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02民初1114号
原告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X。
法定代表人彭胜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远苗,陕西金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19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田益兵,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定姣,女,汉族,1994年8月27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之女。
原告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远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益兵、左定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汉滨区吉河镇建设了亲水苑小区,该小区房屋专门作为避灾安置用房,被告自称其系政府政策确定的精准扶贫户,并于2015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陕南移民避灾扶贫安置房协议书》,购买了原告建设的亲水苑小区113.34平方米的XXX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140元,总价款242548元(不包含任何税费),被告选择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即一次性付40%优惠款额的2%,优惠金额1940元,优惠后总房款240608元),被告首付97019元,优惠后实收95079元(被告于当日支付首付款95079元)。同年12月31日前第二次付款60000元,余款85529元在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安置协议有权自行处置此安置房,被告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确切为精准扶贫户,户口簿5人与政府系统人数一致,人均可享受2.5万元补贴,共计可以享受12.5万元补贴;若被告谎报实情,政府一旦查实,原告概不负责,被告必须按总房款补齐”。上述协议及承诺签订后,除了被告承诺可享受政府的12.5万元补贴外,余款20529元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付清。但是,由于房屋建好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却一直收不到政府的12.5万元补贴。经原告查询才发现被告本来就不是精准扶贫户,不能享受12.5万元的补贴。按照承诺及协议的约定,被告不能享受政府补贴时其应及时补齐购房款,原告遂依据被告的承诺要求补齐12.5万元购房款(2021年初原告已经收到政府的补贴5万元),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的购房款无法按时收回。现诉请人民法院:一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121.6元;二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主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陕南移民避灾扶贫安置房协议书》。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了95079元、60000元的购房款;同时,协议就具体的房号、单价、房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
3、承诺书。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其购买的房屋可享受政府补贴12.5万元,以及如果谎报实情与承诺不符时,被告应当按总房款补齐。
4、收据三张。主要证明除被告承诺的政府补贴12.5万总数额外,被告已实际交清了自己应当承担的购房款;依据协议,由于被告并不能享受政府补贴,因此,其应该向原告补齐下欠的购房款。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业务,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12.5万元的购房款。被告属于精准扶贫户,按照该政策,被告可享受人均2.5万元补助共计12.5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之日向原告付款95079元,下余20529元也于2017年9月25日付清。原告未收到12.5万元的移民避灾扶贫补助款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不存在继续履行12.5万元购房款的义务,12.5万元属于吉河镇人民政府应该履行的义务,原告应及时和政府沟通上报申请领取该补助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主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陕南移民避灾扶贫安置房协议书》。主要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除政府补贴的12.5万元外,被告已于2017年9月5日全部付清。
3、《便函》。主要证明被告家庭人口为5人,是建档立卡贫困户,2018年脱贫。
4、《汉滨区异地扶贫搬迁户档案》及贫困户证明。主要证明被告是吉河镇自力村贫困户,档案中记载要给被告补助12.5万元。
5、贫困户精准脱贫明白卡。主要证明被告是精准扶贫户,住房面积120平方米,政府应补助12.5万元,家庭出资1万元。
原、被告紧紧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主张向法庭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第3份、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已脱贫,与被告拖欠购房款没有必然的联系,对第5份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因不是原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双方提交证据进行核实后认定,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签订《陕南移民避灾扶贫安置房协议书》,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汉滨区吉河镇XXX(其中:建筑面积113.3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140元,总价款242548元),优惠后总房款为240608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95079元,2017年9月25日支付20529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15608元;合同约定按精准扶贫政策,被告家庭五口人(人均2.5万元)可享受政府补贴,剩余125000元购房款由政府向原告补贴。202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一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购房款125000元(开庭时当庭变更为7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121.6元;二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被吉河镇人民政府确定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属于“一般贫困户”;汉滨区扶贫开发局于2021年2月8日,认定被告***属于“2016年识别、目前所属状态2018年脱贫”,被告***不能享受人均2.5万元的购房补贴。2021年1月,政府经审核并根据移民搬迁补贴政策,向原告发放购房补贴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购房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应该享受精准扶贫人均25000元共计125000元购房补贴的辩解主张,因吉河镇人民政府实际给原告补贴到位资金为50000元,因此,被告辩称其作为贫困户应享受移民搬迁补贴政策,属落实政策的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被告还是应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75000元购房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享受移民搬迁补贴政策理解有偏差,陕西省移民(脱贫)搬迁工作办公室明确规定为“采用集中安置方式的,建房人均补助2.5万元”,并非“购房”人均补助2.5万元,因此,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发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原告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购房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被告***承担1683元,由原告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朝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