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瀚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民初2043号
原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纪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萍,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S1路5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吴梦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左大红,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左大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超付工程款暂定人民币100万元(具体返还金额以法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后再确定);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建原告位于六安市舒城县××镇××道××#××#××#××#××楼,被告一又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左大红(以下简称被告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31日因非原告因素停工。原告与被告二于2020年9月29日签署《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20年12月1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两份协议约定解除已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438万元。协议签署后,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余纪清账户自2020年9月30日起向被告二和两被告指定收款人吴玉青账户合计汇款438万元。因被告故意隐瞒、谎报工程量,造成工程量、价均存在虚高问题,工程总价款明显低于实际工程量。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明显超出被告应得工程价款,对于原告超付的工程款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为了查明实际工程量,原告依法向法院委托有资质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工程量鉴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关联案件检索,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而引起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的效力纠纷,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已经审理终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此时,****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其超付工程款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肖肖
书 记 员 徐 彬
附: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