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闻喜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闻喜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茨庙盘头分公司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2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李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敏,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茨庙盘头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县。

法定代表人:夏均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鑫矿业)及**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茨庙盘头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志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根据被申请人与****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基地(以下简称帮教基地)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经营的方式为:发包方将公司的资产和经营权发包给承包方经营。发包方在收到首期25万元承包金后将现有的全部设备、电力设施、厂房、场地、矿山、选厂等交给承包方接管使用。发包方现有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矿产开采许可证等证照及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由发包方保管及处理一切事务”,可得出结论,该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采矿权经营转让合同。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采矿权严禁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本案中被申请人自签订协议之时并未办理复产手续,**县安监局不允许有任何开采活动,不具备采矿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且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明显违背了国务院该行政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所有的财产,并赔偿申请人损失,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

《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后,由于被申请人的手续不完善,发生了一系列严重问题:自申请人将第一笔承包费100万元付给被申请人当天,进行设备检修之时,**县安监局即立即要求停止矿山活动,原因是被申请人的矿山并没有办理复产手续,不允许有任何开采活动。被申请人自知理亏,通过姚计民向申请人说和,主动提出剩余的承包费可暂不支付,让工人先检修设备,等办好手续后再说。但事实上,被申请人一直就没能把复产报告办下来,在此期间,**县安监局、国土局等政府职能部门隔三差五到矿上进行检查,并下发各种《责令停产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导致申请人承包该矿以来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期间所做的工作是投资对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对生产设备进行检修、维护、更新,只有投资付出,未有生产回报。

被申请人自知理亏,才有了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降低承包费。由于不能正常经营,才有了2017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约定承包费的支付方式。由于不能正常经营,才有了2017年7月2日夏均良向申请人出具书面保证,保证道路畅通,处理遗留问题。

被申请人不但一直未能办理下该矿的经营手续,而且在看到申请人投入巨资将生产设施设备全部更新换代完毕,矿山一切生产硬件条件具备,直接能生产出铁粉精料,利润空间巨大,见利忘义,直接通过供电部门将矿上电源切断,以达到逼迫申请人撤离的非法目的。

该《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自始至终从未实现,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赔偿申请人的一切损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在于被申请人一直未能办理下来该矿的生产经营手续,申请人并无任何过错。被申请人的该行为明显违反了《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在承包经营期间,被申请人应当保证公司经营权、开采权等证照存续有效,保证矿山过路费等费用的支付,处理好占地村民及其村民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关系,为承包方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及第十三条的约定的“被申请人负责保证矿山过路费的支付,生产手续的存续”以及2017年7月2日夏均良向申请人出具书面保证的“保证道路畅通,处理遗留问题”等约定义务。按照该《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九条“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或者主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对方相应的财产、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以外,还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约定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炬鑫公司在原告志宇公司已经违约,不能实现其收取承包费的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其解除合同的权利,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更是完全站不住脚,显然是对被申请人的偏袒。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有违约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承包期间,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非乙方原因出现的事宜,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则甲方不计收该期间对应的承包费用。被申请人的该矿自申请人承包的第一天起直到被申请人掐断电源时止,正常的生产手续一直未能办下来,导致该矿没有一天能够正常生产。按理来说,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无权收取申请人一分钱的承包费,申请人基于履行合同的诚意以及对被申请人所承诺的能尽快办理下相关手续的期待,支付了大量的承包费,不能认定申请人有违约行为。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合同目的是收取承包费,完全忽略了其收取承包费权利行使的义务基础,同时忽视了申请人的合同目的。1、合同中并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申请人收取承包费的前提应当是严格履行了《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在承包经营期间,被申请人应当保证公司经营权、开采权等证照存续有效,保证矿山过路费等费用的支付,处理好占地村民及其村民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关系,为承包方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及第十三条的约定的被申请人负责保证矿山过路费的支付,生产手续的存续,以及2017年7月2日夏均良向申请人出具书面保证的“保证道路畅通,处理遗留问题”,这些义务才具有收取承包费的权利,而这些约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全部无一履行,没有收取承包费的权利。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承包期间,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非乙方原因出现的事宜,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则甲方不计收该期间对应的承包费用。被申请人的该矿自始至终证照不全,**县职能部门根本不让该矿生产,被申请人没有收取承包费的正当性。3、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被申请人的合同目的是收取承包费,而申请人的合同目的并非为了花费巨资去承包一个证照不全、政府不让正常生产经营的矿山,并非为了给被申请人又支付承包费,又对该矿的基础设施及生产设备进行巨额投资而不求任何回报。

