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晋佳商贸有限公司

**1与晋城市晋佳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02民初1998号 原告:**1,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1,山西权***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晋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实习),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2,男,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诉被告晋城市晋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佳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2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1、**1,被告晋佳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第三人**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晋佳商贸公司自2020年3月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 2020年3月6日,经第三人**2(被告公司员工)的介绍,在征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下,我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技术员岗位,工资为前三个月每月2500元,三个月后每月2800元,一年后缴纳社会保险。当日,**在公司例会上向员工介绍了我,然后指派我和其他同事一并去成庄煤矿维修监控。2020年3月7日早上8点,我在维修的过程中从高处摔下,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 我认为,我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我已正式入职被告公司,并从事了公司指派的工作,我与被告已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晋佳商贸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2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与我公司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与**2是朋友关系,原告到成庄煤矿维修监控是受**2的指派,而不是我公司的指派,且原告并不受我公司的管束、指挥或监督,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2述称:我不是被告晋佳商贸公司的职工,我是山西日月星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因该公司不景气,将我派到了被告公司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末,我与原告相识,当时原告称想换工作,我便说可为其介绍工作。2020年3月6日,原告到了我上班的地方,在未确定去哪个公司上班时,被告临时安排到成庄煤矿维修监控,大家就一起开会,会上我提了一句“来了个新人”,没有做其他介绍。之后,原告便跟着我一起去成庄矿。2020年3月7日,原告未使用被告公司配备的梯子自行从1米高处往下跳不慎摔伤,该摔伤系其不当行为造成的。当日,原告自知自己有过错,表示受伤与我和被告公司无关,自行承担医疗费用。原告现在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我认为,原告并非是被告的职工,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晋佳商贸公司于2003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主营办公设备、机电设备销售维修,监控设备销售等业务。 2017年7月21日,被告晋佳商贸公司与晋城蓝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成庄矿签订《协议》,约定由晋佳商贸公司为成庄矿提供并安装维修110视频监控系统。 2019年末,原告**1与第三人**2相识,**2说可以给**1介绍工作。经**2介绍,**1于2020年3月6日到了被告晋佳商贸公司,当天,因成庄矿要求被告在维修监控后才能支付质保金,被告便安排**1跟着**2、**3、**3到成庄煤矿一起维修监控。2020年3月7日早上11时左右,原告**1在成庄煤矿一个房顶检查监控时,不慎从房顶高处坠落,右下肢疼痛,遂被送至晋城煤业成庄医院急诊,之后又到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阑尾切除术后,治疗一段时间后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出院。 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解决医疗费等赔偿问题,但未协商成功,双方产生纠纷。2020年6月22日,原告**1向晋城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自2020年3月6日起与被告晋佳商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6月28日,晋城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为,**1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晋佳商贸公司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的事实,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晋城劳人仲裁字(2020)第X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晋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成庄医院门诊诊疗手册、成庄矿进矿人员登记表、成庄矿保卫科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以及原、被告**等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3月6日起是否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焦点,原、被告各自提供了证据并互相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具体如下: 原告**1提供了: 一、2020年3月28日**1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 关:你是**1来?就是**2介绍那个上班的员工**1来? 王:恩 关:恩,你的事**2也跟我沟通了……看你在那两天我就是早上去一下,一般我就不在公司……公司是这么,你可能过来上了两天班儿,公司的情况你也不太了解,现在就是你把身体养好随时欢迎你回来上班,……哪怕你回来上班的时候,到时候公司给你安排一个位置,在公司做做方案,做做标书……你这个身体的原因,就是给你相对安排一个相对比较轻松的一个工作,一个轻松的位置 王:恩 关:**2说是,你提那个就是说那个工资的事情……因为是疫情期间不是?