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

时清波与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图古日格金矿有限公司、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24民初1438号
原告:时清波,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图古日格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巴音杭盖苏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原安康市天龙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胜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忠,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清波与被告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图古日格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古日格金矿)、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内0824民初247号民事判决,被告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内08民终953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清波、被告图古日格金矿的法定代表人李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林、杨贵生,被告绿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忠、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图古日格金矿擅自终止合同违约,赔偿原告投资损失2262150元;2、请求判决被告绿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初,被告图古日格金矿作为矿权所有人,矿长刘涛与当时承包经营SJ6号、SJ7号、SJ10号三个矿井的李有根有意将三口矿井对外转让,于是2009年6月,被告图古日格金矿的法人刘涛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前来投资经营,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确保原告对SJ6号、SJ7号、SJ10号三个矿井的矿石资源采完为止等余款的确认。于是签订了2009年6月9日转让合同书的三方协议。但是,在转让过程中二被告隐瞒了SJ10号矿井的矿权并不属于图古日格金矿,二被告在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也是导致SJ10号矿井在接手后几个月遭到停产的原因。三方协议中,转让费180万元是二被告定的价,当时由刘涛矿长收的费用,李有根打的收条。合同明确包括:三个矿井的继续建设工程和采挖金矿石工程,三口井现有机械、设施、设备(除10号井的一辆三轮车)。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经营权的期限从2009年6月9日起至3口矿井资源采掘枯竭为止。原告接手三个矿井的工程后,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积极进行矿井建设,采挖矿石,并进行探矿。矿井建设、采挖矿石活动全面受被告图古日格金矿的监督、检查,按照被告图古日格金矿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技术副矿长、主管领导批示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施工作业,工程完成进度和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图古日格金矿进行验收,下发验收单。
2010年7月9日,被告图古日格金矿突然向我下达停工通知书,将承包给我的SJ10号矿井停工,原因是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国土资源局认为越界开采,SJ10号井不属于被告图古日格金矿的矿区。后经国土资源局测量认定,被告图古日格金矿SJ10号井是在别人的矿区作业,属于违法建设采挖。这样,被告图古日格金矿就擅自终止了SJ10号井的合同,造成我在SJ10号井的设备、机械、矿车、铁道、管道全部弃于井下,原告的损失无法收回。2012年9月,被告图古日格金矿突然决定SJ6号、SJ7号井停工,造成在SJ6号、SJ7号井的设备、机械、矿车、铁道、管道全部弃于井下和原告采挖的几百万吨金矿石无法调出,原告的投资全部损失。2014年7月份,被告图古日格金矿的副矿长、总工赵玉川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回金矿复工,原告从东北老家回到金矿,但等到今日也未让复工经营。2015年4月底,被告图古日格金矿下达了必须拆除和回填废弃井口的通知,包括原告承包新建的SJ6号、SJ7号、SJ10号井,原告花巨资新建好的矿井和井巷工程,先被停工,三年后又被称为废弃的井口,全部拆除和回填,现矿井下全部设备、设施、管道全部被水淹没,损失巨大。
赔偿损失项目:1、退回180万元转让费;2、投入新设施、设备、管道、铁路、材料损失392950元;3、矿井被停工至今的雇工看护费工资69200元,合计损失2262150元。
综上,请求被告图古日格金矿赔偿我实际投资损失2262150元,被告绿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图古日格金矿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是合同违约之诉,我公司仅与安康市天龙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天龙公司下一层转包合同之承包人(自然人),天龙公司(后变更为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才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答辩人《转让合同书》上加盖我公司印章仅是见证,表示知晓转包事实,并不代表答辩人就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2012年7月9日、2012年9月,我公司就先后将原告承包的SJ10号矿井SJ6号、SJ7号矿井停工,造成原告设备、机械、矿车、管道全部丢弃井下,致使原告投资全部损失。由原告诉状内容看,原告分别在2010年、2012年就收到了停工通知,2015年才提起诉讼,显然其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三)《转让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1、《转让合同书》约定将探矿、采矿工程转让给原告,约定由原告使用天龙公司的资质,根据法律规定,采矿工程施工需要施工方具备相应法定资质。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任何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转让合同书》应属无效。2、《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自然人,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仍签订《转让合同书》,其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仅主张其基于《转让合同书》所发生的成本,却未提及巨大经济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和《供应商明细账》,我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7426.7元,矿石款10969785.64元,原告在本案中存在巨大收益。2、原告属于包干承包,其负有自费投入机械设备、材料等的义务,我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覆盖了原告的经济投入。而且原告已施工和采矿多年,不可能没有任何设备、材料消耗,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其全部设备、材料成本不公平也不合理。原告最起码先证明其停工后遗留井下的设备、材料尚有哪些,即便有也存在折旧问题。3、原告主张的180万元转让费,是天龙公司李有根与原告之间买卖机械设备、材料和已完工工程的转让款,由李有根收取,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我公司多次发出通知,原告有充足的时间调出其机械设备、材料等,我公司从未阻止,原告未调出相关设备的责任由自己承担。5、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无依据。6、原告主张雇工看护费,仅提供了第三方的收款单,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待核实,证据不充分。
