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一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欧科廷光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2570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2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一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01号2304房.
法定代表人:莫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清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欧科廷光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圣然。
委托代理人:张龙飞,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一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也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欧科廷光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一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驳回原告广州一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质保金人民币2552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质保金人民币25525元。由于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为2014年10月竣工,故涉案空调机工程质保期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根据《合同法》相关解释,涉案工程应认定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在2015年11月5日前支付上诉人质保金。为此,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合理。同时,因涉案空调及工程已过保质期,如涉案空调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仅仅属于后续维修范围事情,不属于质保期内的维修问题,上诉人有权收取被上诉人相关维修保养费用。
广州欧某光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项、第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一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认定错误。首先,本案涉及的并非简单的家庭使用的分体式空调,而是需要整体设计、定制、施工安装、并满足特定需求的中央空调。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设备安装合同》而并非买卖合同,从合同的内容中双方对于中央空调的施工所需要达到的质量、效果等标准进行了明细的约定也可以认定买卖并非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或者主要目的,设备整体设计、施工安装、达到的效果才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及主要义务。再次,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也可以看出其并不具备中央空调设备的销售资格,也就是说其不能从事单纯的中央空调设备的销售业务,但其具备机电设备的安装资质,由此也可以得出结论本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主要责任和义务应当为设备的施工安装并满足特定需求,即涉案合同并非买卖合同。最后,从双方往来函件、邮件中,以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为工程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并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设备安装的质量问题,由此也可认定本案并非买卖合同。二、原审法院对于验收的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异议并未超出合理的异议期限。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验收申请函》的时间也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工程的验收时间和期限已经实际上做出了变更,原《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验收时间已经不再具有效力。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验收申请函》的内容也可以看出,第一、双方对于验收的起始时间已经做出了变更,即在工程主体完工后因天气原因上诉人无法使用,双方协商在2015年夏季使用过后再进行验收。第二、在其提交验收申请时,工程仍然存在被上诉人认可的质量问题的,并且被上诉人做出了整改的意见但并未实际做出整改的行为,由此也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在被上诉人提出工程验收时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达到开始验收的标准。最后,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以及原审法院勘验现场的勘验笔录中,被上诉人也—直承认工程仍然存在诸多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地方需要整改维修。三、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是严重不符合双方《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及质量标准,更未达到验收的标准,对此双方均是认可的。并双方对于工程的整改并未结束,所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无需支付验收合格之后的款项,更无需支付违约金。
广东一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某公司支付余款共计151476元;2.欧某公司支付一也公司逾期验收的违约金24874元;3.判令欧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一也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欧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水冷式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地点为广州;第三条:本合同所承包项目的工期为50天,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和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等因素所延误的工期,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后进行调整,确定最后竣工日期,乙方应按此竣工日期竣工;第四条项目质量标准:按照《空调施工及验收规范》及甲方指定的消防工程单位的相关标准、规范验收,保修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质保期一年,空调主机保修一年半,压缩机保修三年;第五条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第八条付款方式:1.合同总价497480元;2.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198992元给乙方;3.主要设备进场后支付总造价30%即149244元给乙方;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甲方支付总造价的25%即124370元;5.质保金5%即24874元,工程质保期满后5日付清;第九条:甲方因生产或使用需要确需变更设计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签订变更合同或补充协议,造价按项目量增减进行调整和结算;第十条项目交工验收:项目竣工前五天,由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在项目竣工后七天内进行,并按期验收完毕,双方在竣工项目验收证明书上签章,同时乙方将有效的技术档案资料向甲方移交;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期拨付本项目款项,造成的延误工期等责任均由甲方承担;3.甲方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第7天起,每逾期一天,按项目总造价的0.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但总计不超过合同额的5%;第十六项其他补充事项:空调效果保证:冬天室外温度不低于0℃时,室内温度20℃正负2℃,夏天室外温度不超过35℃,万级无尘防静电车间温度超过25℃,其余室内房间温度26℃正负2℃。”
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三次工程变更签证:2014年7月7日,工程款增加6650元,工期顺延5天;2014年7月23日工程款增加2232元,工期顺延7天;2014年9月15日,工程款增加4155元,工期顺延5天。双方确认签证变更后的涉案合同全部的价款为510517元(497480元+13037元),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款是359041元,涉案合同中的工程完工的时间为2014年10月。
2015年8月10日,一也公司向欧某公司发出《工程验收申请函》,内容为:“我司某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4052201),主体工程于2014年7月底竣工,后因贵司要求,三次对工程进行变更,最后一次变更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我司曾口头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贵司认为:未经过夏天使用,一直未予验收。现该中央空调已使用整个夏季,现我司书面申请贵司对该系统进行验收。上次发现一个房间制冷效果不达标,我司早已提出解决方案:在此房间增加一台风机盘管,并已口头征得贵司主管同意,现敬请贵司在一周内尽快安排时间,我司将进行整改,达到贵司要求。如超过一周,贵司仍不安排我司进行整改,贵司不得以此缺陷为借口,不对此工程进行最后使用验收。”该函件以EMS快递发出,邮件收件人为谭某,欧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谭某为其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该邮件于2015年8月12日妥投,妥投结果为他人收。
