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4民初1755号
原告: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2号怡翠馨园首层019号商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64970250。
法定代表人:周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斌,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宇浩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蚬岗镇宇浩大道6号紫云汇花园紫云中心第二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073462070C。
法定代表人:邓继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家贤、胡少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水沐清华园林公司)诉被告肇庆宇浩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宇浩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沐清华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斌,以及被告宇浩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少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沐清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宇浩地产公司向水沐清华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7663.69元;⒉宇浩地产公司向水沐清华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1月5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为12283元,以后按该标准另计至付清全部拖欠工程款之日止);⒊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全部由宇浩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指派,为被告紫云汇花园涵洞入口绿化工程施工。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开始施工,同年7月9日完工。因施工时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故部分地被苗太的种植延期完工。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宇浩公司补订了《紫云汇花园涵洞入口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暂定合同总价412206.07元,并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的滞纳金即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组织验收。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宇浩公司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年7月15日、27日,原告将已完工工程资料及工程移交给了被告宇浩公司。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宇浩公司订立《工程结算书》,审核结算造价为548038.85元。被告除已支付350375.16元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97663.69元未付。2021年1月26日,被告签字确认完工工程保修期届满,工程保修终结。但是,被告仍没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起诉。
宇浩地产公司对水沐清华园林公司所诉的案涉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工程总款核算、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及相应举证的证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曾于2020年7月20日签署会议纪要,约定案涉工程合同内的进度款延期支付后的相关利息互不追究;故水沐清华园林公司无权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其该项诉请应予驳回。即使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应从2019年1月5日起算,计算基数应扣除质量保修金,且计算标准过高、应予降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案涉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工程总款核算、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部分,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建设单位(发包人、甲方)宇浩地产公司与施工单位(承包人、乙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紫云汇花园涵洞入口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包括: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含税)412206.07元;因合同承包范围变更或非乙方原因的设计变更或实际数量与预算数量不同时或超出合同承包范围的有效签证或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造成工程造价增减,经甲方代表确认,合同价款可作相应变更;甲方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合同签订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本部分工程完成经甲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并在一年质量保修期满、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请款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水沐清华园林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宇浩地产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水沐清华园林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50375.16元。2020年1月10日,上述绿化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双方并于同年7月20日签署了一份记载内容包括该绿化工程“合同内的进度款延期支付后的相关利息互不追究”的《会议纪要》,于同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工程移交清单》,于同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记载内容包括结算造价为548038.85元、其中保修金为27401.94元、保修期限1年(从2019年1月8日计起)的《工程结算书》。2021年1月11日,水沐清华园林公司送呈了一份《工程保修终结申请书》,后由宇浩地产公司于同年1月26日审核通过。但是,对于上述绿化工程结算总款扣减已付部分工程款后的余下工程款197663.69元,宇浩地产公司则拖欠至今未予支付。水沐清华园林公司遂于2021年5月8日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水沐清华园林公司的申请,依法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粤1204民初17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在价值209946.69元冻结宇浩地产公司名下银行账号内存款及对宇浩地产公司名下其他财产予以保全(以本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清单为准);水沐清华园林公司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双方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且在民法典施行后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宇浩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水沐清华园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人,双方签订的《紫云汇花园涵洞入口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基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会议纪要》《工程移交清单》《工程结算书》《工程保修终结申请书》,均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自双方签章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综合双方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
(一)宇浩地产公司仅向水沐清华园林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及约定的保修期满后,则拖欠余下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现水沐清华园林公司要求宇浩地产公司付清尚欠工程款197663.69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第一,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约定的条款,结合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案涉绿化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及双方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工程结算书》的实际情况,宇浩地产公司应于2019年1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206103元、于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144272.16元给水沐清华园林公司,该两笔工程款已于2019年1月17日一并支付。第二,鉴于双方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需计付利息,但约定了逾期支付应付工程款需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实为迟延履行违约金),故对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会议纪要》中“合同内的进度款延期支付后的相关利息互不追究”的约定,应认定为对工程结算完毕后15日即2020年11月27日之前无需计付逾期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对结算后的欠付工程款应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第三,对于余下结算工程款5%部分,双方约定了该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并在一年质量保修期满、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请款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的条款,故该部分工程款不属于《会议纪要》中的“合同内的进度款”,应自水沐清华园林公司送呈《工程保修终结申请书》之日后15日前支付完毕,并自2021年1月27日起计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第四,关于计算标准:宇浩地产公司对水沐清华园林公司按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认为过高并要求调整,鉴于水沐清华园林公司对宇浩地产公司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宇浩地产公司过错程度及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计算为宜,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为宜。综上,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宇浩地产公司应向水沐清华园林公司支付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3650.47元(=应付工程款170261.75元×60天÷365天/年×5.005%+197663.69元×83天÷365天/年×5.005%),以后的迟延履行金按该标准另计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对水沐清华园林公司该项诉请相应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宇浩地产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降低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认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该项费用属于水沐清华园林公司为实现债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费用,且该公司已就此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和其他问题,本案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宇浩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余款197663.69元给原告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二、被告肇庆宇浩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650.47元(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1.3倍另计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三、被告肇庆宇浩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由原告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按简易程序预交),由原告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肇庆宇浩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34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并由被告肇庆宇浩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直接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凡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冼润茜
书 记 员 黄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