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晋佳商贸有限公司

晋城市晋佳商贸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晋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西环路**豪德光彩贸易广场**7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746026549Q。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权***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城市晋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佳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50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佳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姣,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晋佳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是业务合作关系,***又是接受***的指派,***并非为上诉人工作。***受伤后,上诉人是出于人道主义与***进行的协商,协商过程不能证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晋佳商贸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而且与一审庭审**互相矛盾,不尊重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辩称,晋佳商贸公司与答辩人所在单位存在业务往来,答辩人给***介绍工作,但并未介绍具体到哪上班,***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的。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晋佳商贸公司自2020年3月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晋佳商贸公司于2003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主营办公设备、机电设备销售维修,监控设备销售等业务。2017年7月21日,晋佳商贸公司与晋城蓝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成庄矿签订《协议》,约定由晋佳商贸公司为成庄矿提供并安装维修110视频监控系统。2019年末,***与***相识,***说可以给***介绍工作。经***介绍,***于2020年3月6日到了晋佳商贸公司,当天,因成庄矿要求晋佳商贸公司在维修监控后才能支付质保金,晋佳商贸公司便安排***跟着***、***、**旋到成庄煤矿一起维修监控。2020年3月7日早上11时左右,***在成庄煤矿一个房顶检查监控时,不慎从房顶高处坠落,右下肢疼痛,遂被送至晋城煤业成庄医院急诊,之后又到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阑尾切除术后,治疗一段时间后***于2020年3月18日出院。随后,晋佳商贸公司多次找到***解决医疗费等赔偿问题,但未协商成功,双方产生纠纷。2020年6月22日,***向晋城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自2020年3月6日起与晋佳商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6月28日,晋城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晋佳商贸公司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的事实,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于2020年7月8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2020年3月6日到晋佳商贸公司上班、晋佳商贸公司知道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到成庄矿维修监控是受晋佳商贸公司指派的事实。晋佳商贸公司抗辩***到成庄矿维修是受***的指派,晋佳商贸公司与***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但晋佳商贸公司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辩称,对此不予采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晋佳商贸公司与***均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晋佳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有监控设备的销售,其与成庄矿也签订有监控设备的销售安装协议,***到成庄矿做的工作内容是维修监控设备,可见,其提供的劳动是晋佳商贸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再次,***刚到晋佳商贸公司工作第二天就发生事故,晋佳商贸公司虽没有为其发放工资,但也不能说明晋佳商贸公司与***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且事故发生后,晋佳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作出过待***伤好后继续到公司上班的意思表示,而双方也就工资报酬达成过合意。由此,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诉请确认自2020年3月6日起与晋佳商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晋城市晋佳商贸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晋佳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劳动关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并按照约定开始实际用工的,劳动关系随即成立。本案双方虽未缔结书面劳动合同,但***与晋佳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介绍人***的聊天记录均可证实,***经***介绍到晋佳商贸公司工作,并和晋佳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有关工作内容、工资待遇乃至签订合同、社保手续等劳动权利义务约定;结合***受伤当天先在晋佳商贸公司参加会议,后出工从事维修业务等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晋佳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晋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晋 审 判 员 毕 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