2015年8月11日,一也公司向欧某公司送去卡式风机盘管1台,周某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欧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周某为其公司员工。
2015年8月19日,一也公司向欧某公司发出《工程验收申请函(2)》,内容为:“2015年8月10日我司已通过电子邮件及EMS书面给贵司致工程验收申请函,贵司对工程缺陷仍不提供整改时间,整体空调系统贵司又一直在使用,我司再次恳请贵司安排时间给我司对缺陷进行整改(风机盘管已送达贵司),同时对该项目行最后验收。该项目(合同编号:2014052201)已竣工将近一年,贵司如果一周内仍不能提供整改时间并进行最后验收,我司将视贵司对该项目已验收合格。”该函件以EMS快递发出,邮件收件人为周某。欧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15年9月15日,一也公司委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6日,贵方与一也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一也公司承包贵方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并为贵方提供中央空调设备及辅件。合同签订后,一也公司按约定提供了中央空调安装服务,并于2014年7月底完成工程并顺利竣工。后贵方提出工程变更需求,一也公司也按约定完成相应工程。贵方也对中央空调设备投入实际使用。但是经过一也公司多次催告贵方验收,贵方均不予安排时间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提出有一房间制冷效果不达标。经过一也公司的仔细检查,确定为该房间当阳的客观原因造成,并立即向贵方提出了增加通风口及免费提供辅件设备的建议。但是贵方却一直推脱拒绝一也公司整改,拒绝配合组织验收工作,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鉴此,一也公司通过电话、书面邮件等方式与贵方就验收及付款事宜进行沟通,贵方均不理睬。鉴此,本律师在此郑重函告:请贵方务必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一也公司付清所欠工程余款151476元及逾期组织验收产生的违约金24874元,交将该款项支付到一也公司指定账户。”该律师函于2015年9月17日由欧某公司签收。
2015年9月18日,欧某公司向一也公司发出《律师函回函》,主要内容为:“一、我司不予安排工程验收。1.空调制冷效果在公司区域内均未达标,满足不了公司基本需求,空调只有送风,达不到制冷的效果。2.空调在使用过程中,多处冷凝水下滴,严重影响我司正常生产和办公。发生此情况后,一也公司给部分漏水的管道加了保温棉。但此处理措施,仅能保证冷凝水不滴到地面,如后期保温棉无效,或管道发生其他异常,滴水现象仍会复发。请一也公司给出最终解决方案,从根源上解决问题。3.在工程完工后的使用过程中,每月均有数次异常发生,虽然一也公司有上门维修,但频繁的维修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工作。二、拒绝整改,未配合安装风机盘管。1.在安装之初洽淡合同时,一也公司有到我司现场实地考察,应依我司实际情况提出专业安装方案,而非在工程完工后提出因向阳位置导致不制冷现象发生。2.此现象发生后,一也公司提出安装风机盘管的整改方案要求我司配合整改。现为我司生产旺季,人员繁忙出入客人比较多,此时不可能拒绝客户,等候装修。所以具体安装时间,需双方后续共同协商。三、拒绝支付工程余款。因工程未达验收标准。”
欧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空调已部分投入使用,除律师函回函外,欧某公司未就质量问题向一也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也公司与欧某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关于涉案《设备安装合同》的性质,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为一也公司将空调所有权转移给欧某公司,欧某公司向一也公司支付价款,安调安装是买卖空调的附随义务,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
《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涉案空调设备的验收工作应在项目竣工后七天内进行,双方均确认涉案空调设备安装工作已于2014年10月竣工,在约定检验期间,欧某公司未组织双方进行验收。涉案空调设备安装完成后欧某公司已部分使用,但欧某公司从未向一也公司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直至一也公司向欧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验收并付款时欧某公司才书面回函一也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届时涉案空调设备完工已将近一年时间。在欧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后,一也公司向欧某公司提出了整改意见,并送去了卡式风机盘管,但欧某公司仍在回函中以生产旺季、人员繁忙出入客人较多等为由拒绝一也公司进场维修整改。本院认为,欧某公司作为涉案空调设备的使用单位其有验收的主动权却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不组织验收,欧某公司提出书面质量问题的时间已过合理的异议期间,且欧某公司对于自己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抗辩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欧某公司实际使用涉案空调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欧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欧某公司应向一也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总价95%的价款即484991元(510517元×95%),现欧某公司已支付359041元,因此,欧某公司还应向一也公司支付125950元。由于欧某公司提出的涉案空调设备目前存在的问题尚未实际解决,因此,剩余5%的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欧某公司逾期组织验收已将近一年,根据《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欧某公司应向一也公司支付总计不超过合同额5%的违约金。现一也公司主张欧某公司按24874元支付逾期验收违约金未超过涉案合同全部价款的5%,故一审法院对一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欧某光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一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25950元;二、广州欧某光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一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验收违约金24874元;三、驳回广东一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元,由广东一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4元,广州欧某光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73元。财产保全费1401元,由广东一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3元,广州欧某光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也公司与欧某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业务。关于欧某公司上诉提出因涉案空调质量问题无需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均确认涉案空调设备安装工作已于2014年10月竣工,欧某公司使用涉案空调设备将近一年的时间,直到收到一也公司律师函后才回函提出质量问题。对此,一也公司积极地提出整改意见,但欧某公司仍回函拒绝一也公司前来维修整改。期间,一也公司多次要求验收,但欧某公司均未作回应。鉴于欧某公司在约定检验期内不组织验收,其提出书面质量问题的时间已过合理的异议期间,且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空调设备,应视为涉案空调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因此,欧某公司以空调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也公司提出的质保金问题,由于案涉合同规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应在工程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欧某公司虽在质保期内提出维修,但在一也公司作出维修方案并提供维修配件后,欧某公司拒绝维修工作,直至质保期满,故应视为一也公司完成了质保义务,欧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给一也公司。一也公司请求欧某公司支付质保金510517×5%=2552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有误,对质保金的问题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广东一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广州欧某光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上诉人广州欧科廷光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一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5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27元,由上诉人广州欧科廷光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上诉人广州欧科廷光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曲卫东
审判员  丘 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创宇
付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