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劲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安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女,汉族,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后宫乡石甲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茨庙盘头分公司,住所地:**县后宫乡茨庙村盘头。
法定代表人:夏均良,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赵景鸽,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鑫公司)、**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茨庙盘头分公司(以下简称炬鑫茨庙盘头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红、王琪,被上诉人炬鑫公司、炬鑫茨庙盘头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赵景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志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山西省**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5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该《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应当保证公司经营权、开采权等证照存续有效,保证矿山过路费等费用的支付,处理好占地村民及其村民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关系,为承包方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保证矿山过路费的支付,生产手续的存续。第十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或者主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返还对方相应的财产、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以外,还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然而,在该《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后,由于被上诉人的手续根本不完善,发生了以下双方均完全知晓的一系列严重问题:自上诉人将第一笔承包费100万元付给被上诉人当天,进行设备检修之时,**县安监局即立即要求停止矿山活动,原因是被上诉人的矿山并没有办理复产手续,不允许有任何开采活动。由于被上诉人未能保证该《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自知理亏,通过姚吉民向上诉人说和,主动提出剩余的承包费可暂不支付,让工人先检修设备,等办好手续后再说。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为了达成合作,向被上诉人作出谅解与宽限,在试车时生产出零星铁粉,由于场地所限,一遇刮风铁粉即被刮跑,而被上诉人的夏均良出面阻止,不让销售这些零星铁粉,上诉人出于无奈,为了避免损失,再一次作出让步,又支付了后续的承包费。后来,上诉人为了进一步表示履行合同的诚意,同时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把剩余的承包费按约分文不少的支付被上诉人,相信并期待着被上诉人能把复产报告办下来,在此期间,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设备进行更新、对基础设施进行完善。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一直就没能把复产报告办下来,在此期间,**县安监局、国土局等政府职能部门隔三差五到矿上进行检查,并下发各种《责令停产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由于被上诉人的该矿一直不符合生产条件,导致上诉人承包该矿以来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期间所作的工作是投资对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对生产设备进行检修、维护、更新,只有投资付出、未有生产回报。被上诉人也自知理亏,由于不能正常经营,才有了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降低承包费,且“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非乙方原因出现的事由,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则甲方不计收该期间对应的承包费用”,由于不能正常经营,才有了2017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约定承包费的支付方式,由于不能正常经营,才有了2017年7月2日,被上诉人夏均良向上诉人出具书面《保证》:保证道路畅通,处理遗留问题。在此期间,基于对合同的信任和对被上诉人所承诺的期待,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矿山的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修、改造和技术升级,在该矿投资修建了钢结构小院一处,将被上诉人原有的老旧设备全部更新为新设备、安装了技术领先的甩干机设备、安装了技术领先的干选设备、修建了大门,前后投资超过1000万。在此期间,由于该矿根本不具备生产条件,屡次遭**县政府职能部门责令停产、要求办理复工复产手续,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办理完成,夏均良手里拿的不计其数的**县政府职能部门要求停产的通知单,由于被上诉人该矿手续不完善,**县政府多次组织联合执法给变压器、电阀箱贴封条、安监局给生产机器、磨机贴封条。被上诉人不但一直未能办理下该矿的经营手续,而且在看到上诉人投入巨资将生产设施设备全部更新换代完毕,矿山一切生产硬件条件具备,直接能生产出铁粉精料,利润空间巨大,见利忘义,直接通过供电部门将矿上电源切断,以达到逼迫上诉人撤离的非法目的。二、该《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自始至终从未实现,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损失。上诉人之所以支付巨额承包费并花费大量的投资,合同目的是为了能够承包一个有经营资质、能正常生产带来经济回报的矿山,而不是给被上诉人掏上承包费再投入巨资来给被上诉人进行生产设施设备更新和再投资而来。而事实上,该矿自上诉人承包的第一天起直到被上诉人掐断电源时止,正常的生产手续一直未能办下来,导致该矿没有一天能够正常生产,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显然根本从未实现。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办理下来该矿的生产经营手续,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上诉人的该行为明显违反了《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在承包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应当保证公司经营权、开采权等证照存续有效,保证矿山过路费等费用的支付,处理好占地村民及其村民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关系,为承包方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及第十三条约定的“被上诉人负责保证矿山过路费的支付,生产手续的存续”以及2017年7月2日被上诉人夏均良向上诉人出具书面《保证》的“保证道路畅通,处理遗留问题”等约定义务,应当依法按照该《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九条“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或者主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返还对方相应的财产、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以外,还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约定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审法院第12页认定被上诉人“被告炬鑫公司在原告志宇公司已经违约,不能实现其收取承包费的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其解除合同的权利,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更是完全站不住脚,显然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违约行为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承包期间,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非乙方原因出现的事宜,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则甲方不计收该期间对应的承包费用。被上诉人的该矿自上诉人承包的第一天起直到被上诉人掐断电源时止,正常的生产手续一直未能办下来,导致该矿没有一天能够正常生产,按理来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是无权收取上诉人一分钱的承包费的,上诉人是基于履行合同的诚意以及对被上诉人所承诺的能尽快办理下相关手续的期待,支付了大量的承包费,原审法院怎么能认定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呢?