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4民初1756号
原告: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2号怡翠馨园首层019号商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64970250。
法定代表人:周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斌,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鑫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蚬岗镇宇浩大道6号紫云汇花园紫云中心首层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0901980644。
法定代表人:彭钊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肇庆宇浩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蚬岗镇宇浩大道6号紫云汇花园紫云中心第二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073462070C。
法定代表人:邓继宗,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家贤、胡少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水沐清华园林公司)诉被告肇庆鑫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鑫汇建筑公司)、肇庆宇浩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宇浩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沐清华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斌,以及被告鑫汇建筑公司、宇浩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少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沐清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鑫汇建筑公司、宇浩地产公司向水沐清华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06473.22元;⒉鑫汇建筑公司、宇浩地产公司向水沐清华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A区别墅园区工程款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为633257.04元,市政道路升级改造工程款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按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为207381元,以后按该标准另计至付清全部拖欠工程款之日止);⒊鑫汇建筑公司、宇浩地产公司向水沐清华园林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该保证金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年利率3.85%暂计至同年4月19日为481.25元,以后按该标准另计至返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⒋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全部由鑫汇建筑公司、宇浩地产公司承担。对于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水沐清华园林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之前撤回了部分诉求金额并调整为:鑫汇建筑公司、宇浩地产公司向水沐清华园林公司支付未返还5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自依约应退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实际退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1月,宇浩地产公司以《紫云汇花园一期A区别墅园区园林施工工程(标段一)》发出招标文件,原告应邀参加投标,该公司于同年2月28日通知原告中标。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鑫汇建筑公司订立《紫云汇花园一期A区园林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造价为8048614.17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施工;由于两被告原因,工程延迟至2019年1月8日竣工。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宇浩地产公司对完工工程进行验收并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于同年7月15日、27日,原告将完工工程资料及工程移交给了该公司。同年11月11日,原告与鑫汇建筑公司对工程订立《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8216261.44元。两被告除已支付该工程工程款3307292.13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4908969.31元未付。二、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鑫汇建筑公司订立《紫云汇花园市政道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778848.49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施工过程中以《工程联系单》形式与宇浩地产公司保持沟通。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宇浩地产公司对完工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于同年7月15日、27日,原告将完工工程资料及工程移交给了该公司。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鑫汇建筑公司对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造价为653273.61元。该工程,两被告除已支付355769.70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97503.91元未付。三、原告支付的紫云汇花园一期A区园林工程的保证金50000元,直到2019年8月27日才由鑫汇建筑公司予以退回,且工程保修已于2021年1月11日期满终结。综上,鑫汇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没有,故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违约金、保证金;宇浩地产公司作为工程的投资方,参与了工程招标、施工联系、工程验收、工程接收、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构成实事上的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该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违约金、保证金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故起诉。
鑫汇建筑公司辩称:一、案涉两工程均于2020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各两年的保修期均尚未届满,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质量保修金。二、双方曾于2020年7月20日签署会议纪要,约定案涉工程合同内的进度款延期支付后的相关利息互不追究;故原告无权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其该项诉请应予驳回。三、即使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应从2019年1月5日起算,计算基数应扣除质量保修金,且计算标准过高、应予降低。
宇浩地产公司辩称:本司在案涉两份合同中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盖章,在两项工程的结算文件中也没有盖章;故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尚存的争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紫云汇一期住宅A区别墅园区园林施工工程:
