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8执异13号
异议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南风广场东侧华旅大厦1-5层。
负责人:王沛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军,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临猗县府东街临变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南安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被申请人:王翠萍,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被申请人:南安军,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猗县。
被申请人:管继红,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猗县。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申请人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变公司)、***、王翠萍、南安军、管继红执行保全一案,异议人民生银行对本院解除临变公司、***、王翠萍、南安军、管继红在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冻结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生银行称,民生银行与临变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运城中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晋08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生银行胜诉。临变公司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目前,该案已移送至省高院,等待二审开庭审理。在该案一审期间,经民生银行申请,运城中院作出(2018)晋08民初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临变公司、***、王翠萍、南安军、管继红银行存款人民币37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据此,运城中院于2019年8月6日向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送达(2019)晋08执保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协助查封、冻结临变公司对其的应收账款3600万元,查封期限两年(2019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目前,省高院或运城中院并未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2019)晋08执保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查封期限未到期;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意和解。并没有出现解除保全的法定情形。因临变公司参加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的招投标,运城中院解封了临变公司对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的应收账款,目前,该招投标工作已经结束,并分别于2020年3月6日、3月16日发布了中标结果公告。为了维护法律权威,保障民生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继续保全临变公司对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的应收账款。
临变公司称,1、我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民生银行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用我公司的房产、土地(房产号:①临股房权证2010城字第××号,②临猗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土地证:①临国用2005第090号,②临国用2010第080号,两处房产评估价值为68549778元,两处土地评估价值为2139370元,合计:89943478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2017年6月,因民生银行2016年12月31日让我公司代付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借款而该公司未归还我公司代付款一事与民生银行发生还款纠纷,于是2018年3月,民生银行将我公司起诉到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运城中院对我公司银行账户及保证人房产、银行账户等进行诉前超标的查封。一审判决后,我公司将此案上诉到省高院,2018年底省高院开庭后将此案返回重审,同时我们对超标的查封的南安军夫妇、***夫妇全部个人银行账户及社会保障卡提出异议,运城市中院做出执行裁决,民生银行不服,上诉至省高院,2018年12月2日省高院(2018)晋执复147号裁定确属于超标的查封,予以解除。随后运城中院执行局依照予以解除。3、民生银行在明知山西省高院对其超标的查封的行为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利用省高院发回中院重审过程中,于2019年8月6日依据2018年3月28日(2018)晋08民初60号民事诉前保全裁定书再次申请运城中院超标的查封我公司在山西省电力公司国家电网电子平台的应收账款,使我公司50余年的无形资产损失殆尽。4、民生银行依着企业土地及房产做抵押,自身利益有保障,在运城市金融办、临猗县政府、企业多次协调下都无果的情况下,不查封企业抵押的房产及土地,而是不时的超标的多次查封企业银行账户及应收账款等,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因企业银行账户及应收账款等被查封,我公司近两年不能参加任何形式的招投标活动,更谈不上中标,工人长期放假,人员流失严重,企业面临倒闭,已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两处房产和土地的价值已足够清偿民生银行的债务,显然已属超额保全,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解除其他执行措施。6、我公司在山西省电力公司应收账款只有407045.77元,属于质量保证金,一年之后才能办理相关手续回款,退一步讲,即使回款也回到民生银行已查封的我公司银行存款账户上,民生银行提出异议,目的就是不让我公司参加招投标。7、由于国家电网公司于2020年2月至5月进行招投标,我公司只提出解除山西省电力公司应收账款账户的异议,运城市中院充分考虑到企业要继续经营,维护职工队伍及社会稳定,在不损伤民生银行利益的前提下予以解除山西省电力公司应收账款账户,现民生银行又提出异议,我公司强烈反对,如果再进行查封,事实上等于迫使我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只能宣告破产。为此,敬请运城市中院支持我公司恢复生产继续经营,以利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从有利于债务最终清偿的角度出发,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诉求。
本院查明,申请人民生银行与临变公司、***、王翠萍、南安军、管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民生银行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晋08民初6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临变公司、***、王翠萍、南安军、管继红银行存款人民币37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2018)晋08民初60号民事裁定,于2018年4月19日立(2018)晋08执保19号案,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晋08执保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查封南安军、管继红共有的位于临猗县××大街、面积为99.4平米、房产证号:临房字第××号房产;二、查封***位于临猗县××大街、面积为88.53平米、房产证号:临房权证2008城字第××号房产;三、查封期均限为三年,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晋08执保1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位于临猗县东外环××、面积为3705.67平米、土地证号:临国用(2005)字第091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于2018年6月28日冻结了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王翠萍、南安军、管继红的银行账户。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王翠萍、南安军、管继红对冻结其银行账户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晋08执异59号裁定:解除对***、王翠萍、南安军、管继红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民生银行提出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日作出(2018)晋执复147号裁定: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8)晋08执异59号异议裁定。
根据本院民一庭通知于2019年7月29日立(2019)晋08执保26号案。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晋08执保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查封、冻结临变公司、***、王翠萍、南安军、管继红对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应收账款3600万元;二、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以其他方式处分该款项;三、查封期限两年(2019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
同时查明,本院(2019)晋08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民生银行与临变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临变公司以其位于临猗县××外××号(房产号:临股房权证2010城字第××号)、临猗县城东环路588号(房产号:临猗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的两处房产和位于临猗县××外环路××号(证号:临国用(2005)第090号)、临猗县城东外环路西(证号:临国用(2010变)第080号)的两处土地使用权为民生银行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700万元和800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对于抵押物的变价处置款在担保金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执复147号裁定认定上述两处房产及两处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89943478元。
另查明,2020年2月19日,临变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解封银行账户及应收账款的申请,内容:由于山西省电力公司已发布公告,将于2月29日前上交招投标资料,我公司想积极参与,但因山西省电力公司应收帐款被民生银行冻结而无法参与,所以特请本院予以解封。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晋08执保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被申请人临变公司、***、王翠萍、南安军、管继红在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应收账款的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2018)晋08执保19号、19号之一、19号之二执行协助通知书已经查封冻结了各被申请人多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银行账户。另外民生银行与临变公司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临变公司以其位于临猗县××外××号、临猗县城东环路588号的两处房产和位于临猗县××外环路××号、临猗县城东外环路西的两处土地使用权为民生银行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700万元和800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处房产及两处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89943478元已超出债权金额3700万元,抵押财产价值明显高于债权金额。现因临变公司参加山西省电力公司招投标,为了企业良性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稳定,本院解除对其应收账款的查封冻结,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裴黎杰
审判员  常国强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雅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