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边丰花与***、赵建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2民初776号
原告:边丰花,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敏,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赵建永,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
被告:段德国,男,汉族,现住利津县。
被告: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陈南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
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丰花与被告***、赵建永、段德国、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丰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敏、田超、被告***、赵建永、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德国、永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丰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建永、段德国、永通公司、人保公司赔偿边丰花各项损失共计202509.79元(其中医疗费641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6577.55元、护理费97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52.2元、交通费315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20元、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02509.79元);2.人保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赵建永、段德国、永通公司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赵建永、段德国、永通公司、人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8时10分许,***乘坐赵建永头北尾南停驶在利津县灯杆处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开门时,与沿滨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边丰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边丰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边丰花无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边丰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边丰花的各项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辩称,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单的特别约定记录车主为段德国。对于边丰花的损失需要核实各项证据材料后再决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边丰花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由于司机赵建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公司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辩称,审核边丰花提供的证据后,根据法律规定由人保公司或者当事人承担。
赵建永辩称,边丰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段德国承担,赵建永与段德国是雇佣关系,赵建永为段德国提供劳务,段德国支付报酬。
段德国、永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鲁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段德国,投保人为永通公司,事故发生时赵建永受雇于段德国驾驶该车辆,永通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乘坐该车辆。
事故发生后边丰花立即被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当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一步救治,其伤情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边丰花住院共计15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宫汝娇、弟弟边丰和护理,边丰花、宫汝娇、边丰和均系城镇居民。
经边丰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边丰花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期、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3月6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637号《关于边丰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边丰花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关节面塌陷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7%,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误工期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检验鉴定评残日期2019年2月13日)。3、评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60天。4、评定营养期60天。5、评估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9000元。边丰花支付鉴定费2420元。
另查明,边丰花父亲边立胜,1945年6月16日出生,边丰花母亲,1948年3月27日出生,抚养义务人有边丰花、边丰和、边丰田三人。
上述事实由边丰花提交的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705221201800004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637号《关于边丰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边丰花户口本、不动产权证、银座花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物业费收据、电费收据,宫汝娇身份证复印件、宫汝娇与刘连鹏结婚证、刘连鹏商品房买卖合同、西湖春天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公共电费收据,边丰和不动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利津县供电公司电费专用收据,利津县北宋镇边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边立胜和李树娥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边丰花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诊疗清单1张,利津县万德福大药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怡康诊所收款收据1张,河北衡水艾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证明边丰花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花费医疗费64834.54元。人保公司、***、赵建永质证认为,对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应当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利津县万德福大药房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支出无相应医嘱,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疗清单、怡康诊所收款收据、河北衡水艾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利津县万德福大药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载明的药品和器具均与边丰花的伤情相符,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疗清单仅系换取正式发票的凭条,怡康诊所收款收据、河北衡水艾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均系手写收据,且无法确认收据载明所购物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本院分析认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637号《关于边丰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边丰花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边丰花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9098元(39549元×20年×10%),误工费16577.55元(39549元÷365天×15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边丰花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边丰花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4052.2元(24798元×7年×10%÷3人+24798元×10年×10%÷3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9751.5元(39549元÷365天×15天×2人+39549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适当,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边丰花提交了乘车费发票1张、租车费发票1张、车用汽油发票2张、过桥、高速费发票13张,人保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边丰花治疗住院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确系必要合理开支,结合边丰花异地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边丰花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元。
关于施救费、财产损失,边丰花未提交证据,人保公司亦不认可,但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705221201800004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录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边丰花可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边丰花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1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6577.55元、护理费97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52.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20元,共计199054.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赵建永受雇于段德国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停驶,永通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乘坐该车辆开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共同导致边丰花受伤,赵建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边丰花无责任,故边丰花请求段德国、永通公司承担其相应的合理损失共计199054.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又因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系针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赵建永驾驶车辆停驶、***开门共同导致边丰花受伤,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边丰花相应的合理损失。人保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只赔偿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所对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鉴定费2420元参照责任比例由段德国承担726元,由永通公司承担1694元。经依法计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边丰花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边丰花76634.79元,共计赔偿边丰花196634.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边丰花各项损失共计196634.79元;
二、段德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边丰花鉴定费726元;
三、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边丰花鉴定费1694元;
四、驳回边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65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段德国负担650元,由于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
款项支付办法:赔偿款196634.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直接汇入边丰花指定账户(开户人:边丰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利津支行,账户:62×××17);鉴定费726元由段德国直接汇入边丰花指定账户(开户人:边丰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利津支行,账户:62×××17);鉴定费1694元由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汇入边丰花指定账户(开户人:边丰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利津支行,账户:62×××17);诉讼费650元由段德国直接汇入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9050×××88的账户内;诉讼费1519元由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9050×××88的账户内。
审判员  刘振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旭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