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

上海置信日港电气有限公司与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13102号
原告:上海置信日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铭,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瑞刚,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运城市。
原告上海置信日港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置信日港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6,05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055.2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5日为18,38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为(以96,055.2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476,200元的变压器铁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16日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1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96,055.2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
原告为此提供合同、对账单各1份及发票5份,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6,055.20元的事实。
被告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置信日港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6,055.20元;
二、被告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置信日港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6,055.2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减半收取,计1,10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志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