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503执204号
申请人: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驻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许联营,男,汉族,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海西村人,现住址。
申请执行人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许联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河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许联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永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3619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4298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混凝土款236195元及利息、诉讼费4298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车辆理所协助查封了被执行人许联营所有的车号为鲁E×××××号桑塔纳汽车一辆、鲁E×××××号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无法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决定,依法将被执行人许联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实现。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河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罗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