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

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与时清波内蒙古乌拉特中旗金矿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8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原安康市天龙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绿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清波,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旗金矿有限公司(原内蒙古乌中旗金矿,以下简称金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中旗。
法定代表人:***,金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清波、金矿、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非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应当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本案中,时清波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金矿擅自终止合同违约,赔偿其投资损失2,262,150元;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时清波要求金矿赔偿投资损失所依据的是其与金矿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其与绿景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诉讼中,时清波亦未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没有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与金矿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进行审理,而是对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时清波与绿景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进行了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对时清波与绿景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进行的审理和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2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中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