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4民初17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7日,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272。

法定代表人:高萍,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明录,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7日,农民,住宝鸡市凤翔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明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由被告支付原告地面附着物(桃树、花椒树)损失16920元;2、索要该款期间交通费损失800元;3、花椒树和桃树的利润损失21330元(其中桃树每棵每年纯利润按50元计算,135棵×50元=6750.0元;花椒树每棵每年纯利润按10元计算,36棵×10元=360.0元,共计:7110.0元×3年=21330.0元);4、被告施工期间损坏我的H钢,价值481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请求2-4向为当庭增加)。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广宏公司承揽宝鸡市蟠龙新区污水处理厂至千河段排水工程三标段Y58-Y60段工程开始施工,因为此工程要占用原告果园一部分用地,所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示赔付清单一份,其中桃树135棵,每棵120元;花椒树36棵,每棵20元,共计:1692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今产生交通费800元,导致原告这三年期间果树无收成,造成应得利润损失21330.0元(桃树每棵每年纯利润按50元计算,135棵×50元=6750.0元;花椒树每棵每年纯利润按10元计算,36棵×10元=360.0元,共计:7110.0元×3年=21330.0元)。另外,被告施工初期将原告堆放在现场的H钢被砂石压弯,造成无法使用,故应由被告赔偿损失481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拆迁及地面附着物补偿金额核算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因施工要清除原告桃树135棵,花椒树36棵,总价值为16920元。2、(2020)陕0304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曾某某对现场损坏的H钢要赔偿,但未确认具体数额。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其施工期间,阻挡工程进度,被告方工程负责人被迫曾口头承诺对原告违法存放在施工现场的若干根H钢进行赔偿,但未当场达成赔偿协议。后因其长期阻挡施工,被依法处刑一年。原告若要求我公司对H钢赔偿,必须有具体的损坏程度,数量等。

被告广宏公司辩称:2017年在蟠龙新区污水排放工程设计完工后,蟠龙管委会及千河镇政府会同果树所有人三方对工程沿线地面附着物(房屋及果树)统一进行了清点、登记并评估了价值。对征用范围内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均进行了赔偿。原告的钢架构房屋及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果树由蟠龙管委会已赔付了40余万,我公司没参与。2019年3月初我公司拟进场施工时,要在征用范围外租用宽约15米的作业面积用以施工和堆土,涉及原告果树地的原告桃树135棵,花椒树36棵需要清除,经三星村委会及原告确认其价值为16920元,原告也签字认可。我公司2019年3月11日开始施工,施工时他的桃树和花椒树都已经清理完毕。施工区域外有H钢堆放,涉及原告土地内的沟槽和土方都是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挖的。原告挖了一部分后,要将现场挖出来的砂石拉去私自售卖,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就不愿意再挖并索要高额机械租赁费,挡住我们不让施工。我公司无奈,多次让其领取赔偿款16920元及使用其挖掘机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拒不领取并提出不合理要求。直到2019年8月2日,我公司报案后,原告在派出所仍然不愿领取果树赔偿款及他的工程款。随后他被依法处刑一年。2019年12月底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出狱后于2021年1月到我公司领款时,我公司将原告的挖土方费用29000余元支付了原告。原告未能领取的果树赔偿款的原因是该赔偿款系我公司垫付(实际应由蟠龙管委会列支)。故我公司告知原告到蟠龙管委会领取。原告出狱后先后来过我公司3、4次,以后再没有找过。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果树赔偿款16920元限期给付,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愿承担。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方结算单及付款凭证、发票各一张;证实原告2021年1月提供了税票,416随后收取了被告租用其挖掘机的工程款29651.10元。2、《关于***阻挡施工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报案时的现场情况。

原告对被告的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蟠龙新区污水排放工程沿线所征用的宽5米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在被告2019年3月进场施工前已由蟠龙管委会赔付完毕,地面附着物也已清理。2019年3月初被告施工时尚需租用15米宽度的作业区域。经清点原告在该范围内有桃树135棵,花椒树36棵需要清除,XX村XX村干部做工作,原告***在《赔偿核算清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应赔偿16920元。但***未主动领取该款项。随后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开挖沟槽。原告驾驶自有的挖掘机在自家地里开挖沟槽。其后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将挖出的砂石运出施工现场出售。被被告现场负责人阻挡后,原告以索要其机械施工费为由,多次、多天阻挡被告正常施工。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2019年8月被告以***阻挡施工为由向报案。2020年6月22日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原告处刑一年。原告出狱后于2020年4月从被告处领取了挖掘机租赁费29651.10元。果树赔偿款16920元被告未给付,告知原告去蟠龙管委会领取,原告到该管委会领取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施工,为便于作业需清除原告地里的果树,与原告就清除果树后的赔偿通过《核算清单》已达成了约定。原告在《核算清单》上的签字,表示认可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6920元。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后,应由谁承担该费用,是被告与他人的另外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该款,应予以准许。被告延迟给付的责任与原告未及时主张有一定关系;但在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未主动支付(或提存)无争议款项也有关系。尤其在原告出狱后主动领取时故意将原告打发往他处,明显违法。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自2019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其果树收益计算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H钢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具体的证据证实损失程度和数量,其损失价款本院在本次诉讼中无法支持。原告以后若有详细证据证实其损失,可另行诉讼。原告诉请的索款交通费等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认可原告曾到其公司索要过三、四次,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酌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果树赔偿款169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69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19年3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索款损失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民权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杜晓艳

书 记 员 张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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