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与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邢玉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根木。
  被告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坤。
  被告邢玉年。
  原告***与被告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公司)、邢玉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根木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公司承包了上海巨驰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用房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承包公司又将上述生产用房工程建设项目以内部承包名义转包给了被告邢玉年。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共欠原告挖机工程款165,400元,被告邢玉年以被告承包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400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公司将其承建的上海巨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邢玉年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造价28,496,695元(具体按上海巨驰实业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价为准)。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承包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总包管理费和税金、垫付材料款后划拨给被告邢玉年使用。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邢玉年工程结算依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为准,被告承包公司收取邢玉年的管理费为结算总价的6%(含税金)。协议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另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邢玉年以被告承包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挖机费(2007年-2008年)165,4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分包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可以确认,两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邢玉年是被告承包公司承建上海巨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应认定被告邢玉年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被告承包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承包公司应当对被告邢玉年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挖机费165,4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邢玉年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发生交易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承包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之间因内部承包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165,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168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金彪
  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
  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
  书  记  员 吕荣珍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