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02民初1907号
原告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X。
法定代表人彭胜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远苗,陕西金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玉贤,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德珍,女,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之妻。
原告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远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贤、赵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汉滨区吉河镇建设了亲水苑小区,该小区房屋专门作为避灾安置用房,被告自称其系政府政策确定的精准扶贫户,并于2017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陕南移民避灾扶贫安置房协议书》,购买了原告建设的亲水苑小区113.32平方米的XXX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200元,总价款249304元(不包含任何税费),被告选择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即:按精准扶贫政策,人均2.5万元补助共计5人共计可享受12.5万元补助,除补助外,余款124304元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安置协议有权自行处置此安置房,被告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确切为精准扶贫户,户口簿5人与政府系统人数一致,人均可享受2.5万元补贴,共计可以享受12.5万元补贴;若被告谎报实情,政府一旦查实,原告概不负责,被告必须按总房款补齐”。但是,由于房屋建好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却一直收不到政府的12.5万元补贴。经原告查询才发现被告本来就不是精准扶贫户,不能享受12.5万元的补贴。按照承诺及协议的约定,被告不能享受政府补贴时其应及时补齐购房款,原告遂依据被告的承诺要求补齐12.5万元购房款(2021年初原告已经收到政府的补贴5万元),被告确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的购房款无法按时收回。现诉请人民法院:一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9860.8元;二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主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陕南移民避灾扶贫安置房协议书》。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24304元的购房款;同时,协议就具体的房号、单价、房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
3、承诺书。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其购买的房屋可享受政府补贴12.5万元,以及如果谎报实情与承诺不符时,被告应当按总房款补齐。
4、收据。主要证明除被告承诺的政府补贴12.5万总数额外,被告已实际交清了自己应当承担的购房款124304元;依据协议,由于被告不能享受政府补贴,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补齐下欠的购房款。
被告***辩称,被告属于2013年建档立卡贫困户及精准扶贫户,2017年享受政府异地扶贫搬迁安置补助人均2.5万元购房款,2018年实现脱贫,被告已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24304元的购房款(除12.5万元的政府补贴外)。被告已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不承担其他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属于格式条款,未就12.5万元补助款如何获得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没有注意也没有看到具体内容更谈不上理解了,只能从属签字。现在若再支付7.5万元,被告将会返贫,可能再次要求政府扶贫解决住房问题。因此,本案的形成是原告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该谋求政府按照调整后异地扶贫搬迁政策落实解决补助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主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贫困户认定书、干部帮扶责任书、脱贫告知书以及镇村贫困户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属于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户,享受政策补助购房后实现脱贫的事实。
3、精准脱贫明白卡、移民搬迁贫困户政策明白卡。主要证明被告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应享受政府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政策,购房补助为人均2.5万元。
4、陕西省完善异地扶贫搬迁资金管理意见及新规,汉滨区异地扶贫搬迁工作综述。主要证明被告符合异地扶贫搬迁按照建房补助标准,由户均5万元调整为人均2.5万元的政策规定;原告应向政府主张建房补助款的事实。
5、《陕南移民避灾扶贫安置房协议书》及收据。主要证明原、被告与政府有三方口头约定,约定政府补助12.5万元;协议符合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建房后补助人均2.5万元的政策规定;本案协议于2017年10月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6、户口簿。主要证明被告家庭成员信息情况。
原、被告紧紧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主张向法庭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第3份、第5份、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可以享受12.5万元补助的证明力;对第4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双方提交证据进行核实后认定,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陕南移民避灾扶贫安置房协议书》,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汉滨区吉河镇XXX房屋(其中:建筑面积113.3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200元,总价款249304元)。合同约定按精准扶贫政策,被告家庭五口人(人均2.5万元),共计享受125.5万元补助,除补助外余款124304元于2017年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202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一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购房款125000元(开庭时当庭变更为7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121.6元;二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被吉河镇自力村村民委员会认定为“贫困户”,于2021年2月7日,被吉河镇人民政府认定为“建档立卡贫困户(2018年已脱贫户)”;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被汉滨区扶贫开发局信息监测中心证明为“2013年识别、目前所属状态2018年脱贫”;被告***不能享受建房人均2.5万元的购房补贴。2021年1月,政府经审核并根据移民搬迁补贴政策,向原告发放购房补贴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购房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应该享受精准扶贫人均25000元共计125000元购房补贴的辩解主张,因吉河镇人民政府实际给原告补贴到位资金为50000元,因此,被告辩称其作为贫困户应享受移民搬迁补贴政策,属落实政策的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被告还是应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75000元购房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享受移民搬迁补贴政策理解有偏差,陕西省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明确规定为“采用集中安置方式的,建房人均补助2.5万元”,并非“购房”人均补助2.5万元,因此,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发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原告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购房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被告***承担1680元,由原告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朝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