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7635号
原告:含山县环峰镇丰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梅山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22MA2U3GQDXA。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路西侧北城世纪城(B2)***33幢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95800845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含山县环峰镇丰旺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安徽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山县环峰镇丰旺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含山县环峰镇丰旺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石灰等材料款24389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材料款243896元为基数,以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因承建居巢大道三标段的需要,含山县丰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因含山县丰望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提供3%增殖税发票,该材料购销合同未履行。遂于同日,由原告与被告安徽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石子李)和材料购销合同(石灰李)二份合同,由原告提供3%增殖税发票。合同就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货款结算、质量要求、运输、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运石灰、石子、砂等材料,截至2020年11月10日,原告共计供给被告安徽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价款为639968元,被告安徽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5日合计支付材料款人民300000元,尚欠材料款339968元,被告**作为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的签订人,在核对石灰、石子等材料货单以及材料款支付账目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丰旺建材经营部材料工程款截止2020年11月10日共计进场材料款639968元,已支付300000元,下欠339968元,被告**在欠条上留下了身份证号码并在欠条上签名并留有指印。其后,2020年12月17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又送沙一车重39.28吨,价款3928元,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为343896元,对此有被告**按指印确认无误。2021年2月7日,被告安徽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为243896元。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办理了材料款结算,按约定被告应在3个月内结清货款,被告至今拖欠材料款尚有243896元未付清,拖欠材料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安徽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剩余欠款金额有疑惑,证据中只有**欠条,对**欠条数额有疑,**无权代表我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承建居巢大道三标段的需要,原、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分别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石子李)和材料购销合同(石灰李)二份合同。合同就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货款结算、质量要求、运输、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还约定在原告送达最后一车石料后三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运石灰、石子、砂等材料,截至2020年11月10日,原告共计供给被告安徽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价款为639968元,被告安徽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5日合计支付材料款人民300000元,尚欠材料款339968元,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核对石灰、石子等材料货单以及材料款支付账目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丰旺建材经营部材料工程款截止2020年11月10日共计进场材料款639968元,已支付300000元,下欠339968元。其后,2020年12月17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又送沙一车重39.28吨,价款3928元,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为343896元,2021年2月7日,被告安徽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为243896元。
另查明,本院生效的(2021)皖0181民初5438号民事判决所涉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为同一工程,该判决书认为,**出具的结算单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安徽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合同、欠条、生效法律文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欠款。被告辩称**不具有签字结算的权利,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最后一车材料为2020年12月17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3月17日前给付欠款,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含山县环峰镇丰旺建材经营部欠款人民币2438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438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1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含山县环峰镇丰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安徽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