2018年1月间,宇浩地产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紫云汇一期住宅A区别墅园区的园林施工工程,制作并发出一份封面记载招标编号为招标—2017—004、项目名称紫云汇一期住宅A区别墅园区园林施工工程、发标单位为鑫汇建筑公司《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包括《总说明》《投标邀请书》《招标说明》三部分,《总说明》记载了“签订合同单位:鑫汇建筑公司”等内容,《投标邀请书》记载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于交回标文件时一并缴纳,于招标方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账户名称:肇庆鑫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8002********,开户行: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等内容,《招标说明》记载了“投标有效期2018年3月26日”“工程简介:紫云汇花园由肇庆宇浩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由别墅、高层、商业街区、酒店组成。(本次招标范围为紫云汇一期住宅A区别墅园区园林施工工程)。”等内容。水沐清华园林公司参与投标后以8048614.17元中标以上工程项目,于同年2月2月28日向鑫汇建筑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于同日收到落款单位打印字体“肇庆鑫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肇庆宇浩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招采中心业务专用章”的《中标通知书》。
同年3月27日,鑫汇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水沐清华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紫云汇花园一期A区别墅区园林施工工程(标段一)施工合同》,该合同还附有《廉洁合作承诺书》《宇浩地产结算资料准则》各一份。以上《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包括:承包范围为紫云汇花园一期A区别墅区园林施工工程(标段一),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A区别墅区园林(标段一)施工工程的乔木种植、灌木种植、地被种植、园建拆除、铺装、回填土等工作;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含税)8048614.17元;因合同承包范围变更或非乙方原因的设计变更或实际数量与预算数量不同时或超出合同承包范围的有效签证或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造成工程造价增减,经甲方代表确认,合同价款可作相应变更;本工程总工期为75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工程部发单为准,具体进度以甲方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为准;甲方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到下述的付款条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基层及绿化种植土方回填施工完成达95%以上且安装给排水管预埋施工完成80%以上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5%,园建基层结构施工完成达95%以上且乔木种植完成达90%以上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45%,园建装饰铺贴施工完成80%以上且地被苗木种植完成达80%以上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55%,园建装饰铺贴施工完成95%以上、地被苗木种植完成达95%以上且水电等设备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5%,办理完成竣工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并在两年质量保修期满、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请款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工程完工后,由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15天内甲方应配合组织工程验收工作,否则视同甲方同意验收通过。
上述合同签订后,水沐清华园林公司依约进场对上述项目工程进行施工,于2019年1月8日竣工;就工期延期问题,该公司后于2020年7月15日补呈了一份致鑫汇建筑公司的《工作联系单》,鑫汇建筑公司于同年7月21日补送了一份同意工期顺延申请的《工程联系单》。2019年3月13日,水沐清华园林公司开具了上述项目工程的一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宇浩地产公司;同年8月27日,鑫汇建筑公司退付了上述投标保证金50000元给水沐清华园林公司。2020年1月10日,宇浩地产公司、水沐清华园林公司分别派员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由宇浩地产公司项目工程部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盖章。同年7月15日,宇浩地产公司、水沐清华园林公司办理了上述项目工程的移交手续,由宇浩地产公司项目工程部在《工程移交单》中“建设单位”栏盖章,并由佛山市宇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高要分公司紫云汇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在“接管单位”栏盖章。同年7月20日,宇浩地产公司、水沐清华园林公司签署了一份记载内容包括上述项目工程“合同内的进度款延期支付后的相关利息互不追究”的《会议纪要》。同年7月27日,宇浩地产公司、水沐清华园林公司及鑫汇建筑公司再次办理了上述项目工程的移交手续,由宇浩地产公司项目工程部、鑫汇建筑公司项目工程部分别在《工程移交单》中“建设单位”栏盖章,并由佛山市宇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高要分公司紫云汇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在“接管单位”栏盖章。同年11月10日,水沐清华园林公司向鑫汇建筑公司送呈了一份记载内容包括审核结算造价为8216261.44元、其中保修金为410813.07元、保修期限两年的《工程结算书》,并由鑫汇建筑公司于同年12月10日审核通过。2021年1月11日,水沐清华园林公司送呈了一份《工程保修终结申请书》,后由宇浩地产公司于同年1月26日审核通过。但是,对于上述园林工程的审核结算造价,在扣减已付部分工程款3307292.13元后,鑫汇建筑公司、宇浩地产公司至今仍欠付工程款4908969.31元。
二、关于紫云汇花园市政道路升级改造工程:
在上述《紫云汇花园一期A区别墅区园林施工工程(标段一)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鑫汇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甲方),于2018年7月24日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水沐清华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紫云汇花园市政道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还附有《廉洁合作承诺书》《宇浩地产结算资料准则》各一份。以上《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包括:承包范围为紫云汇花园市政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紫云汇花园市政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的乔木种植、灌木种植、地被种植、人行道园建拆除、铺装、回填土等工作;第一部分人行道绿化的工期为8个日历天,第二部分人行道地面拆除及铺装的工期为20个日历天,第三部分公寓场外样板房周边绿化的工期为10个日历天;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含税)1778848.49元;因合同承包范围变更或非乙方原因的设计变更或实际数量与预算数量不同时或超出合同承包范围的有效签证或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造成工程造价增减,经甲方代表确认,合同价款可作相应变更;甲方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到下述的付款条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0%作预付款,每部分工程完成后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暂定造价的85%,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并在两年质量保修期满、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请款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工程完工后,由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15天内甲方应配合组织工程验收工作,否则视同甲方同意验收通过。
