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村民委员会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2548号 原告:***,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垦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市政公司)、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户镇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通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户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委会支付***医疗费21062.92元、护理费93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定费28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合计138819.11元;2.请求判令永通市政公司、六户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委会、永通市政公司、六户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上午约9时,***抱着其**,行走至崇文街××西头)北侧排水沟盖板时,因盖板突然断裂,造成***及其**跌落进排水沟内,造成***右小腿严重受伤,造成*****头脸部受轻伤。事件发生时,在场的数名村民齐力将***及其**送至***家中休息。2020年9月29日下午14时,***在家属的陪同下到东营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右小腿两处骨折,并糖尿病,因糖尿病患者手术风险大,医生建议采取保守治疗方案(高分子夹板外固定),回家静养2个月。2020年10月3日,因***右小腿生出大量组织液,***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骨折处生水泡,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住院后进一步CT检查,检查显示右小腿踝关节为粉碎性骨折,于10月12日进行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并于10月21日出院回家静养。出院后,***遵照医嘱,多次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定期复查,目前仍在卧床静养中。事故发生处的排水沟由六户镇政府发包,由永通市政公司,***民会作为事故发生处排水沟的管理人,事故发生后***委会、永通市政公司、六户镇政府未对***的各项损失赔偿,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委会辩称,***委会对村内排水沟盖板日常管理中,定期检查,破损备案并定期进行统一更换,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发生事件系意外偶发事件,村内排水沟盖板瑕疵虽然客观存在,但也非突然出现并完全不能避免,村委会不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本村村民,对村内道路熟悉,其在意外发生时携带抱领幼孙,应尽到较之日常行动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选择行走村内道路等更为安全的方式,保证对排水沟非道路行走这一明显隐患避让,故自身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永通市政公司辩称,***的诉请与永通市政公司无关,永通市政公司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6年5月,永通市政公司与***委会签订了《***排水工程承包合同》,永通市政公司承包了***1-18巷(南北方向)的排水改造施工工程,而***受伤地点在侧(东西方向),不属于永通市政公司的施工范围,所以***受伤与永通市政公司无关,永通市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六户镇政府辩称,***要求六户镇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六户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第一,六户镇政府未就事故发生地的排水沟项目进行发包,并非涉案排水沟项目的发包方,***主张六户镇政府为发包人,要求六户镇政府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第二、六户镇政府并非事故发生地排水沟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涉案排水沟所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均归属村集体所有,而非六户镇政府。涉案排水沟所在区域,不属于六户镇政府的管辖范围。2019年1月份,东营区人民政府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2019年1月11日第8-3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调整代管范围划转移交工作方案》要求,签署《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调整代管范围划转移交协议书》,约定:东营区人民政府将原管辖的相应区域全部权限一并划转、移交给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六户镇政府按照上述协议要求,将包含***等在内的区域,全部权限划转移交给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六户镇政府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就《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调整代管范围划转移交事项交接清单》,**予以确认,双方完成划转移交。故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六户镇政府行政管辖范围。基于此,***要求六户镇政府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六户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的过程中,应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主动选择相对安全的道路、排除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在明知涉案事故发生地为排水沟,盖板存在发生危险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却选择走排水沟盖板,而非正常的道路,客观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故***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9日上午,***抱着其**行走至***××(西头)北侧排水沟盖板时,因盖板突然断裂,造成***及其**跌落进排水沟内,造成***右小腿严重受伤。2020年9月29日下午,***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668.20元。东营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载明:右小腿下段、右踝部肿胀,压痛,皮肤擦伤,拍片示右胫骨下端、右腓骨上端长螺旋骨折;诊疗意见1.向患者讲明手术与非手术利弊,其选择非手术治疗;2.给予高分子夹板外固定;3.休息1***;4.患肢抬高,注意足趾血运、感觉、运动情况,如有疼痛肿胀加重,足趾发凉发紫等异常情况。2020年10月3日,***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33373.23元,其中***自己支付医疗费20394.72元。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进行***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定所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造成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面、右腓骨骨折术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3.5%,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3.评定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支出***定费2860元。 2016年***委会(发包方、建设单位)与永通市政公司签订***排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排水工程施工,商定工期为40天,自2016年5月23日开工至2016年7月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永通市政公司对***1-18巷(南北方向)的排水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及验收。2021年2月4日,***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受伤地点不属于永通市政公司的施工范围内。 ***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护理费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78天为93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8天为18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8天为18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参照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87452元。交通费根据***实际受伤的情况酌情主张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在涉案排水沟盖板上行走时,因盖板断裂致其受伤,对于***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涉案排水沟的管护单位***委会承担主要责任,但排水沟处于街道外围,并未坐落于道路上,***在涉案排水沟上方盖板行走并造成伤害,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排水沟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已交付***委会正常使用,该排水沟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管理维护不善致盖板断裂,致***受伤,***主张由六户镇政府、永通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委会对***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主张的医疗费21062.92元,事实清楚,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住院治疗18天,***主张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为9344.19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定的伤残等级,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20年为874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后续取出内固定物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治疗费用,故依据***定意见,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结合***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定费2860元,属于因涉案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涉案损害产生医疗费21062.92元、护理费9344.19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132559.11元,由***委会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0604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委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047.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计1538元,由原告***负担368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村民委员会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王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