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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08执复6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三桥街39号。
法定代表人:
明俊杰
明某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银杏街7号。
法定代表人:
赵峰
赵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潘敏英
潘某
,吴国强,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
何某
,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永济市城北街道郭平店村第三组南一巷2号,该厂员工。
被执行人:****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劲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李安民
李某1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李虎
李某2
,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永济市虞乡农场家属区,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8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闻喜县鑫旺选矿厂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夏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9日作出(2020)晋0828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给申请执行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608万股股权,申请执行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议价协商:被执行人****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608万股股权的每股拍卖价为人民币2.3元。夏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晋0828执6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申请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给申请执行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608万股股权。2020年11月27日,复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申请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8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并已立案,案号为(2020)晋0828民特监1号。2020年11月28日,该股权在淘宝网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竞拍流拍。
夏县人民法院认为,夏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8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山西省长子县法院于2019年3月4日对被执行人****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进行了冻结,并在夏县人民法院出具(2020)晋0828执664号商请移送执行函前已冻结超过60日,且冻结股权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拍卖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夏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晋0828执664号商请移送执行函执行行为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夏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8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拍卖被执行人****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给申请执行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608万股股权,夏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20)晋0828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出具的(2020)晋0828执6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复议人要求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8民特2号民事裁定,并驳回申请执行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中止向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2608万股股权拍卖价款、确认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608万股股权不具有质押权不是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法院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且复议人已于2020年11月27日对该请求事项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通过议价确定涉案股权的财产处置参考价系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协商形成,复议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每股2.3元议价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复议人针对议价及通知其参加议价、定向询价的执行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复议称:1、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2608万股股权不享有质押权,依据(2020)晋0828民特2号民事裁定做出的执行裁定(也包括商请移送执行函)都应撤销。2、2019年7月29日后,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质押权消灭后未重新设立。
本院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夏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20)晋0828民特2号民事裁定拍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押给申请执行人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68万股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对本案执行依据(2020)晋0828民特2号民事裁定所提复议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关于其称未参与拍卖议价,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双方议价后法院进行网拍,因无人竞拍已流拍并未损害复议申请人的权益。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夏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8执异1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彩
艳
审判员
赵武
平
审判员
张晓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