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7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雄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尔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喆,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雄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尔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请:1.原审被告立即向原审原告支付钢材款141282.47元。2.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赔偿资金占用费20768元。(暂从2020年6月1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用费以141282.4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6000元。
经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关于第四项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价格,原审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价款210万元,欠付钢材款141282.47元。原审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购货合同》。2、销售出库单8张。3、陕西华尔泰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而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审原告未向原审被告交付税票,原审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支付剩余钢材款。原审法院认定根据《购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审被告应当支付原审原告欠付的钢材款141282.47元。至于原审被告提及的发票事宜应另行向行政机关主张,不能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关于第五项违约金计算依据、数额,原审原告主张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768元。(暂从2020年6月1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用费以141282.4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审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其次,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过高,应依法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限。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20768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6日之后的资金占用用费以141282.4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原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六项律师费原审原告主张为16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原审被告答辩原审被告没有违约情形,不应支付律师费用。其次,原审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是由基础代理加风险代理的形式,基础代理5000元,风险代理并未产生,没有实际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律师费5000元,根据《购货合同》第七条及原审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实际为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承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被告否认原审原告的诉请部分,法院认为根据《购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审被告应当支付原审原告欠付的钢材款141282.47元。至于原审被告提及的发票事宜应另行向行政机关主张,不能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部分根据《购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律师费5000元,风险部分系不确定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陕西雄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审原告陕西华尔泰实业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41282.47元及资金占用费20768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6日后的资金占用用费以141282.4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审被告陕西雄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审原告陕西华尔泰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陕西华尔泰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元减半收取1771元,由原审被告陕西雄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陕西雄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方拒绝向我们开发票,我方没有违约,资金占用费过高,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陕西华尔泰实业有限公司答辩坚持原审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陕西雄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方拒绝向我们开发票,我方没有违约,资金占用费过高,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标准。但发票问题各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民事权利义务承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存在其他问题上诉人可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陕西雄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秦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