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边丰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丰花,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汝姣(系边丰花之女),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志强,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永,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德国,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陈南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永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丰花、隋志强、赵建永、段德国、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商业三者险76634.79元部分,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边丰花、隋志强、赵建永、段德国、永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赵建永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在涉案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人保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隋志强在涉案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适用前提是驾驶员在涉案事故中承担责任,机动车作为物品不可能自己承担责任,必须以驾驶员承担责任为前提,但是本案驾驶员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人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人保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按驾驶人30%过错承担责任,系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作出的合理辩解。2.一审法院未根据事实对侵权主体进行认定,进而认定侵权主体承担的责任,将全部的赔偿责任判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事发当时是赵建永将鲁E×××××号车停靠在利津县滨港路134号灯杆处时,该车车上乘坐人打开车门进而导致事故发生;如仅认定赵建永作为司机进而认定全部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明显与事实不符。而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赵建永与乘客隋志强分别作出了单独的侵权行为,而两种行为竞合进而导致事故发生,故赵建永与隋志强均为此次事故的侵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事故认定书已对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各方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边丰花造成的损失,各方应承担比例为:赵建永承担30%,隋志强承担70%。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分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驾驶人赵建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边丰花进行赔付。
边丰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赵建永的停车行为和隋志强的开门行为共同导致了边丰花受伤,车尾属于车的一部分,肇事车辆鲁E×××××在人保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该车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所要承担的赔付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隋志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车门属于车辆的一部分,人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赵建永辩称,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保险是针对整个车辆的保险。
段德国、永通公司未作答辩。
边丰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隋志强、赵建永、段德国、永通公司、人保公司赔偿边丰花各项损失共计202509.79元(其中医疗费641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6577.55元、护理费97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52.2元、交通费315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20元、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02509.79元);2.人保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隋志强、赵建永、段德国、永通公司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隋志强、赵建永、段德国、永通公司、人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予以确认。鲁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段德国,投保人为永通公司,事故发生时赵建永受雇于段德国驾驶该车辆,永通公司工作人员隋志强在执行职务中乘坐该车辆。事故发生后边丰花立即被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当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一步救治,其伤情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边丰花住院共计15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宫汝姣、弟弟边丰和护理,边丰花、宫汝姣、边丰和均系城镇居民。经边丰花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边丰花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期、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3月6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637号《关于边丰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边丰花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关节面塌陷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7%,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误工期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检验鉴定评残日期2019年2月13日)。3.评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60天。4.评定营养期60天。5.评估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9000元。边丰花支付鉴定费2420元。边丰花父亲边立胜,1945年6月16日出生,边丰花母亲,1948年3月27日出生,抚养义务人有边丰花、边丰和、边丰田三人。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边丰花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1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6577.55元、护理费97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52.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20元,共计199054.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赵建永受雇于段德国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停驶,永通公司工作人员隋志强在执行职务中乘坐该车辆开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共同导致边丰花受伤,赵建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隋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边丰花无责任,故边丰花请求段德国、永通公司承担其相应的合理损失共计199054.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又因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系针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赵建永驾驶车辆停驶、隋志强开门共同导致边丰花受伤,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边丰花相应的合理损失。人保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只赔偿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所对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鉴定费2420元参照责任比例由段德国承担726元,由永通公司承担1694元。经依法计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边丰花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边丰花76634.79元,共计赔偿边丰花196634.7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边丰花各项损失共计196634.79元;二、段德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边丰花鉴定费726元;三、永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边丰花鉴定费1694元;四、驳回边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65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段德国负担650元,由永通公司负担1519元。
二审中,人保公司、边丰花、隋志强、赵建永、段德国、永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赔偿边丰花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涉案事故发生时,鲁E×××××小型普通客车是处于驾驶人赵建永的使用过程中对边丰花造成了损害,按照以上保险条款,人保公司应该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主张只赔偿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所对应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赔偿边丰花的各项损失正确。
段德国、永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燕
审判员 于秋华
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欣欣
书记员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