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1149号
原告:陕西雄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亿达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2,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崇文大街22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雄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霸公司)与被告陕西亿达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4713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原告3875353元银行存款。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20)陕0423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冻结,并于2020年1月9日冻结了原告的3875353元银行存款。之后,被告就该案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9月23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20)陕04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仅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414818.7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原告其余3460534.3元存款的冻结措施,贵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陕0423财保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其余3460534.3元存款的保全措施,并最终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对该笔款项保全措施。据此,因被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原告3460534.3元资金被冻结10个月零4天,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639137.61元;其次,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同样是由于被告的错误保全所导致,故同样应当由被告承担。两项损失合计647137.61元。综上,由于被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民事讼诉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材公司辩称,1、其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本案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647137.61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因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原告转移财产,便于以后执行,其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其向法院提供了诉前财产担保的保函,保险赔偿金限额为3875353元,泾阳县人民法院随后经审查作出(2020)陕0423财保2号,冻结原告3875353元银行存款。2、其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案件中,其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第八条及原告收据请求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总计3875352.87元,后一审法院由于对双方《协议书》的理解引用了第十条规定作出(2020)陕042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其支付货款311399元、违约金93419.7元,总计404818.7元,后其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陕04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泾阳法院依申请作出(2020)陕0423财保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3460534.3元银行存款解除保全措施,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3、其目前继续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案件,请求陕西高院纠正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其货款及违约金总计3875352.87元。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所谓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其过错导致的,一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全部支持其在买卖合同中的诉讼请求,但支持了一部分诉讼请求,而且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其为该案件交纳的保险费及诉讼费目前总计77367.27元,目前其还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案件,因此其的诉前保全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赔偿所谓的经济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在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故此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建材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建材,原告在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被告根据交货清单计算应收货款,并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索赔违约金,这一诉请符合一般常理,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其在该起诉讼中并无恶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而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确认其确实故意欠付,自身在该起纠纷中就有过错,虽然后来经法院审理没有全部支持被告的全部诉请,并调减了违约金数额,但并不能以此作为被告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有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过错行为。本案虽然为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即需要确定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具有过错,且过错行为造成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损害结果与过错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从本案来看,被告并无上述侵权行为,故此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述的损害赔偿责任。2、其承保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其中亦无过错,故此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其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提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2187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本院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信;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就建材公司诉雄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雄霸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西安北大街营业部的银行存款3875353元,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20)陕0423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雄霸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西安北大街营业部内的银行存款3875353元,期限一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实际冻结雄霸公司银行存款金额3875353元。2020年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建材公司诉雄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20)陕042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材公司与雄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除第八条约定的单价双方未协商一致外,为有效协议;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11399元,并支付违约金93419.7元;三、由***、***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建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3元,由建材公司承担27803元,雄霸公司承担10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建材公司承担。后建材公司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4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买卖纠纷一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所供货物一览表(价格可以按每次具体供应产品的数量分别计算、及时结算)模板0.915×1.83×0.125每张164.5元,方木3×0.038×0.058每根113.3元。第九条约定:甲方接受物资后应及时付货款,货款应在15天内一次付清。否则,所供物资如模板,甲方需支付乙方相应未付清货款的模板每张每天按单价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赔偿金;所供物资如为方木,甲方需支付乙方相应未付清货款的方木每根每天按单价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赔偿金。第十条约定,甲方如果能在以上约定时间内付清本协议下全部货款,所供物资如为模板0.915×1.83×0.125每张可以按64.5元结算货款。0.915×1.830×0.012每张可以按50.2元结算货款;所供物资如为方木3米×0.038×0.058每根可以按13.3元结算。一、二审法院认定第十条约定的雄霸公司在第九条约定的期限内付款货物单价为实际单价。而第八条约定的单价实际是雄霸公司逾期付款时货物的单价,及雄霸公司违反协议第九条约定的期限付款时的货物单价,并非货物的实际单价,具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属性,与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重复。经建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陕0423财保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雄霸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西安北大街营业部内的银行存款3460534.3元的冻结。本院已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对该笔款项保全措施执行。
另查,被告保险公司在建材公司与雄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中为建材公司提供担保。保险责任为:如申请人建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雄霸公司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建材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人民币3875353.00元为限。
经核查,在陕西友缘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建材公司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9)陕042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陕西友缘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及第十条。建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建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陕西友缘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建材公司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证据的《协议书》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与建材公司诉雄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证据的《协议书》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除具体价款为有微小差异外,条款其余部分均相同。
本案原告委托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花费8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人享有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因申请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因财产保全申请存在过错。在建材公司与雄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建材公司诉请雄霸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3875353元,其在该案中依据的首要证据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经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合同约定价款与逾期付款价款模板相差2.6倍,方木相差8.5倍,货物单价相差较大,且与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重复计算,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也相差较大,加之重复计算, 合同约定的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在本院已审理终结的陕西友缘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建材公司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判决撤销《协议书》第八条、第十条。该两份《协议书》均为格式合同,且内容雷同。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建材公司在其与雄霸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应当预料到依据《协议书》的约定, 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全部支持,但其仍然申请财产保全。可见,建材公司在买卖合同一案中诉讼保全过错明显,造成错误冻结雄霸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460534.3元,长达309天无法使用,给雄霸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买卖合同一案诉前保全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与建材公司就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雄霸公司主张其通过向外借贷以支持其公司周转,损失为向外借贷的利息损失,以错误保全金额为基数从保全开始到2020年8月19日按照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15.4%计算,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因保全冻结雄霸公司资金,必然造成被冻结资金无法正常使用,造成被保全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考虑到在建材公司与雄霸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建材公司保全虽有错误,但其保全是基于与雄霸公司的合同关系,且其诉讼请求亦得到了部分支持,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基于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被冻结资金占用损失为:以3460534.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460534.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11月29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125074.28元。同时原告主张其损失应包括本案中进行诉讼委托律师的费用8000元,该损失为原告诉讼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33074.28元。
综上所述,原告符合法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亿达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雄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33074.2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陕西雄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1元(原告陕西雄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135.5元,由原告陕西雄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79.5元,由被告陕西亿达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黎 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婧
附具体计算方式:
原告陕西雄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为:以3460534.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460534.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125074.28元=(3460534.3元×4.35%÷360天×223天)+(3460534.3元×3.85%÷360天×86天)。
原告陕西雄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总计为:133074.28元=125074.28元+8000元(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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