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与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德先,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坤。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玉年。
  委托代理人朱平、文毅,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邢玉年为第三人,并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先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叶青、第三人邢玉年的委托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松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翔、第三人邢玉年的委托代理人文毅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被告承接了上海巨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工程建设施工项目,转而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此项目整体转包给了第三人邢玉年。在施工过程中,邢玉年作为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根据建设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水泥。截至工程全部完工,经邢玉年签字确认,共结欠原告水泥款5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水泥款58万元。
  被告松江建设公司辩称:第三人邢玉年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也未授权第三人与原告进行水泥买卖。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表明,其与第三人邢玉年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对外采购由第三人自行负责。因此,第三人邢玉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系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邢玉年陈述称:虽然欠条上有邢玉年的签名,但邢玉年是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因此欠款的是被告。而且,水泥买卖要求严格,个人不得从事水泥买卖,因此,原告个人应当无权出售水泥。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被告松江建设公司与第三人邢玉年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上海巨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工程内部承包给邢玉年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造价28,496,695元(具体按上海巨驰实业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价为准)。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总包管理费和税金、垫付材料款后划拨给邢玉年使用。协议第十条约定,工程结算依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为准,被告收取邢玉年的管理费为结算总价的6%(含税金)。该协议还对施工准备、材料供应、施工管理、工程质量等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12月10日,邢玉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合计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落款处注明“欠到单位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巨驰工地邢玉年”。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水泥均已送至巨驰工地,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称其是为原告送水泥的,其根据送货单将水泥送到松江工业区巨驰工地,每次送货均有收料人签字。张某某还提供了尚未与原告结算的送货单,这些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均为“邢老板”,送货日期为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认为,上述送货单上的日期与工程的工期不吻合,而且根据证人证言和送货单可以证明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证人将水泥送到了工地上,但证人不清楚之后如何使用,因此水泥是否为工地所用值得商榷。第三人认为,送货单上虽然写着送货单位为“邢老板”,但没有邢玉年的签字,因此无法证明邢老板就是邢玉年。此外,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邢玉年承担偿付责任。
  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工程审价审定单、支票申请单、借条等证据,以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50,493,742元,第三人邢玉年已从被告处领取的钱款、借款共计为51,993,216.4元。邢玉年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应该在5,200万左右,扣除6%的税管费,其应得工程款4,800万左右,但目前被告仅向其支付不足4,000万元,尚有约1,000万元余款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由内部承包协议、欠条、证人证言、送货单、工程审价审定单、支票申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是系争水泥的买受方?系争水泥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上海巨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建设方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且按照被告自认的事实,建设方已将绝大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系争水泥用于该项目。故此,在没有证据表明系争水泥另有明确买受人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被告就是系争水泥的买受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邢玉年与被告订有《内部承包协议》,是上海巨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邢玉年当然有权对工程所需材料的金额进行确认。在“送货单”金额与欠条确认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最后欠条确认的金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水泥款5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
  人民陪审员 张亚威
  书  记  员 沈  韵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