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上海余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755号

  原告上海余德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友德。
  委托代理人吴炎欢。
  被告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坤。
  委托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玉年。
  委托代理人朱平、刘冬梅,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余德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邢玉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炎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翔、顾叶青、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巨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巨驰公司)生产用房土建、安装系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被告承建后,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违法转包给并无建设施工承包资质的第三人邢玉年。2008年9月23日,第三人委派蒋奎明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在被告承建的巨驰公司生产用房工程中,不锈钢工程部分由原告承揽,承包方式为双包。协议还就承揽价款、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原告在施工前至工地查看后,确信工程确为被告承建,第三人及蒋奎明均为被告人员。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至被告建设工地施工,并如约完成承揽任务。嗣后,第三人与原告就工程量及承揽价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欠加工费317,672.4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价款317,672.4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由蒋奎明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蒋奎明并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内部承包协议,第三人是挂靠被告承揽工程的,故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的有关条款约定,采购由第三人自行解决,不构成原告所    称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
  第三人辩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系挂靠被告处,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故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6年10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承建巨驰公司生产用房工程之后规避法律,将该工程整体建筑转包给第三人,故此协议与法律相违背,对外不发生效力;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不是转包的关系。根据协议第七条(1)以及第十三条的约定,工程的建筑材料采购等是由第三人自行承担的,工程不得转包,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确实与被告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第三人是代表被告对外订立合同,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2、2008年9月23日协议书1份,系被告工作人员蒋奎明与原告签订,证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后,由第三人及蒋奎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中对于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施工内容作出约定,根据协议书,原告有理由相信蒋奎明以及第三人能够代表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蒋奎明是第三人的雇佣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也无权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蒋奎明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3、2009年4月9日施工工程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与蒋奎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事后由第三人进行确认,由原告承接的工程部分已经施工完毕;
被告质证认为,第三人是在复印件基础上签字,被告不知道邢玉年在签署清单时的意思表示,这并不代表第三人对清单内容进行确认。且原件上有破损的迹象,最后一行是裂开的,这不是完整的证据原件的形式,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被告也不清楚。第三人是否真实进行结算,被告不清楚。对于蒋奎明与原告之间的施工情况、付款情况被告均不清楚;
  第三人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蒋奎明作为施工单位的代表人,与工程项目监理以及工程中其他项目的负责人进行会商,故蒋奎明以及第三人是代表被告的;
  被告认为其没有参与过,故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完整的2009年4月9日施工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欠款金额并非原告诉请的金额,应该扣除296,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件下部确实有该两项的记载,但附注记载的第二项不应从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扣除,因为原告方的实际施工人为王志洪、王长水(系兄弟关系)和张金山,当时第三人分别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向王长水出具了金额为296,000元的欠条一份,故原告在清单中载明扣除该笔款项,但第三人仅向王志洪、王长水支付了100,000元,故王志洪、王长水对296,000元中未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一并主张,原告并向本院递交第三人出具给王长水的金额为296,000元的欠条,以印证上述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确实是第三人出具给王长水的,因为读音的关系写成了王长洗,该笔款项与结算清单中抵扣的王志洪296,000元货款系同一笔款项,包含在51万余元的总工程款中,当时就是因为向王长水、王志洪出具了欠条,故在结算清单中将该笔款项予以抵扣;
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欠条质证认为,如果是第三人出具的,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不清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上第三人的签字进行鉴定,后被告撤回该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巨驰公司生产用房工程系被告承建。2006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2008年9月23日,第三人委托蒋奎明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巨驰公司生产用房工程中办公楼室内外不锈钢楼梯护手、围墙栏杆、空调板栏杆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按实结算,空调栏杆每平方米135元,楼梯护手每平方米360元,围墙栏杆每平方米46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结束初验合格且质保资料齐全后付工程量的65%,其余等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并针对工程款制作了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原告施工部分总价款为517,672.40元,蒋奎明作为经办人予以确认,后第三人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在该清单下部(蒋奎明及第三人签字的下方)另标明2009年元月(原告)收到100,000元款项;抵扣王志洪货款296,000元。
  另查明,就系争合同项下的工程,原告方的实际施工人为王志洪、王长水兄弟及张金山。第三人向王长水出具的296,000元的欠条与结算清单中的抵扣王志洪货款296,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包含在结算清单中确认的51万余元工程款中,第三人向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共计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再查明,巨驰公司生产用房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承揽任务,且被告对价款进行了确认,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蒋奎明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债权债务应由第三人个人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认定第三人系巨驰公司生产用房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和施工人,其对外当然有权代表被告处理与该工程相关的事宜,产生的合同责任亦应当由被告承担。虽然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承担,但该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效力。对于蒋奎明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协议书,第三人予以认可,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对于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应将296,000元从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清单中抵扣的王志洪货款296,000元与第三人向王长水出具的296,000元欠条系同一笔款项,且包含在结算清单中确认的51万余元工程款中,只是由于第三人当时分别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故在结算清单中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但针对欠条所涉款项,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全额支付。现第三人共计支付工程款20万元,而被告亦无证据表明尚有其他付款行为,故剩余款项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因王志洪、王长水同意由原告代为主张未付款项,且承诺不再依据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为避免讼累,本院认为原告可以一并主张,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余德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价款317,672.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5元,减半收取3,032.5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杰岩
  书  记  员 姚海萍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