上述合同签订后,水沐清华园林公司依约进场对上述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于2019年1月8日竣工;就工期延期问题,该公司后于2020年7月15日补呈了一份致鑫汇建筑公司的《工作联系单》,鑫汇建筑公司于同年7月21日补送了一份同意工期顺延申请的《工程联系单》。2020年1月10日,宇浩地产公司、水沐清华园林公司分别派员对上述改造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由宇浩地产公司项目工程部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盖章。同年7月15日,宇浩地产公司、水沐清华园林公司办理了上述项目工程的移交手续,由宇浩地产公司项目工程部在《工程移交单》中“建设单位”栏盖章,并由佛山市宇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高要分公司紫云汇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在“接管单位”栏盖章。同年7月20日,宇浩地产公司、水沐清华园林公司签署了一份记载内容包括上述改造工程“合同内的进度款延期支付后的相关利息互不追究”的《会议纪要》。同年7月27日,宇浩地产公司、水沐清华园林公司及鑫汇建筑公司再次办理了上述改造工程的移交手续,由宇浩地产公司项目工程部、鑫汇建筑公司项目工程部分别在《工程移交单》中“建设单位”栏盖章,并由佛山市宇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高要分公司紫云汇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在“接管单位”栏盖章。同年9月30日,水沐清华园林公司向鑫汇建筑公司送呈了一份记载内容包括审核结算造价为653273.61元、其中保修金为32663.68元、保修期限壹年的《工程结算书》,并由鑫汇建筑公司于同年11月13日审核通过。2021年1月11日,水沐清华园林公司送呈了一份《工程保修终结申请书》,后由宇浩地产公司于同年1月26日审核通过。但是,对于上述改造工程的审核结算造价,在扣减已付部分工程款355769.70元后,鑫汇建筑公司、宇浩地产公司至今仍欠付工程款297503.91元。水沐清华园林公司遂于2021年5月8日诉至本院。
三、关于鑫汇建筑公司、宇浩地产公司在上述两项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关系:
宇浩地产公司系于2013年7月5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邓继宗,登记的住所为肇庆市高要区蚬岗镇宇浩大道6号紫云汇花园紫云中心第二层之一,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投资、租赁销售自有物业、销售建筑材料。鑫汇建筑公司系于2014年1月21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登记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彭钊荣,登记的住所为肇庆市高要区蚬岗镇宇浩大道6号紫云汇花园紫云中心首层之三,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电机电安装服务、销售建筑材料。对于鑫汇建筑公司、宇浩地产公司在本案两项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关系,水沐清华园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认为属于委托与受托关系,但不清楚鑫汇建筑公司、宇浩地产公司是否存在相同股东、不同企业名称或子母公司等隶属情形;宇浩地产公司、鑫汇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则同一陈述认为,其二公司不存在委托受托及隶属关系,属于不同股东成立的不同独立法人,在本案两项工程施工合同中属于发包与承包关系,鑫汇建筑公司承包宇浩地产公司本案两项工程后,再转包给水沐清华园林公司进行施工。水沐清华园林公司及鑫汇建筑公司、宇浩地产公司对各自以上陈述,至今均未按本院限定的期限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水沐清华园林公司的申请,依法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粤1204民初17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在价值5290474.98元冻结宇浩地产公司名下银行账号内存款、鑫汇建筑公司名下银行账号内存款,以及对宇浩地产公司名下其他财产、鑫汇建筑公司名下的其他财产予以保全(以本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清单为准);水沐清华园林公司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双方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且在民法典施行后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综合双方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及尚欠工程款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第一,根据本院业已审结、宇浩地产公司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多宗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公司在本案《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单》《工程保修终结申请书》中的建设单位栏签章,应认定该公司属于本案两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
第二,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宇浩地产公司与鑫汇建筑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营利法人,宇浩地产公司在其拟定的招标文件中,将其开发建设的紫云汇花园一期住宅A区别墅区园林施工工程交由鑫汇建筑公司进行发标(即招标),并在该招标文件中载明签订合同单位为鑫汇建筑公司。鑫汇建筑公司据此与中标的施工单位(承建人)水沐清华园林公司签订案涉两项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收取了水沐清华园林公司第一项建设工程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在本案两项建设工程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移交单》《工程结算书》中的发包人栏签章。而且,宇浩地产公司、鑫汇建筑公司由同一诉讼代理人一并陈述的其二公司在本案两项工程施工合同中属于发包与承包、鑫汇建筑公司转包给水沐清华园林公司进行施工的情况,至今均未按本院限定的期限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鑫汇建筑公司为本案两项建设工程的共同发包人。
第三,宇浩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发包人,鑫汇建筑公司作为招标人和发包人,即该两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一方,与另一方即施工单位、承建人水沐清华园林公司在案中签订的《紫云汇花园一期A区别墅区园林施工工程(标段一)施工合同》《紫云汇花园市政道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基于该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中标通知书》《工程联系单位》《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单》《工程保修终结申请书》,均属于以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自双方签章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案涉两项工程尚欠工程款应由宇浩地产公司、鑫汇建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第四,宇浩地产公司、鑫汇建筑公司仅向水沐清华园林公司返还了投标保证金及支付了案涉两项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但在案涉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及约定的保修期满后,则拖欠余下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现水沐清华园林公司要求宇浩地产公司、鑫汇建筑公司共同付清尚欠工程款5206473.22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水沐清华园林公司要求宇浩地产公司、鑫汇建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宇浩地产公司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第一,双方就第一项园林施工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审核通过《工程结算书》,根据该工程施工合同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约定的条款,宇浩地产公司、鑫汇建筑公司应于同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7805448.37元,但欠付截止该日工程进度款4498156.24元(=7805448.37元-3307292.13元)。就第二项改造施工工程,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审核通过《工程结算书》,根据该工程施工合同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约定的条款,宇浩地产公司、鑫汇建筑公司应于同年11月28日之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620609.93元,但欠付截止该日工程进度款264840.23元(=620609.93元-355769.70元)。