真正有违约行为的是被上诉人,何况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承包费还分文不差,上诉人根本无法接受,原审法院将根本无任何违约行为的上诉人认定存在违约,却将严重违约的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其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是收取承包费完全忽略了其收取承包费权利行使的义务基础,同时忽视了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是什么?1、合同中并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上诉人收取承包费的前提应当是严格履行了《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在承包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应当保证公司经营权、开采权等证照存续有效,保证矿山过路费等费用的支付,处理好占地村民及其村民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关系,为承包方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及第十三条约定的“被上诉人负责保证矿山过路费的支付,生产手续的存续”以及2017年7月2日被上诉人夏均良向上诉人出具书面《保证》的“保证道路畅通,处理遗留问题”这些义务才具有收取承包费的权利,而这些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全部无一履行,其何来的收取承包费的权利?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承包期间,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非乙方原因出现的事宜,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则甲方不计收该期间对应的承包费用。被上诉人的该矿自始至终证照不全,**县职能部门根本不让该矿生产,被上诉人收取承包费的正当性何在?3、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是收取承包费,那么,其是否考虑过,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是干什么?难道就是为了花费巨资去承包一个证照不全、政府不让正常生产经营的矿山么?难道就是为了给被上诉人又支付承包费,又对该矿的基础设施及生产设备进行巨额投资而不求任何回报么?四、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志宇公司承包期间的用电量及电费与其所述的一直无法生产相矛盾。故原告志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其依约支付承包费的情况下被告炬鑫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其一直无法生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更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首先,原告提交的**县安监局、国土局等政府职能部门隔三差五到矿上进行检查,并下发各种《责令停产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足以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该矿一直不符合生产条件,导致上诉人承包该矿以来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而根据2015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应当保证公司经营权、开采权等证照存续有效,保证矿山过路费等费用的支付,处理好占地村民及其村民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关系,为承包方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保证矿山过路费的支付,生产手续的存续,足以证明保证公司经营权、开采权等证照存续有效,保证矿山过路费等费用的支付,处理好占地村民及其村民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关系以及保证矿山生产手续的存续都是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承包期间,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非乙方原因出现的事宜,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则甲方不计收该期间对应的承包费用。事实上,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能取得生产经营相关手续而导致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不让该矿生产经营,如此清晰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竟然视而不见,却以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来回避该事实,更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规定相违背,原审法院显然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和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的加重。其次,原审法院按照电量电费试图否认上诉人未能正常生产的事实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一直未能正常生产是不争的事实,政府部门责令停产等手续也可以完全证实,前面已经详述不再赘述。2、电量电费与是否正常生产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基于对合同的信任和对被上诉人所承诺的期待,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矿山的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修、改造和技术升级,在该矿投资修建了钢结构小院一处,将被上诉人原有的老旧设备全部更新为新设备、安装了技术领先的甩干机设备、安装了技术领先的干选设备、修建了大门,前后投资超过1000万,这些所有作业都是需要用电的,同时从事这些工作的大量人员也是要生活用电的,加之该矿的变压器每个月每台都是有大额的保底电费的,电量电费恰恰能证明在此期间上诉人的巨大投资行为的实际存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完全不公,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被上诉人炬鑫公司答辩称:一、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1、2015年9月10日,答辩人与****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基地(以下简称帮教基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答辩人与帮教基地,并非是原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2018年4月10日,原告以答辩人**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茨庙盘头分公司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823民初7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19日运城市作出(2018)晋08民终2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已经由生效裁定所羁束,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帮教基地违约在先。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答辩人将炬鑫矿业承包给帮教基地,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是帮教基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答辩人承包费。帮教基地违约在先,构成根本违约。截至2017年7月共支付答辩人承包费285万元,其中包括2017年1月9日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后支付的30万元(两个月的承包费)。2017年1月9日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承包费变更为15万元每月。从2月10日起开始算,以后每月25日前支付下月承包费。如不能按期支付,承包费按照原合同执行。自合同签订帮教基地就一直严重违约,经答辩人多次催要承包费,但帮教基地拒绝支付承包费。答辩人无奈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减容。因此,帮教基地违约在先,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三、自合同签订至2017年10月18日答辩人申请减容,帮教基地一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销售生产的铁粉。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记载;铁粉价格上了600元每吨,恢复原合同,**县电业局的电费明细、原告提交的电费发票以及工资表、考勤表、生产消耗、维修维护费等均可以证实其正常生产的事实。违约的是帮教基地,并非答辩人。自合同签订至2018年4月10日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已经长达2年7个月之久,帮教基地对合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解除合同,而且在此期间还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明显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答辩人没有尽到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不符。四、答辨人具有合法的采矿权和经营权,完全具备合同约定的生产条件。由于帮教基地不能按期支付承包费,严重违约过错违约方在帮教基地。在答辩人多次向承包方索要承包费无果,拒绝支付承包费造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答辩人才向**县电业局申请减容。安监局、林业局、国土局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并非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承包人帮教基地在承包期内违法行为履行行政检查监督的职责行为,并非是答辩人的企业手续不完善。而且承包方根本就没有停止过生产,一直处于生产状态。约2017年正月十五(也就是2017年2月11日),承包方没有尽到安全生产义务,致使一名员工身亡,安监局要求其停产整顿,整顿完成后于2017年3月28日申请复工复产,申请验收,并非答辩人不具备生产条件。