综上,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对此负有明显过错;原告也不存在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绿景公司辩称,法院追加绿景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诉请选择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原告的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金矿,原告与绿景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对绿景公司与金矿之间的原采矿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属于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原告请求的是违约赔偿,而非针对转让合同的效力或违约提起的诉讼;2、法院依职权追加绿景公司为本案被告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原一审法院是以李有根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追加的绿景公司现原告已撤回对李有根继承人的诉讼,该追加已丧失了所依据的基础,同时通过以上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分析,绿景公司并非民诉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绿景公司继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为重审案件,原告有权对相关诉讼主体撤回起诉,但其无权增加主体来承担责任,无权要求绿景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转让合同书》;2、《图古日格金矿6号、10号竖井平巷及采矿工程合同书》、《6号井补充合同》、《7号井补充合同》、《10号井补充合同》;3、2012.10.15《关于转发自治区安监局隐患整改指令的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时清波提供的《采矿工程合同书》,证明2009年5月11日图古日格金矿将SJ6、SJ7、SJ10号竖井采矿权承包给了李有根。被告图古日格金矿不认可,被告绿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的性质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因该证据与被告图古日格金矿提供的《图古日格金矿6号、10号竖井平巷及采矿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的时间以及内容不一致,且该合同无被告图古日格金矿的法人签字,也未加盖图古日格金矿公章,故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时清波提供的收条一张,证明2009年6月28日时清波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80万元,经手人是李有根。被告图古日格金矿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绿景公司无异议。因一审案件中李有根认可是其收取的180万元,且该数额与原告时清波提交的《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数额相同,故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时清波提供的停工通知书,证明2010年7月9日图古日格金矿擅自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停止了SJ10号井的建设采挖工程。停工的理由是乌拉特中旗国土资源局要求停止作业(属越界开采)。被告图古日格金矿不认可,被告绿景公司对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因该证据与被告图古日格金矿提供的停工通知书内容不一致,主要区别在于该证据中有“(属越界开采)”的字样是手写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时清波提供的图古日格金矿工程验收单各四份,证明原告承建的SJ6、SJ7井在2010年9月-2011年9月全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图古日格金矿对真实性认可,被告绿景公司对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该证据有被告图古日格金矿相关人员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时清波提供的工程布置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图古日格金矿对SJ6号矿井、SJ7号矿井布置工程加固维护通知。被告图古日格金矿不认可,被告绿景公司对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该证据是对“徐泉工队”下达的通知,内容中有手写的部分,故本院不予认定。
6、原告时清波提供的拆除金矿井口及井口回填的通知,证明被告图古日格金矿单方违约,限令于2015掂5月10日前回填了原告承建的SJ6、SJ7、SJ10号竖井。被告图古日格金矿对真实性认可,被告绿景公司对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该证据提供的是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时清波提供的看护人员工资单两份,证明雇看护人员支出的费用69200元。被告图古日格金矿不认可,被告绿景公司未发表意见。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也未提供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时清波提供的客户明细账单8份,证明SJ6、SJ7、SJ10井是原告承建的,原告与被告图古日格金矿财务往来明细账单,采矿人员是原告,图古日格金矿支付原告采矿矿石资金往来记录。被告图古日格金矿对真实性认可,被告绿景公司对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该证据出自被告图古日格金矿,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9、原告时清波提供的购买工程建筑材料货单9张,证明原告建设SJ6、SJ7、SJ10号矿井投资购买各种建筑材料和机械设备损失392950元的事实。被告图古日格金矿不认可,被告绿景公司未发表意见。该组证据均属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10、被告图古日格金矿提供的2010年7月9日的《停工通知》,证明10号井不存在越界开采问题,原告提供的《停工通知》不真实。原告时清波不认可,被告绿景公司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时清波提供的证据是同一证据,原告提供的是第一联“发往工队”而此证据是第二联“地质留存”故本院予以认定。