第二,鉴于双方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需计付利息,但约定了逾期支付应付工程款需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实为迟延履行违约金),故对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会议纪要》中“合同内的进度款延期支付后的相关利息互不追究”的约定,应认定为对第一项园林施工工程结算完毕后15日即2020年12月25日之前、对第二项改造工程结算完毕后15日即2020年11月28日之前,均无需计付逾期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对两项工程分别结算后各欠付工程款,应分别自2020年12月26日起、同年11月28日起计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第三,对于两项工程分别余下结算工程款5%部分,双方约定了该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并在两年质量保修期满、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请款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的条款,故该部分工程款不属于《会议纪要》中的“合同内的进度款”,应自水沐清华园林公司送呈《工程保修终结申请书》之日后15日前支付完毕,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计付该部分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第四,关于计算标准:宇浩地产公司对水沐清华园林公司按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认为过高并要求调整,鉴于水沐清华园林公司对宇浩地产公司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宇浩地产公司过错程度及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计算为宜,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为宜。
综上,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宇浩地产公司、鑫汇建筑公司应向水沐清华园林公司支付第一项园林施工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75607.78元(=应付工程款4498156.24元×5.005%÷365天/年×32天+4908969.31元×5.005%÷365天/年×83天),支付第二项改造施工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5528.59元(=应付工程款264840.23元×5.005%÷365天/年×32天+297503.91元×5.005%÷365天/年×83天),合计81136.37元;以后的迟延履行金按该标准另计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对水沐清华园林公司该项诉请相应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鑫汇建筑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降低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认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保证金返还及未返还期间的利息支付问题:
第一,水沐清华园林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之前撤回了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是该公司行使权利的自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以上撤回诉求金额相应比例的案件受理费,本院退回给该公司。
第二,水沐清华园林公司所诉的保证金50000元,实为第一项园林施工工程的中标保证金,属于为确保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的担保定金。由于该工程属鑫汇建筑公司发标(招标),招标文件记载且实际上由该公司收取了水沐清华园林公司的中标保证金50000元,双方为此已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故基于该保证金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双方为以上两公司;宇浩地产公司不属于该权利义务的任何一方,无需对该保证金承担返还义务。
第三,结合水沐清华园林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鑫汇建筑公司支付了该中标保证金50000元,双方于同年3月27日签订了相应的第一份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根据招标文件约定,鑫汇建筑公司应于同年4月11日退回该保证金但没有,由此造成水沐清华园林公司截止鑫汇建筑公司退回该保证金之日即2019年8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821.24元(=50000元×4.35%÷365天×130天+50000元×4.25%÷365天×8天),应由鑫汇建筑公司予以支付。对水沐清华园林公司要求鑫汇建筑公司、支付未返还保证金期间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宇浩地产公司对以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对鑫汇建筑公司认为无需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该项费用属于水沐清华园林公司为实现债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费用,且该公司已就此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和其他问题,本案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宇浩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余款5206473.22元给原告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二、被告肇庆宇浩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81136.37元(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1.3倍另计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三、被告肇庆宇浩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被告肇庆鑫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被告肇庆鑫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未退回中标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821.24元;
六、驳回原告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36元(已由原告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按普通程序预交54483元,对减少诉求金额相应比例多出的受理费447元本院予以退回),由原告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783元,被告肇庆鑫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宇浩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253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并由被告肇庆鑫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宇浩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直接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凡宜
人民陪审员 黄巧英
人民陪审员 徐玉桂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冼润茜
书 记 员 黄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