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闻喜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23民初611号
原告:闻喜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后宫乡。
法定代表人:张庆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鸽,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安民,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喜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鑫矿业)与被告山***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宇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鑫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赵景鸽,被告志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炬鑫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397.5万元以及利息(其中307.5万元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90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支付原告垫付电费120439.5元,共计5095439.5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山***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基地(以下简称帮教基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闻喜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承包给帮教基地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450万元,帮教基地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前半年的承包费225万元,以后提前15天支付下季度的承包费112.5万元。如有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返还对方相应的财产、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还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发包方有原告公司加盖印章以及夏均良、李永斌签字,承包方有被告李安民签字并加盖帮教基地印章。2016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与帮教基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费自2017年1月1日起变更为每月15万元,帮教基地在签订补充协议以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当月承包费,以后每月支付下月承包费。铁粉价格上了600元/吨,恢复原合同价格。甲方由夏均良签字,乙方由李安民本人签字。2017年1月9日,原告与帮教基地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承包费为15万元每月,并约定从2月10日起计算,10日内付清当月承包费,以后每月25日前支付下月承包费。如帮教基地不能按时支付承包费,承包费按照原合同执行。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闻喜县人民法院管辖。由夏均良与李安民签字确认,双方均未加盖印章。夏均良系原告设立的炬鑫矿业茨庙头分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9月10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如约将炬鑫矿业交付帮教基地生产经营。承包期间帮教基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严重违约。帮教基地陆续支付原告承包费285万元整。剩余承包费至今没有支付。另外原告为帮教基地垫付电费120439.5元。2018年4月10日,被告志宇公司作为原告以原告炬鑫矿业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开庭后认为被告志宇公司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后志宇公司不服,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以原告炬鑫矿业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晋082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志宇公司主体适格。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炬鑫矿业补充称:我方垫付的电费是在闻喜县人民法院2043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由闻喜县电业局出具的电费电量表,2018年6月、7月交付的费用实际为2017年9月和10月半个月电费,两个月的电费合计204715.47元,2017.11月退补电费为52432.2元。我们实际交的电费为152283.27元,实际主张的为120439.5元。
被告志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自行以停电的方式逼迫被告提前解除了涉案合同,被告并不存在再行支付原告任何承包费的义务,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其曾向被告垫付电费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其主张的100万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也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5年9月10日,被告的帮教基地与原告签订了《闻喜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该《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应当保证公司经营权、开采权等证照存续有效,保证矿山过路费等费用的支付,处理好占地村民及其村民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关系,为承包方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原告负责保证矿山过路费的支付,生产手续的存续。然而,在该《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后,由于原告的手续根本不完善,发生了以下双方均完全知晓的一系列严重问题:自被告将第一笔承包费100万元付给原告当天,进行设备检修之时,闻喜县安监局即立即要求停止矿山活动,原因是原告的矿山并没有办理复产手续,不允许有任何开采活动。由于原告未能保证该《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自知理亏,通过姚计民向被告说和,主动提出剩余的承包费可暂不支付,让工人先检修设备,等办好手续后再说。被告在此情况下为了达成合作,向原告作出谅解与宽限,在试车时生产出零星铁粉,由于场地所限,一遇刮风铁粉即被刮跑,而原告的夏均良出面阻止,不让销售这些零星铁粉,被告出于无奈,为了避免损失,再一次作出让步,又支付了后续的承包费。后来,被告为了进一步表示履行合同的诚意,同时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把剩余的承包费按约分文不少地支付给原告,相信并期待着原告能把复产报告办下来,在此期间,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设备进行更新、对基础设施进行完善。但事实上,原告一直就没能把复产报告办下来,在此期间,闻喜县安监局、国土局等政府职能部门隔三差五到矿上进行检查,并下发各种《责令停产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由于原告的该矿一直不符合生产条件,导致被告承包该矿以来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期间所作的工作是投资对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对生产设备进行检修、维护、更新,只有投资付出、未有生产回报。