11、被告绿景公司提交的(2011)巴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从2010年4月1日起原告时清波挂靠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金矿继续履行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时清波不认可,被告图古日格金矿对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调取的证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安康市天龙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有根,2013年2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胜兰,2013年6月1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康市绿景建筑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3日,核工业二O八大队与安康市天龙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现绿景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签订了《图古日格金矿6号、10号竖井平巷及采矿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内容、规格、价格、材料费用、工程验收及资金支付等。2008年3月7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除6号、10号竖井外增加了7号竖井的《图古日格金矿竖井平巷及采矿工程合同书的补充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书》)三份补充合同,《合同书》继续有效。2009年6月9日,天龙公司与原告时清波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转让内容:1、天龙公司将图古日格金矿西采区6、7、10号三口竖井掘进、探矿、采矿工程转让给原告时清波管理、施工;2、天龙公司将三口井的现有机械、设施、设备一次性转让给原告时清波使用;3、天龙公司将与核工业二O八大队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一次性转让给原告时清波。二、转让期限从2009年6月9日起至3口井资源采完为止。三、转让费:1、6、7、10号三口竖井的机械设备、工程掘进、探矿、采矿等工程费用为180万元,一次性付清。2、现已做的工程和已采矿,未调走的矿或未入账的双方共同协商按原合同价款如实结算等。四、双方的责任:1、天龙公司负责将3口竖井现有的机械设备如实一次性转让原告时清波。2、天龙公司临时负责协调原告时清波3口井的正常生产和周边关系;3、经双方同意,原告时清波使用天龙公司资质证明,天龙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4、转让合同签订后,待时机成熟,原告时清波不再使用天龙公司资质证明。被告图古日格金矿在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公章。2009年6月28日,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有根收到原告时清波的转让费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时清波开始对3口井的施工作业。2010年7月9日,被告图古日格金矿向原告时清波工队下达停工通知书,要求10号竖井停止采矿。2010年-2011年经被告图古日格金矿验收,原告时清波工队的SJ6、SJ7井工程合格。2012年10月17日,乌拉特中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文,关于转发自治区安监局隐患整改指令的通知,责令乌拉特中旗图古日格金矿有限公司停止生产3-6个月进行整改。2015年4月28日被告图古日格金矿下文拆除金矿西矿区废弃井口井架和设备及井口回填的通知,其中包括原告时清波工队的6、7、10号竖井,要求在2015年5月10日前必须拆除所属井口井架及全部设备,清理井口废石,并回填井口。
另查明,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图古日格金矿是核工业二O八大队的全资子公司。被告绿景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李峰),前身为天龙公司,2007年6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法定代表人李有根。2013年2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胜兰,2013年6月1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绿景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核工业二O八大队将图古日格金矿6号、7号、10号竖井平巷及采矿工程承包给被告绿景公司(即原天龙公司),天龙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时清波,原告时清波与天龙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时清波继续使用天龙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该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时清波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法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图古日格金矿并非该《转让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并未收取原告时清波的转让费180万元,被告图古日格金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绿景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时清波要求被告图古日格金矿转让并非其矿权所有的SJ10号井口并从中牟利,擅自终止生产建设合同违约,赔偿原告损失2262150元以及要求被告绿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图古日格金矿提出本案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事实是2010年7月9日乌拉特中旗国土资源局要求SJ10号井停止作业,2012年10月17日乌拉特中旗安监局转发自治区安监局隐患整改指令有通知,责令事故企业停止生产3至6个月进行整改,直至2015年4月28日乌拉特中旗图古日格金矿下发按照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安监局矿山环境治理和安全管理要求,在2015年5月10日前必须拆除和回填。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清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64元,由原告时清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樊 学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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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侗格拉格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七十二条……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办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