你上班以后,上班之前本来我就通知会计去办理那个劳动局那个合同呀社保都办一下,但是你过来第一天好像是个周五,第二天是周六,人家劳动局也不办公,你这个事情对公司的话,没法走工伤……再加上你过来不是过了第二天,第二天就那个啦,其他股东我还没有跟人家打招呼,突然就出了这么个事情…… 原告**,该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其到被告处上班,也承诺为原告保留工作岗位,在伤情稳定后继续在被告处上班。 二、晋佳商贸公司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3、**3、**1都在该群内,2020年3月26日**1被移出该微信群。 原告称,该群是被告公司的职工群,群内发送各种工作通知。 三、2020年3月**1与**2的微信聊天记录 王:你说关经理之前说我的工资不是前三个月2500元三个月后每个月2800元来? 张:嗯 张:刚刚打电话了,这两天老板家里有点事,后天或者大后天,去到公司开会解决这个事,那天出方案,到时候我告诉你结果。 …… 王:你不是说关经理让我好了以后回去上班呢? 张:上次在医院你说病好了,不知道能不能去,后来我问了,没问题,欢迎回来 …… 四、2020年3月**1与**2的通话录音 张:领导也没有说是一具体甚事儿,人就是说以后你上了班安排一不是重生活,让你从这儿干,因为你也没法干重生活,这是一方面的补偿,另一方面看看你这边有没有一具体的数…… 王:你说领导光说完了以后让去上班,问题我这会儿还不知道甚会儿能好,我怎么去算 张:那就没法,只能是甚会儿好甚会儿。 王:你说领导之前说那个,咱那个工资标准吧,就是说前三个月2500,三个月以后2800这个事 张:嗯。……老板怎么说,人只能说是从这两方面看吧,一方面是说是从道德这一块儿你来咱公司上班啦确实是公司得管呢,但是从其他方面说是,才上了两天就出了这事儿,这肯定谁也不愿意看着,也没有具体问看看得多少钱 …… 王:咱这事,当时你也知道,这是关经理知道我去上班啦 张:昂,我知道呀 …… 张:公司层面只能说是保证你这个工作问题……对私层面,以个人形式给你几千块钱…… 张:嗯,咱这都是应聘过来的…… 王:不是说因为这个合同,然后才去给人维修个来么,才去给他维修监控 张:对 王:那肯定是以公司名义么,肯定不会是以关经理个人名义去维修个来哇 张:肯定,那肯定 …… 以上证据,原告旨在证明自己是在从事被告公司指派的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原告通过**2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公司同意给予其部分赔偿并继续保留原告工作岗位,待伤好后继续上班。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公司维修业务长期外包给别的公司,该录音仅是受伤后协商阶段的内容,未形成定论。证据二,不认可,群内有些人员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该是业务交流群,不是公司的工作群,公司仅有四个员工。证据三、四,也不认可,内容不完整,**2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其只是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 第三人质证称:证据一,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该群是工作交流群。证据三、四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被告晋佳商贸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晋佳商贸公司2020年3-5月的工资表,显示员工有**、**4、**3、**。 二、晋佳商贸公司2020年3-6月签到表,显示员工也是该四人。 三、**、**4、**3、**四人的养老保险信息、个人权益记录单,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缴费票据。 原告质证称,证据一、二,不认可,被告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佐证工资发放。证据三,显示时间是2019年度,不能证明2020年度。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2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6年7月第三人**2与山西日月星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 二、2018年6月山西日月星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养老保险人员明细表,显示有**2的名字。 山西日月星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养老保险人员信息表,其中写明,缴至2019年12月。 第三人**,自己的养老保险现还在山西日月星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今年保险尚未交纳,自己不是被告晋佳商贸公司的员工。 原告质证称,证据一,不认可,从合同内容来看2019年7月之后**2与山西日月星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便没有劳动关系了。证据二,显示参保年限是2018年6月。而且,该公司的地址与被告公司地址一致,人员也是一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是委派的关系。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2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是在监控维修这一块与**2个人有业务关系。我公司的地址是山西日月星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迁移之后变更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2020年3月6日到被告晋佳商贸公司上班、被告知道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原告到成庄矿维修监控是受被告公司指派的事实。被告抗辩原告到成庄矿维修是受第三人**2的指派,被告与**2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但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辩称,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晋佳商贸公司与**1均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晋佳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有监控设备的销售,其与成庄矿也签订有监控设备的销售安装协议,**1到成庄矿做的工作内容是维修监控设备,可见,其提供的劳动是晋佳商贸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再次,原告刚到被告处工作第二天就发生事故,被告虽没有为其发放工资,但也不能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且事故发生后,晋佳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作出过待**1伤好后继续到公司上班的意思表示,而双方也就工资报酬达成过合意。由此,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1诉请确认自2020年3月6日起与被告晋佳商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1与被告晋城市晋佳商贸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晋城市晋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二0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