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181民初791号
原告: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336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太原汉尧新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西山华通水泥余热发电项目”设备供应商,因项目建设需要,向被告采购高压开关柜等设备。双方就“高压开关柜等设备采购事宜”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X-S1811202269),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设备交付至太原汉尧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汉尧”)“山西西山华通水泥”项目现场。2020年7月24日,被告所供高压开关柜设备发生线路燃烧损坏事故,导致高压柜内部电子元器件损毁、连接的其他电子元器件损坏,致使太原汉尧发电机组停止运行18天。事故发生后,太原汉尧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其设备更换费用、鉴定费、检测费、发电停运损失等共计198余万元,由于事故高压开关柜由被告生产制造,原告遂与被告沟通处理上述事宜。协商未果后,太原汉尧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古交市人民法院一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认定被告生产的高压柜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判令原告向太原汉尧承担侵权赔偿款85336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太原汉尧。案涉高压柜设备系被告生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该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销售者向太原汉尧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是“追偿权”,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该案由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下的第143项。因此,本案不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与山西晋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右上角“签订地点”处载明“山东青州”。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书面协议的选择,本案应当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古交市人民法院管辖,应当将本案移送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际上是产品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产品供应商向太原汉尧新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后向生产者被告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追偿的问题,本质上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
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签订地点为山东青州。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青州市人民法院。该管辖条款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法院亦应当尊重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
审 判 员 周胜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聂慧芳
书 记 员 马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