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2民初485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668050526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永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永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永通公司职工,于2016年3月份入职至今,主要从事******至韩北村(辛河路,现为省道315线)环卫清扫工作。期间***任劳任怨,积极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18日,***提起仲裁,申请确认与永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委于2021年2月18日以利劳人仲案字(2020)第1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现特提起诉讼,***所请。 永通公司辩称,一、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均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也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由被告安排工作并支付相应报酬,但双方之间仍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因原告现已六十四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上述规定可见,原告年满60周岁时,劳动关系已然终止;原告已经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此后其工作经历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自然也无法再次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也无法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7日,***向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永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2月18日,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对仲裁结果不服,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三份证据:一、利津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自2016年2月入职永通公司从事环卫工作,负责***河路***至韩北村路段的环卫清扫工作;二、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出具的***账户银行活期查询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永通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其支付环卫工资6873.79元,其主张该6873.79元系***2020年5月份到2020年10月的工资;三、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雇佣原告从事环卫清扫工作,应为劳务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永通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系村委会单方自原告处了解的情况,并未向被告核实,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无法知悉原告工作的详细情况,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二,被告确实为原告打过劳务费,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三,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原告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且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三大要件,但原被告之间的情况并不符合以上要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与永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永通公司的转账明细,只能证明该时间段内存在支付工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时间段之前或之后的情形,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同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