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六村民小组,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4民初18号
原告: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
法定代表人:高萍,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
法定代表人:马登刚,任该村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英,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宝,男,汉族。
被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
负责人:闵健健,男,汉族。
被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
负责人:刘拉田,男,汉族。
原告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宏公司)诉被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三星村委会)、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第六村民小组(简称三星村六组)、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第七村民小组(简称三星村七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三星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英、王金宝、三星村六组负责人闵健健、三星村七组负责人刘拉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施工单位,被告系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和村小组。2017年12月,原告因承包了宝鸡市蟠龙新区污水处理厂至千河镇段施工项目,由于施工过程中需要占用第二、三被告集体耕地、水渠、道路铺设污水管道,故与三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租赁被告小组若干亩土地并支付相应租金,另原告向三被告缴纳20000元土地复垦保证金。双方约定在工程结束土地复垦后由三被告返还原告上述保证金,然而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三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三星村委会辩称,1、原告于2017年进入三星村施工,施工中村干部多次协调,后因各种原因,更换了两次负责人,工程进程缓慢,于2019年自行撤离;2、期间三星村曾收取2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用于三星村六、七组在工程结束后土地复耕、水渠道路畅通无问题才退还,原告于2019年完工后对第六组进行了土地复耕,但对水渠、道路没有疏通修复的情况下自行撤离,撤离时没有告知被告;3、现有排水渠142米,灌溉渠188米,损坏后未进行处理,导致渠道堵塞,冬季大量污水从主干道排放结冰,期间滑倒致两人受伤。特别是冬季下雪天,冬灌时段致使该路段瘫痪,车辆和行人无法通过,村民多次找村委会处理,后经与镇相关部门,邻村(田胥崖村)多次协商无果,三星村2020年中旬雇佣民工对部分水渠路段进行施工处理,至今拖欠工人工资5000元;4、三星村视原告未完工,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我方要求原告及时处理330米水渠,并修通排水渠道,恢复原貌,拆除路边挡墙并承担村委会修排水渠的5000元民工工资,处理未完善的排水渠道畅通,并清理因其施工所产生的垃圾后,我方退还收取的保证金2万元,但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方的损失。原告称多次催要无果后才起诉,但在我村换届后原告只来过村委会一次,且没有说退还保证金的事情。
三星村六组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千河镇施工时,经双方协商向六组赔偿38580元其他赔偿款项,并没有支付土地复垦保证金20000元;2、2020年12月小组通过高新管委会向原告索要赔偿款12000元时,原告唐经理称是有12000元未付,但原告在村委会有20000元土地复垦保证金抵顶此笔款项,协商无果;3、我小组并不知道村上有20000元土地复垦保证金,我小组没有收到过土地复垦保证金。
三星村七组辩称,原告诉讼理由不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施工项目中我小组不涉及耕地面积,此前的赔偿只是使用占用道路部分的赔偿,原告施工场所不涉及我小组的耕地范围,因此不涉及耕地的复垦问题;2、从原告施工以来,我小组并没有收到原告土地复垦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原告广宏公司承包了宝鸡市蟠龙新区污水处理厂至千河镇段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占用被告村民小组集体耕地、水渠、道路等。2017年12月9日,原告广宏公司(乙方)与宝鸡高新区千河镇三星村(甲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乙方向三星村六组租地19.29亩,单价2000元/亩,计:38580元;乙方向三星村七组、六组支付扰民和道路使用费:计40000元;乙方向三星村六、七组支付协调费10000元;乙方向三星村六、七组支付土地复垦保证金20000元;乙方向三星村五组租地7.9亩,单价1600元/亩,计:12000元;乙方向三星村五组支付土地复垦保证金20000元。以上合计140580元,。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三星村委会就Y51-Y53段影响生产,沟槽放坡超挖部分补偿、生产渠施工完修复、树苗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8年9月4日,因水渠修复、道路破损引起的阻挡原告施工事宜,双方再次达成一致协议,约定:1、支付给三星村六组62000元,2、支付给三星村七组30000元,共合计92000元。以上费用支付后,三星村六、七组提出的新旧所有问题全部解决,三星村六、七组集体及任何个人不得以以任何理由阻挡施工,原告不再做任何赔偿;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经双方沟通,工程开工后支付损失费用的60%款项,全部工程完成后支付剩余的40%工程款项。。上述三次达成的三张协议形成最终的《补充协议》,一起加盖三星村委会印章,参与协议协商的人员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9年9月30日,原告广宏公司三标段项目部就宝鸡市蟠龙新区污水处理厂至千河镇段排水工程开具工程签证单,原告广宏公司工程完工后,对Y45-Y54段租用土地复耕、临时施工道路拆除外运、机械平整。对租用土地进行1500大型拖拉机深耕及耙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程项目部均签字盖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土地复耕示意图、照片、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本案原告广宏公司因工程需要向三被告租赁土地,并向被告三星村委会支付土地复垦保证金20000元,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及被告三星村委会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对被告三星村委会提出原告广宏公司虽完成租赁土地复垦工作,但对水渠、道路未疏通,对排水渠、灌溉渠损坏后未进行修复,未支付村委会因修排水渠支出的民工工资5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三星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问题存在约定,且属于原告方义务,并且案涉20000元款项从性质上属于使用租赁土地后的复垦还耕,而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照片亦证明其完成了土地复垦还耕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三星村委会的上述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三星村委会返还土地复垦保证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三星村委会系20000元土地复垦保证金的实际收款方,被告三星村六组、三星村七组没有收取该款项,故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三星村六组、三星村七组返还土地复垦保证金20000元的诉请。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土地复垦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第六村民小组、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毅兰
书 记 员 李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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