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8执复3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黄国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禄,山西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剑,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鑫旺选矿厂。
法定代表人:李安民,系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安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8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鑫旺选矿厂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夏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9日作出(2020)晋0828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给申请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608万股股权,申请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夏县法院申请执行,夏县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晋0828执6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申请执行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给申请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608万股股权,该股权在淘宝网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竞拍已流拍。
夏县人民法院认为:(2020)晋0828执6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给申请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608万股股权经公开拍卖因无人竞拍已流拍,异议人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其要求中止拍卖或将拍卖、变卖款项不得支付于申请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法无据,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复议称:复议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到期债权人,债权金额为27560772.32元。2020年3月4日,申请人通过诉讼保全查封冻结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608万股股权,目前是第二查封人。2020年11月25日夏县法院启动拍卖程序后,申请人发现执行局的执行依据是(2020)晋0828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认为,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给永济农商行的股权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26条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三条可知,永济农商行“享有”的质押权登记为不具有物权效力的质押登记,其质押未设立,永济农商行不具有对志宇公司在夏县农商行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明知执行依据为虚假诉讼的情形依然执行枉法裁判,应依法撤销(2020)晋0828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2608万股股权的拍卖或拍卖、变价款不得向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裁定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20)晋0828民特2号民事裁定拍卖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给申请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608万股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夏县法院(2020)晋0828执6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生效,复议申请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故复议申请人所提要求中止拍卖或将所拍款项不得支付申请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8执异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彩艳
审判员 田 力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