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4344号
原告:***,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纪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S1路5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吴梦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大红,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凡,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新,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费贤权,男,195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与被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瀚森公司)、左大红、徐永新、费贤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龙、被告安徽瀚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飞、被告左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凡、被告徐永新、被告费贤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65707元以及相应利息(以1657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将厂区1#、2#、3#厂房和4#办公楼发包给被告安徽瀚森公司施工,被告安徽瀚森公司又将该工程具体交由被告左大红、徐永新、费贤权具体负责。原告***承包水电项目施工。2021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65707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公司辩称,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7年10月18日,****公司与安徽瀚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1#、2#、3#厂房项目发包给安徽瀚森公司。****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12月1日,****公司与安徽瀚森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已完成的工程做了结算,结算的总金额是4380000元。****公司将结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安徽瀚森公司辩称,1.安徽瀚森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安徽瀚森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左大红施工。左大红又再次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实际施工。因此***与左大红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安徽瀚森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安徽瀚森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安徽瀚森公司已经结清本案相关工程款。***应向左大红主张。本案项目上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左大红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本案工程款为4380000元,****公司直接支付给左大红2000000元,左大红委托安徽瀚森公司付款1620000元,从安徽瀚森公司领取工程款760000元。安徽瀚森公司与左大红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拖欠左大红任何款项。左大红在收到款项后应及时结清相应工程款。原告无权向安徽瀚森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徽瀚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左大红辩称,1.左大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的水电施工,左大红与***口头约定由***施工,按平方结算。涉案项目因业主方付款延迟,搁浅将近三年。左大红没有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没有左大红签字,签字人员未经左大红授权和许可,并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左大红欠付原告款项的证据。其提供的结算凭证上的临水临电是不计费的,因此,双方需要对账。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左大红虽与****公司、安徽瀚森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与实际的工程价值不相符。左大红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效力待定;3.****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尚欠38万元没有支付。
徐永新与费贤权辩称,其二人是左大红安排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不是左大红的合伙人,不应是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结算凭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被告****公司提交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2.汇款单。被告安徽瀚森公司提交了:1.委托付款书及工程借支款使用承诺书;2.银行的电子回单以及安徽瀚森公司与左大红签订的施工管理责任书及补充协议。被告左大红、徐永新、费贤权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将案涉工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厂区1#、2#、3#厂房、4#办公楼交由安徽瀚森公司施工建设,后安徽翰森公司与左大红签署《施工管理责任书》,将案涉工程交由左大红实际施工。2017年10月19日,安徽翰森公司又与左大红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一切节余和风险归乙方(左大红)”。徐永新、费贤权是左大红安排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徐永新负责项目施工技术,费贤权负责项目施工质量及成本核算。
2020年12月11日,****公司、安徽翰森公司与左大红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乙方(安徽翰森公司)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乙方(安徽翰森公司)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第三方左大红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2021年5月12日,费贤权、徐永新在***制作的《****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水电(***)班组》施工费用清单上签字,证实相关施工费用合计为165705元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原告***是否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以及承包方直接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中明确,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农民工个人、施工班组长、劳务分包企业等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施工费用清单标题显示其为水电班组,因此,其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而,原告***无权向****公司、安徽翰森公司直接主张权利。被告左大红、安徽翰森公司、****公司三方的责任承担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
二、原告制作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对于被告左大红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进场施工是与被告左大红洽谈的,其与左大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法由被告左大红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制作的《****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水电(***)班组》施工费用清单,有被告左大红安排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徐永新、费贤权的签字确认,其中费贤权即是负责项目施工成本核算人员。被告左大红在庭审中陈述工程停工后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有鉴定报告,但其未提交,也没有主动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对于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且有其安排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成本核算人员的签字,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三、被告徐永新、费贤权是否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徐永新、费贤权与被告左大红是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左大红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65707元及利息(以165707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8元,由被告左大红负担。
被告左大红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签名或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亚非
书 记 员 金方姣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