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行与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民初250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行。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魏南大街清华园****。
负责人:黄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栋,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辉,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行职工。
被告: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府东街临变路**/div>
法定代表人:南安军,董事长。
被告: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丰喜工业园区/div>
诉讼代表人: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月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辉,山西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恒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县城南环西路**v>
法定代表人:朱金城,董事长。
被告:张成民,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告:王翠萍,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运城支行)与被告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猗变压器公司)、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山西恒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张成民、王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晋0821破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晋0821破1号决定书,裁定受理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运城今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3月7日,翔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告知函报告上述情况。本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晋08民初2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接管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财产后,立即书面告知我院,以便本案诉讼继续进行。2019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运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栋、郝文辉,被告翔宇公司诉讼代表人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猗变压器公司、恒晟公司、张成民、王翠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银行运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该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9月18日欠息总额为6182407.97元);2、判令被告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山西恒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张成民、王翠萍对被告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临猗变压器公司签订编号为TY20(融资)20140013《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临猗变压器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融资期限内可向原告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5亿元整,被告翔宇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TY20(高保)20140026《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恒晟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TY20(高保)20140027《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成民于同日与原告签订TY20(高保)20140028《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30日和11月11日(最高额融资期限内),被告临猗变压器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TY2010120150055、TY2010120150057、TY2010120150142共计三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合计300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均为1年,利率分别为年息6.42%(编号55合同)、6.42%(编号57合同)、5.22%(编号42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临猗变压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临猗变压器公司发放贷款,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临猗变压器公司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翔宇公司、恒晟公司、张成民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翠萍作为被告张成民之妻,并向原告出具了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函》,故也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翔宇公司辩称:2014年11月4日,翔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该决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股东会决议无记录人也无会议参与人,该股东会决议只有陈永刚一个股东参加,股东决议内容不是陈永刚填写。在股东会决议签字的王小琴不是翔宇化工股东,故该决议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因此无效,根据公司法16条、22条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授信协议及担保资料、催收资料
证据1:原告、借款人、保证人营业执照、身份证等
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各被告主体身份,是适格当事人。
证据2:借款人、保证人股东会决议
证明内容:证明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在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前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
证据3:最高额融资合同(临猗变压器)
证明内容:证明借款人临猗变压器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合同(主合同),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翔宇化工)
证明内容:证明保证人翔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恒晟纺织)
证明内容:证明保证人恒晟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6: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张成民)
证明内容:证明保证人张成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7:王翠萍承诺函、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
证明内容:证明王翠萍是保证人张成民妻子,且向我行出具了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8:原告向借款人及各保证人的催收通知书(公证催收材料)
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形成有效催收,我行对各被告的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第二组证据:业务合同及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凭证
证据8: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3000万元)及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
证明内容:证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
证据12:欠息清单
证明内容:证明原告计收利息的依据、计息范围(到期利息、罚息、欠息复利及罚息复利)。
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翔宇公司股东宁晓授权王小琴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代其签署临时股东会决议和其它相关文件。
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4月30日,临猗变压器公司与华夏银行运城支行签订编号为TY20101201500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2015年4月30日,临猗变压器公司与华夏银行运城支行签订编号为TY20101201500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2015年11月11日,临猗变压器公司与华夏银行运城支行签订编号为TY20101201501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三笔借款已依约按时足额发放。被告翔宇公司、恒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张成民、王翠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现临猗变压器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还款责任,翔宇公司、恒晟公司、张成民、王翠萍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翔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翔宇化工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王小琴不是翔宇公司股东,而且翔宇公司未设立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记载,只有主持人陈永刚一人,无其他参与人员,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是格式合同,且该决议内容不是陈永刚本人填写,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证据4与翔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股东会决议无效、该保证合同也应无效。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翔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1破1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内容:2019年1月18日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翔宇公司破产。
证据2: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1破1号《决定书》
证明内容: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指定运城市今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华夏银行运城支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翔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计算保证人翔宇公司欠息依据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后应当停止计息,原告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临猗变压器公司的利息不应停止计算。
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华夏银行运城支行分别与翔宇公司、恒晟公司签订编号为TY20(高保)20140026、TY20(高保)201400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翔宇公司、恒晟公司分别为临猗变压器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均为3000万元。最高额债权形成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起算日之日起2年。
2014年11月26日,华夏银行运城支行与张成民签订编号为TY20(高保)20140028《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成民为临猗变压器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000万元。最高额债权形成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主合同债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起算日之日起2年。2014年11月24日,王翠萍(系张成民之妻)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临猗变压器公司的债务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4月30日,华夏银行运城支行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临猗变压器公司签订编号为TY20101201500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30日始至2016年4月30日止,实行浮动利率,在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2015年4月30日始至2015年11月20日的贷款年利率为6.42%,2015年11月21日起的贷款年利率为5.2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临猗变压器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华夏银行运城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为7.83%。临猗变压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按期支付利息的,华夏银行运城支行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华夏银行运城支行与临猗变压器公司还签订编号为TY20101201500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同编号为TY20101201500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一致。当天,华夏银行运城支行向被告临猗变压器公司支付两笔借款,数额分别为1000万元。
2015年11月11日,华夏银行运城支行与临猗变压器公司签订编号为TY20101201501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1月11日始至2016年5月11日止,实行浮动利率,在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2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临猗变压器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华夏银行运城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即罚息年利率7.83%。临猗变压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按期支付利息的,华夏银行运城支行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华夏银行运城支行向临猗变压器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
临猗变压器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3笔借款在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借款合同期满后,临猗变压器公司仅支付了16500元用于清偿TY2010120150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其余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未清偿。
本案审理中,华夏银行运城支行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8)晋08民初25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相应的财产予以保全。华夏银行运城支行垫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运城支行与被告临猗变压器公司、翔宇公司、恒晟公司、张成民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张翠萍出具的《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夏银行运城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临猗变压器公司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临猗变压器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本金和利息。临猗变压器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华夏银行运城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临猗变压器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翔宇公司、恒晟公司分别与华夏银行运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临猗变压器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临猗变压器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到期债务,翔宇公司、恒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对临猗变压器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翔宇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对翔宇公司的债权应计算至翔宇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翔宇公司认为2014年11月4日该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其抗辩理由为王小琴不是翔宇公司的股东,王小琴持有股东宁晓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股东会决议是华夏银行运城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但翔宇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举证证明该公司股东宁晓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变造,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因华夏银行运城支行提供了格式合同导致该公司股东在形成股东会决议时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翔宇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张成民与华夏银行运城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临猗变压器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临猗变压器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到期债务,张成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临猗变压器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翠萍因向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出具《承诺函》,应当按照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临猗变压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担保人和王翠萍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临猗变压器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其中2000万元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减去已归还的16500元;1000万元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山西恒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张成民对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王翠萍对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与张成民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行享有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对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至2019年1月18日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其中2000万元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减去已归还的16500元;1000万元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债权;
五、山西恒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张成民和王翠萍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712元,由山西临猗变压器有限公司、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山西恒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张成民、王翠萍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荐轩
审判员  任国强
审判员  路志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