司加工的90846元石材存在仓库中,双方交易采取先供货后付款,并提供本单位财务出具的账本单页三张、库存产品照片两张证实其主张。
永通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天和石材公司提供的账本单页三张及库存产品照片两张均系单方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天和石材公司财务出具的账本单页三张以及库存产品照片两张,上述证据均系单方制作形成,未有永通市政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且永通市政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永通市政公司和天和石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涉案款项50000元的性质,天和石材公司辩称该50000元系永通市政公司支付的货款,但天和石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天和石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天和石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天和石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占有涉案款项存在合法依据,其占有涉案款项50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故对永通市政公司请求天和石材公司返还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永通市政公司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保全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因永通市政公司并未申请财产保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出的具体费用,故对永通市政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天和石材公司返还永通市政公司款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永通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天和石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2日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转账5万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向其他公司付款时误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则辩称,该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石材货款。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应付的货款。为此,上诉人提交了账本单页三张以及库存产品照片,但账本单页系其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而库存产品照片无法证实与涉案款项存在关联性。因此,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石材供销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涉案5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判令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五莲县天和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审 判 员 苗自富
审 判 员 王林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锦秀
书 记 员 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