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7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高峰镇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322196376W。
法定代表人:杨正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才、廖文弟(实习),重庆山语(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宝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泉社区(众鑫农业社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56385503B。
法定代表人:金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遵义宝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宝昌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新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新正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宝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因集装箱被损坏,未达成验收,且就验收退还押金事宜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上诉人要求退还18000元,上诉人要求扣除损失后退还800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一直都还在处于调解之中,直至2020年9月14日,调解终结,一审法院将归还即视为验收完成,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宝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审判。”系对法律的适用错误。本案附解除的条件是验收完成后退还押金,验收并未完成,且就验收退还押金事宜一直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并未达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委托汤晓龙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审理,上诉人代理人汤晓龙也参与了该案开庭审理,虽未能当庭提供授权委托书,但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也明确了汤晓龙的身份,在庭后上诉人也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审判系适用法律错误。
贵州新正鑫公司辩称:《遵义宝昌钢结构公司集装箱出租合同》约定:“乙方(贵州新正鑫公司)退箱时需将卫生打扫干净,经甲方(遵义宝昌公司)验收集装箱无损坏的情况下办理退箱手续,收回合同及押金收据、甲方收取完租金及其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2019年12月4日,贵州新正鑫公司依约交付了涉案集装箱,遵义宝昌公司验收完毕后将涉案集装箱收回,其已完成了其交付义务,但贵州新正鑫公司却在验收完毕并实际接收涉案集装箱后以集装箱受损为由,恶意阻止办理退还押金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就生效。附条件解除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巳成就”之规定,贵州新正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租金后返还剩余押金。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本案中贵州新正鑫公司将集装箱交付于遵义宝昌公司后,其已当面点清、验收,故退还押金手续巳满足交付条件,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并无不当。另开庭当日遵义宝昌公司并未授权委托任相关人员参与庭审,原审法院适用缺席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贵州新正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4,118.00元,并以34,1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为1,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17日原告贵州新正鑫公司与被告遵义宝昌公司两次签订了《遵义宝昌钢结构公司集装箱出租合同》,约定原告贵州新正鑫公司向被告遵义宝昌公司租赁集装箱10个,每个每天租金6元,每个集装箱出厂费250.00元,回厂费250.00元,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原告收取押金50,000.00元并开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原告退箱时须将卫生打扫干净,经被告验收集装箱无损坏的情况下办理退箱手续、收回合同及押金收据,被告收取完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押金无息退还给原告,租赁期为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17日)至无限期,起租日期为180天。原告贵州新正鑫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遵义宝昌公司支付集装箱押金及进出场费用合计55,000.00元。之后被告遵义宝昌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将其中的7个集装箱运抵原告工地,2019年3月28日又将剩余的3个集装箱运抵原告工地。2019年12月4日,原告贵州新正鑫公司向被告遵义宝昌公司归还了租赁的十个集装箱。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开庭审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经本院询问,被告遵义宝昌公司对本案原告应支付的租金及进出场费20,882.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租赁的集装箱有损坏,应当赔偿被告的相应集装箱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新正鑫公司与被告遵义宝昌公司两次签订的《遵义宝昌钢结构公司集装箱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关于被告应如何向原告退还押金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须将集装箱卫生打扫干净,经被告验收集装箱无损坏的情况下办理退箱手续、收回合同及押金收据,故本案集装箱经验收无损坏是被告向原告收取完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押金退还给原告所附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本案原告已经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归还了租赁的集装箱,但至2020年6月4日本院立案之前仍未与原告就退还的租金进行结算亦未退还扣除租金及进出场费用之后的剩余押金。本案审理中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租赁的集装箱有损坏,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退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相应押金。本案被告遵义宝昌公司对原告应支付的租金及进出场费20,882.00元无异议,故其应向原告退还的剩余押金为55,000.00元-20,882.00元=34,1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退还剩余押金时系无息退还,故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遵义宝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遵义宝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新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押金34,1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贵州新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0元,由被告遵义宝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遵义宝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经调解没达成协议,贵州新正鑫公司要求退款18000元,遵义宝昌公司只愿意退8000元。2.照片22张,证明贵州新正鑫公司损坏了集装箱。3.结算单一份(东大街退房),证明贵州新正鑫公司认可损坏集装箱的事实,只是退款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4.刘波的证人证言,刘波系托运集装箱的司机,22张照片系其拍摄,拍摄照片是为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误会,证明案涉集装箱有破损。贵州新正鑫公司对调解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对照片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显示是何时拍摄,不能反映照片中的集装箱是案涉集装箱,结算单(东大街退房)是遵义宝昌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双方签字。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拍摄地点不是在其工地,且证人亦承认部分照片系其拍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遵义宝昌公司应否退还押金。根据遵义宝昌公司人民调解终结告知书,双方因集装箱受损而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该证据无法证明集装箱受损程度,仅能证明双方调解未果。遵义宝昌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诸如照片不能完整反映拍摄时间和地点,结算单系单方制作,并无贵州新正鑫公司认可签字确认,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集装箱运输时有破损,但无法证明破损程度。遵义宝昌公司对案涉集装箱已经签收,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确认其受损害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遵义宝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遵义宝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汤晓龙,在没有遵义宝昌公司明确委托汤晓龙代为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由于汤晓龙没有提供相关委托手续,一审以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遵义宝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遵义宝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文玉
审判员 张钉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麻国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