原告也自知理亏,由于不能正常经营,才有了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降低承包费,由于不能正常经营,才有了2017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约定承包费的支付方式,由于不能正常经营,才有了2017年7月2日,原告夏均良向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保证道路畅通,处理遗留问题。在此期间,基于对合同的信任和对原告所承诺的期待,被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矿山的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修、改造和技术升级,在该矿投资修建了钢结构小院一处,将原告原有的老旧设备全部更新为新设备,安装了技术领先的甩干机设备、干选设备,修建了大门,前后投资超过1000万,被告投资的该设备及新建的该房屋至今仍在原告处。在此期间,由于该矿根本不具备生产条件,屡次遭闻喜县政府职能部门责令停产、要求办理复工复产手续,但原告一直未能办理完成,夏均良手里拿的不计其数的闻喜县政府职能部门要求停产的通知单,由于原告该矿手续不完善,闻喜县政府多次组织联合执法给变压器、电阀箱贴封条、安监局给生产机器、磨机贴封条。原告不但一直未能办理下该矿的经营手续,而且在看到被告投入巨资将生产设施设备全部更新换代完毕,矿山一切生产硬件条件具备,直接能生产出铁粉精料,利润空间巨大,见利忘义,直接通过供电部门将矿上电源切断,以达到逼迫被告撤离的非法目的。
二、抛开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不说,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被告之所以支付巨额承包费并花费大量的投资,合同目的是为了能够承包一个有经营资质、能正常生产带来经济回报的矿山,而不是给被告掏上承包费再投入巨资来给原告进行生产设施设备更新和再投资而来。而事实上,该矿自被告承包的第一天起直到原告掐断电源时止,正常的生产手续一直未能办下来,导致该矿没有一天能够正常生产。而导致该矿一天也未能正常生产的原因在于原告一直未能办理下来该矿的生产经营手续,被告并无任何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与原告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承包期间,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非乙方原因出现的事宜,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则甲方不计收该期间对应的承包费用。原告的该矿自被告承包的第一天起直到原告掐断电源时止,正常的生产手续一直未能办下来,导致该矿没有一天能够正常生产,按理来说,在此期间原告是无权收取被告一分钱的承包费的,被告是基于履行合同的诚意以及对原告所承诺的能尽快办理下相关手续的期待,支付了大量的承包费,真正有违约行为的是原告,何况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承包费还分文不差,被告根本无法接受,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显而易见,被告怎么能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呢?原告收取承包费的前提应当是严格履行了《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应当保证公司经营权、开采权等证照存续有效,保证矿山过路费等费用的支付,处理好占地村民及其村民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关系,为承包方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及第十三条约定的“原告负责保证矿山过路费的支付,生产手续的存续”以及2017年7月2日原告夏均良向被告出具书面《保证》的“保证道路畅通,处理遗留问题”的这些义务才具有收取承包费的权利,而这些约定的义务,原告全部无一履行,其何来的收取承包费的权利,更何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闻喜县安监局、国土局等政府职能部门隔三差五到矿上进行检查,并下发各种《责令停产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足以证明由于原告的该矿一直不符合生产条件,导致被告承包该矿以来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而根据2015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该《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应当保证公司经营权、开采权等证照存续有效,保证矿山过路费等费用的支付,处理好占地村民及其村民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关系,为承包方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原告负责保证矿山过路费的支付,生产手续的存续,足以证明保证公司经营权、开采权等证照存续有效,保证矿山过路费等费用的支付,处理好占地村民及其村民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关系以及保证矿山生产手续的存续都是原告的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与原告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承包期间,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非乙方原因出现的事宜,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则甲方不计收该期间对应的承包费用。事实上,原告自始至终都未能取得生产经营相关手续而导致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不让该矿生产经营,如此清晰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规定,在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交付给被告的该矿具备正常生产经营开采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告违约,而不能视为被告违约。
三、原告主张的电费既不能证明该电费系被告所欠,更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认可,其诉讼请求根本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自行以停电的方式逼迫被告提前解除了涉案合同,被告并不存在再行支付原告任何承包费的义务,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其曾向被告垫付电费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其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也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炬鑫矿业与被告志宇公司“以山***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基地”(以下简称帮教基地)名义签订《闻喜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原告炬鑫矿业为发包方,帮教基地为承包方,该合同载明:第三条、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年,即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第五条、承包费每年人民币450万元,承包方在签订本合同的10日内需支付前半年的承包费225万元,以后提前15天支付下季度租金112.5万元。第八条、在承包经营期间,发包方应当保证公司经营权、开采权等证照存续有效,保证矿山过路费等费用的支付,处理好占地村民及其村民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关系,为承包方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第十九条、发包、承包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承包方每延期支付1天的承包费或者押金,则按照千分之一来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15日以上,发包方可以解除承包合同。合同发包方由夏均良和李永斌签字、承包方由李安民签字,分别加盖了炬鑫矿业和帮教基地的印章。
