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星村第五村民小组,三星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4民初17号
原告: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
法定代表人:高萍,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
法定代表人:马登刚,任该村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英,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范,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
负责人:安广科,男,汉族。
原告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宏公司)诉被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三星村委会)、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第五村民小组(简称三星村五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三星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英、谢军范、被告三星村五组负责人安广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收取原告的土地复垦保证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施工单位,被告系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及村第五小组。2017年12月,原告因承包了宝鸡市蟠龙新区污水处理厂至千河镇段施工项目,由于施工过程中需要占用被告村民小组集体耕地、水渠、道路等,故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租赁二被告若干亩土地并支付相应租金,另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土地复垦保证金。双方约定在工程结束土地复垦后,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上述保证金,然而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二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三星村委会辩称,1、被告村委会至今没有收到2万元的保证金;2、村委会在账本上没有查到这笔款项;3、原告将这笔款项交给谁就向谁主张,村委会没有见到这笔款项,原告无权向村委会主张这笔款项。综上,村委会没有收到这笔款项。
三星村五组辩称,我是新任五组组长,我向上任组长了解此事,我组没有收到这笔2万元的款项,我组不应退还这2万元保证金。
被告三星村委会、三星村五组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宏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7年12月承包了宝鸡市蟠龙新区污水处理厂至千河镇段施工项目。由于施工过程中需要占用被告村民小组集体耕地、水渠、道路等,原告公司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公司租赁第二被告5006.46平方土地并支付相应租金,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土地复垦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并对土地进行复垦后,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复垦证金。后工程结束,原告完成了土地复垦,但二被告未向原告公司返还土地复垦保证金。
另查明,2017年12月9日,原告广宏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省宝鸡高新区千河镇三星村(甲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乙方向三星村五组租地7.9亩,单价1600元/亩,计12000元,乙方向三星村五组支付土地复垦保证金20000元。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三星村委会就Y51-Y53段影响生产,沟槽放坡超挖部分补偿、生产渠施工完修复、树苗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8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因水渠修复、道路破损修复再次达成一致协议,后将三次达成的三张协议内容一起加盖三星村委会印章,形成《补充协议》,当天参与协商协议的人员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土地复耕示意图、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公司称二被告应向其公司返还土地复垦保证金2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土地复垦保证金为20000元,其未提供转账凭证或者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公司向二被告支付了20000元土地复垦保证金,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原告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而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毅兰
书 记 员 李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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