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上海红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虹公司)与松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红虹公司位于松江区泗泾镇的生产用房工程由松江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期限(2003年6月至11月)及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的落款部分乙方一栏内盖具“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章,并由案外人李水良在委托代表处签字。2003年6月至11月,***向系争工地供应砂石料。***供料后,由案外人陆余昌和封余楼在送货回单上签字。2007年9月,***曾以陆余昌、封余楼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俩人承担付款责任。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出具(2007)松民一(民)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以陆余昌、封余楼并非买受人,俩人是受承建单位或雇主的授权而实施的职务行为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在该案的审理中,陆余昌、封余楼陈述,其是受李水良雇佣,根据李水良的要求收货,所收材料用于工地。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松江公司偿付材料款148,202元。
原审中,***向法院提供数百份送货回单,用以证明其送货金额达698,576.87元,松江公司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公司已经付款,付款共有二十五笔构成,时间发生在2003年7月至2005年9月期间,部分由***以现金形式领取,部分以支票形式领取,另部分则由***之妻徐菊萍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系争工程砂石料的供应商,在其履行供货义务之后,买受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提供的供货回单及对应的供货时间,可以证明***于2003年6月至11月间,即在工程的施工期间,确实向红虹公司位于松江区泗泾镇的生产用房工程工地供应了砂石料,并由陆余昌、封余楼签收。根据陆余昌、封余楼的陈述,以及松江公司与建设方所签合同,陆余昌、封余楼是受李水良雇佣,而李水良作出的与该工程建设有密切联系的行为应当被视为是松江公司的行为,这些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松江公司来承担,故松江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买受人的付款责任。关于松江公司应当偿付***的货款数额问题。***为此提供了其于2003年6月至11月间的数百张送货回单,松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对数额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材料款总价应为698,576.87元。关于松江公司的已付款金额问题,松江公司为此提供了二十五笔付款的支票存根或付款通知单,合计金额696,000元。***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对所有款项中由案外人徐菊萍收取的货款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徐菊萍并非***之妻,且***从未委托案外人包括徐菊萍代为收款,徐菊萍与松江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松江公司实际偿付的是其他款项。***还认为,对于松江公司提供的2003年8月6日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实际领取的是另一仓桥工地的货款,与本案无涉。对于松江公司提供的2005年1月5日由***收取的支票,该款项***实际并非如松江公司所述的在2005年1月5日收款50,000元,而是在2004年1月,松江公司分三笔支付的50,000元均遭退票,因此,该款项实际收取的是松江公司账款中记载为2003年11月“50,000元”中的一笔。对此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中松江公司的确认情况,案外人徐菊萍并非***之妻,鉴于松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委托徐菊萍收款,故松江公司关于徐菊萍代表***收款的辩解意见,难以采信。其次,根据双方的付款习惯,不论是以现金形式付款还是以支票形式付款,整个付款包括“请款”和“付款”,如大额现金即由***在付款通知单上签字,并注明“现金”;如是支票,则在付款通知单上签字,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现***有异议的两笔,恰在该要件上存在一定瑕疵。如42,000元的付款通知单***未确认,50,000元一笔也并非***在付款通知单中签字,故两份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松江公司真实的付款情况。再次,根据***的陈述,由于双方还存在仓桥工地,故42,000元实际偿付的是该工地的材料款,为此***还补充说明了仓桥工地的结算情况,付款情况(由于结算完毕,凭证均由松江公司收回),而松江公司虽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仓桥工地的买卖关系,但是坚持认为仓桥工地不涉及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松江公司有义务向法院举证仓桥工地的付款情况,以说明仓桥工地和泗泾工地的付款不存在重复。鉴于松江公司未予举证,结合其提供的42,000元证据的不完整性,故原审法院对于松江公司所称42,000元系偿付本案系争款项的辩解意见,未予采信。关于“50,000元”的支票问题,首先在松江公司提供的账册上,其付款通知单上没有***的确认,原审法院同时注意到松江公司提供的K138497支票存根联在时间一栏内存在涂改,结合***提供的2004年1月18日的退款凭据,原审法院确认该50,000元系***确认的2004年1月中的一笔款项,不能同时单列计算。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所述其共收取货款550,374.87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148,20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松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松江公司支付***货款2,576.87元。其上诉理由是:松江公司与***均认可交易金额为698,576.87元,松江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货款696,000元。***否认松江公司提供的部分付款凭证,却又承认曾收到货款550,374.87元,故***应就其中的差额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松江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凭证。徐菊萍与***具有特殊关系,致使松江公司认为两人为夫妻,有无夫妻关系与徐菊萍是否有权利代***受领货款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因为两人之间没有夫妻关系而否定徐菊萍代***领取的货款。系争的42,000元究竟是仓桥工地还是泗泾工地的货款应由***承担举证责任。松江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付款习惯,***只要在支票存根或付款通知书上签字均可,原审法院对于系争的50,000元以不符合付款习惯为由予以否定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徐菊萍与***没有任何关系,***从未委托其代领款项。***收取松江公司给付的货款时,无论是现金还是支票,***都会签字确认。系争的42,000元中,松江公司将原先的付款通知单替换成自行制作的,没有***签字的通知单。所有的付款凭证都在松江公司,举证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松江公司主张案外人徐菊萍领取的货款应当视为***本人的收款,但综合在案证据,未有证据显示***曾委托徐菊萍代为收款,也未有证据表明***与徐菊萍之间存在其他关系,或两人之前的先行为致使松江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徐菊萍有代***领取货款的权利,故松江公司关于徐菊萍收取的货款系其代***收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松江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其基于认识上的错误,将应给付***的货款支付给了他人,可另行主张。其次,关于系争的42,000元,***已于原审庭审中补充说明了仓桥工地的结算情况、付款情况,由于双方已结算完毕,故相关凭证均已由松江公司掌握,松江公司作为仓桥工地和泗泾工地的承建单位,在相关事实出现争议的情况下,有义务也有能力向法院举证说明仓桥工地的付款情况,以证明仓桥工地的付款中并不包含本案系争的42,000元,然松江公司怠于行使举证责任,致使本案事实难以查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系争款项付款通知单上欠缺***的签名要件,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就此节争议所作的认定,松江公司主张相关举证责任应由***承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系争的50,000元支票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付款习惯,结合系争支票缺乏***本人在付款通知单上的签字、相关支票存根联存在涂改现象以及2004年1月,松江公司分三笔支付的50,000元均遭退票等事实,认定该50,000元系***确认的2004年1月中的一笔款项,不能同时单列计算,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松江公司仅以双方不存在付款习惯为由提出上诉,亦未能就原审法院的认定事由作出合理解释,其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就此所作的相关认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松江公司作为付款方,相关的付款凭证均由该公司掌握,现松江公司主张应由***就其自认的收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该主张有违于通常的交易惯例,也超出了***作为收款方的举证能力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松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4元,由上诉人上海松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
  代理审判员 丁  慧
  书  记  员 庄人杰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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