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1民初3612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峰,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44MTQJ8A。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明泰大厦1410室。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飞宇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A座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66183L。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巩义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安徽飞宇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峰、被告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039,050元及自2021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清息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飞宇公司就位于巩义市的安联商业广场项目的桩径为800mm的桩基施工工程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单价730元/米,飞宇公司需在工程施工至结构四层支付总承包款的75%;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总承包款的95%;工程竣工后,支付总承包款的100%;如至2020年春节前,工程进度未达到付款节点,须支付75%进度款,所有工程款须在桩基工程完工后一年半内支付完成。2019年7月15日,原告又与飞宇公司就安联商业广场项目的桩径为600mm的桩基施工工程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单价460元/米,飞宇公司需在工程施工至结构四层支付总承包款的75%;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总承包款的95%;工程竣工后,支付总承包款的100%;如至2020年春节前,工程进度未达到付款节点,须支付75%进度款,所有工程款须在桩基工程完工后一年半内支付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至2019年8月份即已全部施工完毕。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飞宇公司就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且达成结算单,载明工程款总额为6,126,728元。安联公司系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与飞宇公司系发包与分包的关系。2021年3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本院建设工程调办公室达成调解协议:飞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639,050元,安联公司承诺于2021年3月至7月,每月月底前向飞宇公司一次性支付60万元,8月底前再一次性支付639,050元,飞宇公司在每次收款后一个工作日内再付给原告。如二被告任何一方未能如期足额支付,上述所有款项加速到期,原告可就全部拖欠的工程款一次性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仅于2021年4月16日收到20万元款项。原告起诉之后,于2021年6月2日又收到40万元。原告认为,调解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请求判令如诉。
安联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把工程款付给飞宇公司,不直接向原告付款,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飞宇公司缺席庭审,其在提交的要求追加曹高吉为被告的申请书中称,案涉项目系曹高吉挂靠飞宇公司实施,曹高吉系实际施工人,该公司仅出借资质而未参与具体施工,并提供了该公司与曹高吉签订的《巩义市安联国际购物中心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复印件。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飞宇公司主张曹高吉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曹高吉系内部承包,而非挂靠,且原告未向曹高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飞宇公司要求追加曹高吉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其与飞宇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完毕后,飞宇公司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其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安联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3,039,050元,应当在该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飞宇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39,050元及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巩义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2元,减半收取15,556元,由被告巩义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飞宇时代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占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孟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