原审原告志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承包费28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91.497015万元。以上合计1676.4970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1年10月31日,山西省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领导组办公室作出晋综治委安帮办(2011)7号关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创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基地的批复文件,批复:同意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基地。帮教基地无组织机构及财产。2012年8月24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晋)企业变核登记字(2012)第013653号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9月10日,原告志宇公司以帮教基地名义与被告炬鑫公司签订《**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被告炬鑫公司为发包方,帮教基地为承包方,该合同载明:第三条、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年,即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第四条、承包经营的方式为发包方将公司的资产和经营权发包给承包方经营,发包方在收到首期225万元承包金后将现有的全部设备、电力设施、厂房、场地、矿山、选厂等交给承包方接管使用。发包方现有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矿产开采许可证等证照及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由发包方保管及处理一切事务。第五条、承包费每年人民币450万元,承包方在签订本合同的10日内需支付前半年的承包费225万元,以后提前15天支付下季度租金112.5万元。第六条、本协议签订后,承包方可以进驻现场进行设备检修;如需改造须经发包方认可,合同到期后承包方应当保证设备正常运转。承包方自行投资的所有设备归承包方所有,与发包方无关。第七条、在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有权设立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自主决定招聘管理人员、招收工人,建立健全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并独立享有收益、承担风险的权利义务,发包方不得无故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第八条、在承包经营期间,发包方应当保证公司经营权、开采权等证照存续有效,保证矿山过路费等费用的支付,处理好占地村民及其村民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关系,为承包方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第十三条、发包方的义务如下:1、不得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2、按本合同规定保障承包方的合法权益;3、负责保证矿山过路费的支付,生产手续的存续。第十四条、如因一方责任或者债务被行政、司法机关处罚、查封、扣押或者执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或者及时采取补救,最大限度地减少另一方的损失。一方代为承担或者所受损失,有权向另一方予以追偿。第十六条、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议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在新的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仍然有效。第十七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国家有关政策与本合同签订时相比,发生重大变更,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问题,扣除承包金,转入下季度。如有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另一方有权通知违约对方解除合同。第十九条、发包、承包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承包方每延期支付1天的承包费或者押金,则按照千分之一来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15日以上,发包方可以解除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全面移交承包方接管,如迟延一日,向乙方支付承包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或者主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返还对方相应的财产、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以外,还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发包方由夏均良和李永斌签字、承包方由李安民签字,分别加盖了**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和****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基地的印章。
2016年12月29日,原告志宇公司以帮教基地名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炬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对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协商补充,该《补充协议》载明:一、将原合同第五条变更为:承包费每月人民币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乙方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10日内支付甲方当月承包费,以后每月日支付下月承包费(铁粉价格上了600元/吨,恢复原合同);二、增加约定条款: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非乙方原因出现的事由,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则甲方不计收该期间对应的承包费用。该协议甲方由夏均良签字、乙方由李安民签字,未加盖被告炬鑫公司、炬鑫茨庙盘头分公司及帮教基地的印章。
2017年1月9日,原告志宇公司再以帮教基地名义与被告炬鑫公司签订了《**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一份,对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进行补充修订,该《补充合同》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承包费变为15万元每月,从2月10日起开始起算,10日内支付当月承包费;以后每月的25号前支付下月承包费。乙方不能如期支付承包费,则承包费按照原合同执行。该补充合同发包方由夏均良签字、承包方由李安民签字,未加盖被告炬鑫公司、炬鑫茨庙盘头分公司及帮教基地的印章。
原告志宇公司以帮教基地名义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7月2日向被告炬鑫公司支付承包费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5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285万元。
原告志宇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县林业局于2017年5月11日对被告炬鑫公司作出闻林罚责通字(2017)第4号责令停产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在后宫乡石峡村盘头组一带,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责令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完善相关手续。**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8月11日对被告炬鑫公司作出闻国土资停字(2017)第11号、第3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两份通知书均载明:未经批准违规占地,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2日对被告炬鑫公司作出(闻)安监现决(2017)05-1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尾矿库的尾砂堆放不符合设计要求,现有堆放的尾砂已超过有效库容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责令立即停产,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加改。2017年7月2日,夏均良出具保证一份,载明:乙方每月付款后,甲方保证乙方道路畅通,无人堵路,处理遗留问题,违者按合同执行,并加盖了被告炬鑫公司的印章。
