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71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664108663J。 法定代表人:彭胜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公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之子。 上诉人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家原住在XX城XX巷XX号,1983年遭遇特大水灾,房屋被水毁。后经安康市人民政府、安康市信访局、安康市X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同意,同意并指定其母亲曾凤琴一户在兴安路以南划拨国有土地69.28平方米建私房。1996年1月15日,安康市土地管理局向***颁发了安某某(96)字第49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地址在城郊教场三队,用途为住宅,四至界限为东至从西围墙向东延伸8.66米处为界,临市统计局;南至以市文教局家属楼围墙外皮向南延伸8.00米处为界,临市统计局;西至以围墙外皮为界,临公用道路;北至以市文教局家属楼围墙外皮为界。***在取得该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一直未在此处建房。2018年1月5日,绿景公司作为乙方和甲方汉滨区XX社区XX组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乙方位于安康市汉滨区兴安西路教研室办公楼与区XX楼之间的空场地,合同签订后,绿景公司将该空场地进行了平整,改建成停车场使用。***认为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宅基地在该空场地范围内,绿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8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绿景公司返还侵占的69.28平米的宅基地,并恢复围墙和土地原状。另查明,***安某某(96)字第49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的西界外原搭建的围墙系安康市X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修建,非***所有。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绿景公司是否侵占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平等保护。本案中,安某某(96)字第49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安康市土地管理局1996年1月15日向***登记核发,此证是***使用土地的合法凭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该证上记载明确,四至界限清楚,原***对该证上记载的土地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绿景公司未得到***的同意,将***证下土地纳入其修建的停车场地区域,其行为明显不当,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绿景公司返还自已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与法不悖,应予支持。绿景公司所称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场地系与汉滨区XX社区XX小组签订租赁合同取得,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土地的西界外原搭建的围墙据原告自认系安康市X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修建,非***所有,故***对已拆除的围墙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占用***69.28平方米的宅基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绿景公司上诉称,一、汉滨区XX社区XX小组是本案适格被告,而原审判决并未将其追加为被告。被上诉人所述的宅基地实际上是汉滨区XX社区XX小区(以下简称第三居民小组)对其行使了处分权,且作为出租方将该宅基地在内的场地租给了上诉人作停车场使用。上诉人仅仅只是承租方,且在与居民小组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并不知道该场地包含有被上诉人的宅基地,第三居民小组在《场地租赁合同》中也保证了所租赁场地无任何产权争议,基于以上事实以及第三居民小组作为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享有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对该土地所有权有处分行为。第三居民小组应对上诉人所述的宅基地构成侵权,其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遗漏了该被告。二、原审判决书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9.28平方米宅基地系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对被上诉人69.28平方米宅基地构成侵权的应为第三居民小组,上诉人在XX小组XX道该场地包含有被上诉人所述的宅基地,被上诉人所述宅基地受到侵犯并非由上诉人引起和造成的,而是第三居民小组对其行使处分权造成的,第三居民小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书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9.28平方米宅基地判决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月6日,汉滨区XX社区XX组(出租方)与为安康市绿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2019年2月23日,汉滨区XX社区XX组与安康市绿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场地租赁合同》。汉滨区XX社区XX组认可涉案场地从《场地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已经交由其经营管理使用。2019年3月28日,汉滨区XX社区XX组返还安康市绿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80000元,并支付停车场设备损失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2019年2月23日,安康市绿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汉滨区XX社区XX组的解除场地租赁合同,且实际已将涉案场地返还汉滨区XX社区XX组使用、经营管理,致原审判决无法实际履行。本院向被上诉人***释明涉诉侵权行为的主体已经发生变化,涉诉标的已经不存在,建议***撤回起诉未果。鉴于本案发生了新情况,一审涉诉标的已经不存在,致使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原审原告***50元、退还上诉人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爱琳
审判员程淑芹
审判员辛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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