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对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协商补充,该《补充协议》载明:一、将原合同第五条变更为:承包费每月人民币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乙方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10日内支付甲方当月承包费,以后每月(空白)日支付下月承包费(铁粉价格上了600元/吨,恢复原合同):二、增加约定条款: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非乙方原因出现的事由,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则甲方不计收该期间对应的承包费用。该协议甲方由夏均良签字、乙方由李安民签字,未加盖炬鑫矿业及帮教基地的印章。
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闻喜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一份,对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进行补充修订,该《补充合同》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承包费变为15万元每月,从2月10日起开始起算,10日内支付当月承包费;以后每月的25号前支付下月承包费。乙方不能如期支付承包费,则承包费按照原合同执行。该补充合同发包方由夏均良签字、承包方由李安民签字,未加盖炬鑫矿业及帮教基地的印章。
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7月2日原告炬鑫矿业分六次收到被告志宇公司(以帮教基地名义)支付的承包费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5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285万元。
2017年7月2日,夏均良出具《保证》一份,载明:乙方每月付款后,甲方保证乙方道路畅通,无人堵路,处理遗留问题,违者按合同执行,并加盖了原告炬鑫矿业的印章。
2017年10月16日,原告炬鑫矿业向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闻喜县供电公司申请减容。自《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开始时间2015年11月1日,到原告炬鑫矿业向闻喜县供电公司申请减容的2017年10月16日,共计23个月15天。在此期间,除2016年2月、3月、12月三个月的用电量为0外,其余月份用电量在1914度至859617度之间不等,产生电费1200.59元至528907.15元之间不等。
被告志宇公司承包经营期间,闻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11月15日在炬鑫矿业(尾矿库)现场检查时均发现该尾矿库处于停产状态。2016年7月29日闻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县供电公司发函,因炬鑫矿业茨庙盘头分公司未经复工复产验收组织生产活动,请县供电公司停供生产用电。2017年6月14日闻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尾矿库存在3个问题对炬鑫矿业(尾矿库)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的指令书。
2018年4月10日,本案被告志宇公司以炬鑫矿业、炬鑫矿业茨庙盘头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志宇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晋0823民初7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志宇公司的起诉。后志宇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志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晋08民终27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11月13日,本案被告志宇公司再次以炬鑫矿业、炬鑫矿业茨庙盘头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278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帮教基地是否具有独立组织机构和财产应予以查实,本院查明帮教基地并无独立的财产、无组织机构和场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不具备法人条件,故应由志宇公司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志宇公司主体适格。同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志宇公司诉请炬鑫矿业返还承包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事实和理由是炬鑫矿业违约,但志宇公司提交的闻喜县林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土资源局的责令停产、限期整改、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均未能证明原因系炬鑫矿业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且志宇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期间的用电量及电费与其所述的一直无法生产相矛盾,故志宇公司要求炬鑫矿业、炬鑫矿业茨庙盘头分公司返还租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8)晋082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志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志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志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晋08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志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志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2017年5月之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距双方2015年9月签订承包合同已近两年,且处罚原因并非手续不全,不能证明志宇公司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其合同目的未实现,且原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责任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了判决,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晋民申27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志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9月2日,本案原告炬鑫矿业以志宇公司、李安民、杨桂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炬鑫矿业诉志宇公司,双方诉争的案涉合同与志宇公司向山西省高院申请再审的案涉合同为同一份合同,应以再审结果为依据,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晋0823民初18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炬鑫矿业的起诉。