一审判决按照电量电费试图否认申请人未能正常生产的事实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申请人一直未能正常生产是不争的事实,政府部门责令停产等手续也可以完全证实。2、电量电费与是否正常生产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申请人基于对合同的信任和对被申请人所承诺的期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矿山的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修、改造和技术升级,在该矿投资修建了钢结构小院一处,将被申请人原有的老旧设备全部更新为新设备,安装了技术领先的甩干机设备,安装了技术领先的干选设备,修建了大门,前后投资超过1000万,这些所有作业都需要用电,同时从事这些工作的大量人员也是要生活用电,加之该矿的变压器每个月每台都是有大额的保底电费的,电量电费恰恰能证明在此期间申请人实际存在巨大的投资行为。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炬鑫矿业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完全正确。

三份协议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是承包经营合同,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承包费,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的企业,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三份合同内容均没有体现采矿权转让的字样和含义。合同签订以后被申请人将公司的资产和经营权承包给申请人经营,显然不是转让采矿权。申请人误将承包经营认为是采矿权转让是完全错误的,而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份合同完全可以证实,本案就是承包经营,并非是采矿权转让。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完全正确。

本案所签订的合同是《承包经营合同》,并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据《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同时还需要向批准机关提交转让申请等手续,但是本案的合同仅仅是被申请人将企业承包给申请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进行承包生产经营,实际的经营管理人是申请人,该企业的资产以及采矿权仍然归属于申请人公司,并不是采矿权的转让。申请人依据《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来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个人一面之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完全正确。

合同签订以后,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被申请人手续完善齐全。申请人自接管企业以后一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但是申请人一直多次拒绝支付承包费,违约在先。申请人再审申请书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申请人将矿承包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是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申请人承包费,申请人违约在先,构成根本违约。截至2017年7月共支付被申请人承包费285万元,其中包括2017年1月9日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后支付的30万元(两个月的承包费)。2017年1月9日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承包费变更为15万元每月,从2月10日起开始算,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本月承包费,以后每月25日前支付下月承包费。如不能按期支付,承包费按照原合同执行。自合同签订,申请人正常生产后就一而再、再而三严重违约,拒绝支付承包费。被申请人虽然多次催要承包费,但是申请人一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支付承包费。被申请人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无奈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减容。因此申请人违约在先,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协议第十七条,如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被申请人申请减容也是履行解除合同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拒绝支付承包费的事实,**县后宫乡政府多次进行调解,但是申请人既不支付承包费也不解除合同,仍然继续生产经营,且生产经营的事实乡政府以及其雇佣的员工完全皆知。

三、自合同签订至2017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申请减容,申请人一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销售生产的铁粉,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有以下事实与证据证明:1、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记载,铁粉价格上了600元每吨,恢复原合同承包费。2、**县电业局的电费明细、申请人提交的电费发票共计5037831.77元的电费。3、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工资表、考勤表、生产消耗、维修维护费。4、申请人欠张清娃预付的铁粉款428048元的欠条,张清娃与申请人在**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3民初75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自2016年10月开始张清娃陆续从申请人承包的炬鑫矿业购买拉运铁粉,截止2017年11月结算,申请人志宇公司仍欠张清娃预付的铁粉款428048元。5、张清娃的谈话笔录证实申请人所生产的铁粉出售给三个人,申请人承包生产期间于2017年正月十六发生安全伤亡事故,一个员工掉进料仓死亡。以上事实和证据均可证实申请人其自承包以来一直正常生产的事实。因此拒绝支付承包费违约的是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

