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大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大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杨店乡大李村吴东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XAG42W。

法定代表人:陈永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扬,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S1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4617065。

法定代表人:吴梦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梅,安徽华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恒,安徽华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大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徽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5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和瀚森公司对案涉货款84280元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瀚森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案涉材料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瀚森公司应支付下欠货款;3、**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是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其代表瀚森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出于对瀚森公司的信任向案涉工程提供建材,为善意第三人,故有权向瀚森公司主张货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瀚森公司辩称:1、上诉人起诉向**主张货款,说明其一直以来认定的合同相对人就是**。从案件事实看,案涉买卖合同的洽谈、履行、结算均在上诉人与**之间进行,**也一直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买卖合同相关事项,故**不具备代表瀚森公司的权利外观,上诉人所称表见代理缺乏依据;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案例与本案属于不同类型的纠纷,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大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支付材料款842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瀚森公司对上述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肥东县杨店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由瀚森公司中标。2015年12月3日,瀚森公司与**就上述项目签订《瀚森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盈亏自负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大松公司购买C30砼,未能支付全部货款。2017年元月25日,大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松的妻子杨必香代表公司到瀚森公司向**、***、瀚森公司索要货款,经双方协商,瀚森公司为**代付30%的货款,下剩70%货款由**出具欠条一张,***系**母亲,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之后,大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出具欠条的相对人虽是杨必香,但实际是与大松公司发生商品砼的交易,杨必香系大松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大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其行为后果代表大松公司,大松公司及杨必香均认为该笔债权系大松公司的债权,故以大松公司名义起诉主体适格,瀚森公司关于主体资格的抗辩,一审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确认**系肥东县杨店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瀚森公司不具有人事隶属关系,也非该公司授权在涉案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从**与瀚森公司签订的《瀚森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可以看出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材料约定由**自行购买,瀚森公司并未授权**以公司名义购买,大松公司也认可与**达成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欠条出具前并未与瀚森公司进行接触。2017年元月25日,**向大松公司工作人员杨必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落款人为**个人,担保人为**母亲,欠条出具时未以瀚森公司名义,瀚森公司也未在欠条上加盖印章。综上,**的行为缺乏表见代理的要件,其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大松公司要求瀚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在出具欠条后未能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大松公司诉请**支付货款84280元并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采信。***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与大松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拖欠大松公司的货款842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称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未能证据证明,一审不予采信。***辩称与大松公司之间未做结算,有部分已经支付的款项未扣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松公司货款84280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大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为954元,由**、***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大松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肥东县人民法院类似案例若干份,证明瀚森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方,已有若干生效文书判令瀚森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劳务费在内的相关费用,而本案货款中也包含了一部分劳务费,故瀚森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瀚森公司质证认为:因该组法律文书均为打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案例与本案案由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松公司提供的该组案例与本案案由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松公司和**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在大松公司供货结束后,**应承担买受人的付款义务。虽然大松公司同时主张瀚森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以瀚森公司和**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为由提出该项诉请,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反映,**的案涉行为在客观上缺乏具有瀚森公司代理权的表象。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上诉人合肥大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陆飞迪

书记员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