原告志宇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在2015年12月到2017年9月,除2016年2月、3月、12月三个月的用电量为0外,其余月份用电量在1914度至859617度之间不等,产生电费1200.59元至528907.15元之间不等。2017年10月16日,被告炬鑫公司向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县供电公司申请减容,将原容量2260kVA减为0kVA,减容期限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自原告志宇公司以帮教基地名义与被告炬鑫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开始履行时间2015年11月1日到被告炬鑫公司向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县供电公司申请减容的2017年10月16日,共计23个月15天。
2018年4月10日,原告志宇公司以炬鑫公司、炬鑫茨庙盘头分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志宇公司主体不适格,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晋0823民初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后原告志宇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志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晋08民终2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省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领导组办公室批复同意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基地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就业安置、技能培训和帮扶教育工作的职责与义务。同时,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278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帮教基地是否具有独立组织机构和财产应予查实,一审法院查明帮教基地并无独立的财产、无组织机构和场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不具备法人条件,故应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就业安置、技能培训和帮扶教育工作的职责与义务,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志宇公司以帮教基地名义与被告炬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合同》,因帮教基地不具备法人条件,应由原告志宇公司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志宇公司主体适格。
原告志宇公司与被告炬鑫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合同》均无异议且已开始进行了履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三份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志宇公司以二被告违约,致使其一直停工停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租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志宇公司与被告炬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费每年450万元,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原合同第五条变更为承包费每月15万元,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非原告志宇公司原因出现的事由,致使原告志宇公司无法生产经营的,则被告炬鑫公司不计该期间对应的承包费用;《补充合同》再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承包费变为每月15万元,以后每月25号前支付下月承包费,原告志宇公司不能如期支付承包费,则承包费按照原合同执行,应视为原告志宇公司与被告炬鑫公司对承包费的数额、支付时间、不计承包费情形及逾期支付承包费责任进行了新的约定。从原告志宇公司与被告炬鑫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开始时间2015年11月1日至被告炬鑫公司申请电压减容的2017年10月16日共计23个月15天,但原告志宇公司截止2017年6月底仅支付给被告炬鑫公司承包费285万元,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不计承包费的情形,故认定原告志宇公司未能依约向被告炬鑫公司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其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炬鑫公司在原告志宇公司已经违约,不能实现其收取承包费的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其解除合同的权利,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但其径行申请电压减容以解除合同,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一个企业经营过程中,被告炬鑫公司此种做法不值得提倡。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志宇公司虽提交了**县林业局的责令停产通知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以及**县国土资源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责令停产、限期整改、停止违法行为的原因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尾砂堆放不符合设计要求且现有尾砂已超过有效库容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未经批准违规占地,但原告志宇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原因系被告炬鑫公司行为或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同时,原告志宇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用电量及电费与其所述的一直无法生产相矛盾。故原告志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其依约支付承包费的情况下被告炬鑫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其一直无法生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原告志宇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租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89元,由原告****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三份起诉状,山西省**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3民初173号、174号、175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上诉人志宇公司自承包合同签订至2017年7月16日一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贾铁军、李宏伟、贾青青(三人是部分运输户)在其承包期间一直为志宇公司拉矿石用于生产,志宇公司至今仍欠三人运费的事实。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被上诉人说的事实,能证明我们在停业期间对该矿进行投资、证明我们支出人力物力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志宇公司为被上诉人交纳了承包费,被上诉人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为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但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其依约支付承包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炬鑫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其无法生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89元,由上诉人****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山平
审判员 毛松伟
审判员 淮 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牛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