自合同签订至2018年4月10日申请人第一次提起诉讼,已经长达2年7个月之久,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解除合同,一直陆续向被申请人缴纳承包费。如果不能生产,申请人为何要陆续缴纳承包费。特别是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记载:铁粉价格上了600元每吨,恢复原合同承包费,也证实了申请人一直处于生产状态,只是由于市场铁粉价格低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要求降低承包费,并不是申请人陈述的不能正常生产被申请人自知理亏才签订了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17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承包费变更为每月15万元,以后每月25日以前支付下月的承包费,如申请人志宇公司不能如期支付承包费,则承包费按照原合同执行。该协议并非被申请人主动找申请人所签,而是申请人不能按照原合同支付承包费,一再要求降低承包费。而且从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可以得知申请人一直正常生产的事实。

2017年7月2日,由于申请人不能按照双方2017年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支付被申请人承包费,被申请人不能按期支付周边村民占路款,村民闹事。夏俊良为了尽快让申请人支付承包费,向申请人保证:申请人每月支付承包费后,被申请人保证道路畅通,无人堵路,违反者按照合同执行的保证书。并非是申请人不能正常生产。

四、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采矿权和经营权,完全具备合同约定的生产条件。**安监局责令整改指令书、**县林业局责令停产通知书、国土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原因是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尾砂堆积不符合设计要求且先有尾砂已经超过有效库容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未经批准违规占地,这些行为均是申请人承包期内因为生产所发生的违规行为,并不是被申请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不全所导致。上述行为是对申请人在承包期内违法行为履行行政检查监督的职责行为,并非是被申请人的企业手续不完善。而且上述行政行为也印证了申请人正常生产的事实。

五、申请人根本就没有停止过生产,一直处于生产状态。约2017年正月十六(也就是2017年2月12日),申请人没有尽到安全生产义务,致使一名员工身亡,安监局要求其停产整顿,整顿完成后于2017年3月28日申请复工复产、申请验收,并非被申请人不具备生产条件。而是由于申请人承包期内没有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原因才需要申请复工复产。而且承包协议也明确约定申请人负有确保安全生产的义务。

六、申请人从来没有对被申请人的设备进行更新,没有安装领先的干选设备,也没有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根本没有投资1000万元。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目录主张的损失全部都是人员工资表、考勤表(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电费支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生产消耗、交通费、食宿费、业务招待费、铲车挖机租赁费、办公费,完全没有设备更新的证据。因此申请人主张的损失就是其自承包协议签订至2017年10月18日生产期间的正常开支,并非是其损失。

七、申请人再审申请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是其单方陈述,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志宇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是采矿权转让合同,原审中提交《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合同》作为证据。《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炬鑫矿业将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权发包给帮教基地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承包费每年450万元。《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费每月15万元,承包经营期间,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非帮教基地原因出现的事由,致使帮教基地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则炬鑫矿业不计收该期间对应的承包费用。《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承包费变更为每月15万元。三份合同中均未提及采矿权转让。三份合同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承包经营期限、承包费的约定可证明炬鑫矿业与帮教基地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故志宇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同无效的主张。

其次,关于志宇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问题。志宇公司主张因炬鑫矿业手续不全,导致合同签订后公司一直不能复工复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其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2017年5月之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距双方2015年9月签订承包合同已近两年,且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处罚原因分别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规占地、尾矿库存的尾砂堆放不符合设计要求,并无帮教基地因手续不全擅自生产被处罚的相关证据。而原审中炬鑫矿业提交的调解书、电量电费表等证据可证明,帮教基地生产并对外销售铁粉。故志宇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同目的未实现。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3年承包期满之后2018年11月,志宇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炬鑫矿业返还已付的全部承包费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合同期满,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自然终止,而志宇公司又无证据证明炬鑫矿业有违约行为,致其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审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责任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了判决。

综上,志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庆华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王怀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建芳

书记员 佘 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