另查明,山西省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领导组办公室于2011年10月31日,同意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为山***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基地。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2年8月24日,变更为山***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018)晋0823民初734号民事裁定书、(2018)晋08民终2782号民事裁定书、(2018)晋082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2020)晋08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2020)晋民申27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垫付电费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闻喜安监局(2016)21号函复印件一份、2017年3月28日复工复产申请复印件一份、2017年7月2日夏均良的保证复印件一份、2016年4月21日、2016年11月15日闻喜安监局现场检查记录复印件各一份、2017年6月14日闻喜安监局整改指令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晋0823民初181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引用《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合同中的条款来支持己方主张或抗辩,视为双方对该三份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关于原告炬鑫矿业向被告志宇公司主张承包费的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费每年人民币450万元。承包方在签订本合同的10日内需支付前半年的承包费225万元;以后提前15天支付下季度租金112.5万元。”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原合同第五条变更为承包费每月人民币15万元,乙方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10日内支付甲方当月承包费,以后每月()日支付下月承包费。铁粉价格上了600元/吨,恢复原合同。”根据以上约定内容,恢复原合同承包费条款的条件是“铁粉价格上了600元/吨”,而从原告炬鑫矿业在(2018)晋0823民初2043号案件中提交的张清娃的证据材料及本庭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来看,铁粉价格未达到600元/吨。双方虽于2017年1月9日又签订补充合同,但该补充合同系对《承包经营合同》中承包费支付时间的“补充修订”而非“变更”承包费标准。故,补充协议第一条是对原《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承包费约定的变更,适用于整个承包期间,即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总计23个月15天),每月承包费15万元,故总承包费应为352.5万元,被告志宇公司已付承包费285万元,剩余应付67.5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按《承包经营合同》中第十九条“承包方每延期支付1天的承包费按照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计算,年利率为36.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现原告主张剩余承包费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电费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炬鑫矿业主张电费但却未能提供代为缴付电费的发票以及证明垫付电费的具体用电月份是在被告承包期间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现被告提出抗辩自接收涉案矿山之日起,该矿山就未正常生产经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晋民申2760号再审案件中认为原审案件中志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2017年5月之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距双方2015年9月签订承包合同已近两年,无法证明是因手续不全擅自生产而被处罚,故在本案审理中,审查重点放在承包开始时涉案矿山的生产状态。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垫付电费清单(实际用电月份往前算一个月)内容来看,涉案矿山在2015年4月总电量为0,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间生产用电量(超过6个月以上)无记载,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矿山在承包前就处于正常用电、生产状态。另由于矿山生产的特殊性,国家对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管较为严格,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的停产,比如是“春节”“两会”等临时性阶段性停产,还是矿山企业主动停产,在下次恢复生产前都需要向主管部门提交复工复产申请。再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第一笔承包费225万元应在签订合同即2015年9月10日的10日内支付,但实际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已逾期26日,可见承包方一开始就存在迟延及支付金额短少的问题,而发包方一方面无催付承包费的证明,另一方面也一直未依据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因“承包方迟延支付15日”就主张行使合同解除,而是与承包方在涉案矿山当时的生产状态下,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合同,降低承包费、继续履行,志宇公司在承包期间有生产用电、员工出勤、经营销售铁粉等承包经营行为,炬鑫矿业继续收取承包费。综上,承包方支付承包费迟延并不是承包方单方面的主观原因,而是有客观生产条件不完全具备等其他因素影响,且与发包方一直有协商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志宇公司最后一笔承包费支付时间是2017年7月2日,(2018)晋0823民初2043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炬鑫矿业就提出拖欠承包费的辩称,而(2020)晋0823民初1819号合同纠纷一案正是由原告炬鑫矿业起诉要求支付承包费而立案的,故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的对涉案矿山的建设投入成本,应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闻喜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剩余承包费6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2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闻喜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68元,减半收取计23734元,由原告闻喜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0649元,被告山***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雅惠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红红
书 记 员 谢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