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和县双庙镇中心学校、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7979号
原告:太和县双庙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双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2551839291X。
法定代表人:于中耿,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梁,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与机场路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C区25层3—2503—2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247590XX。
法定代表人:田郭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和县双庙镇中心学校诉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双庙镇中心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梁、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双庙镇中心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4422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太和县义务教育全面改薄2019年一期四批次二标”建筑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4634712.99元,计划竣工工期为2020年1月22日(180天),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1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工程每延期一天,甲方按工程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扣留违约金”。案涉工程直至2021年1月30日才申请竣工验收,实际施工工期553天,原告同意顺延工期234天,实际超期139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4225元。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我们对这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施工合同盖章主体除原告外还有太和县双庙郭寨小学,所以恳请法庭核实两个主体是不是一个主体;2.案涉工程被告中标后,整体转包给吕啸,经与他核实确实存在一定会的工期违约;3.原告认可可顺延工期是234天,超期139天,实际存在顺延工期的情形以及需要增加顺延工期的天数;4.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过高,无论是建设工程合同通用版本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日一般是千分之零点一至千分之零点三,也会约定不超过工程总造价上限的5%,而本案所约定好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甚至达到总造价的10%以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予以调整。此外,违约金应与实际损失挂钩,案涉工程不是商业工程,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工程逾期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违约金应当予以减扣。
经审理查明:太和县双庙镇中心学校作为发包人、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太和县义务教育全面改薄2019年一期四批次二标”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价款4634712.99元,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22日,工期180天。双方就工程工期约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工期组织施工,确保工程按时竣工。因乙方原因工程每延期一天,甲方按工程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扣留违约金。承包人于2019年7月22日开工,2021年1月30日申请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经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234天(春节、疫情因素90天,雨雪天气114天、校方原因15天,政府或主管部门因素15天)。因双方就违约金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442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确认因土地争议停工、厕所地基不稳顺延工期15天,因双庙镇郭寨小学工程变更顺延工期20天,因双庙镇宋园小学工程变更顺延工期58天,加上前期同意顺延工期234天,合计顺延工期327天,超期46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汇款凭证、太和县教育项目资金申请表、教育项目延期罚款通知、工期延期情况表、太和县郭寨小学证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双庙镇郭寨小学证明两份证明、双庙镇宋园小学证明、招标公告、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日期完成施工,原告认可顺延工期中扣除327天。关于双方争议的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工时间,且原告提供的太和县教育局文件“教育项目延期罚款通知”及项目工程延期情况一览表均认定开工时间是2019年7月22日;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至原告主张的完工时间(2021年1月30日)计算,被告施工实际逾期373天,扣除原告自认应扣除天数327天,被告实际需要赔偿逾期天数46天(373天-327天)。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延期一天、按工程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扣违约金,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失,且双方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即按照每天1955.46元计算(4634712.99元×15.4%÷365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9951.16元(1955.46元/天×46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和县双庙镇中心学校违约金89951.16元;
二、驳回原告太和县双庙镇中心学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1元,原告太和县双庙镇中心学校承担4406元,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永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文静
书 记 员 吴 佳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7979号
原告:太和县双庙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双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2551839291X。
法定代表人:于中耿,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梁,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与机场路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C区25层3—2503—2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247590XX。
法定代表人:田郭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和县双庙镇中心学校诉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双庙镇中心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梁、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双庙镇中心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4422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太和县义务教育全面改薄2019年一期四批次二标”建筑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4634712.99元,计划竣工工期为2020年1月22日(180天),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1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工程每延期一天,甲方按工程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扣留违约金”。案涉工程直至2021年1月30日才申请竣工验收,实际施工工期553天,原告同意顺延工期234天,实际超期139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4225元。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我们对这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施工合同盖章主体除原告外还有太和县双庙郭寨小学,所以恳请法庭核实两个主体是不是一个主体;2.案涉工程被告中标后,整体转包给吕啸,经与他核实确实存在一定会的工期违约;3.原告认可可顺延工期是234天,超期139天,实际存在顺延工期的情形以及需要增加顺延工期的天数;4.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过高,无论是建设工程合同通用版本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日一般是千分之零点一至千分之零点三,也会约定不超过工程总造价上限的5%,而本案所约定好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甚至达到总造价的10%以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予以调整。此外,违约金应与实际损失挂钩,案涉工程不是商业工程,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工程逾期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违约金应当予以减扣。
经审理查明:太和县双庙镇中心学校作为发包人、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太和县义务教育全面改薄2019年一期四批次二标”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价款4634712.99元,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22日,工期180天。双方就工程工期约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工期组织施工,确保工程按时竣工。因乙方原因工程每延期一天,甲方按工程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扣留违约金。承包人于2019年7月22日开工,2021年1月30日申请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经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234天(春节、疫情因素90天,雨雪天气114天、校方原因15天,政府或主管部门因素15天)。因双方就违约金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442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确认因土地争议停工、厕所地基不稳顺延工期15天,因双庙镇郭寨小学工程变更顺延工期20天,因双庙镇宋园小学工程变更顺延工期58天,加上前期同意顺延工期234天,合计顺延工期327天,超期46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汇款凭证、太和县教育项目资金申请表、教育项目延期罚款通知、工期延期情况表、太和县郭寨小学证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双庙镇郭寨小学证明两份证明、双庙镇宋园小学证明、招标公告、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日期完成施工,原告认可顺延工期中扣除327天。关于双方争议的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工时间,且原告提供的太和县教育局文件“教育项目延期罚款通知”及项目工程延期情况一览表均认定开工时间是2019年7月22日;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至原告主张的完工时间(2021年1月30日)计算,被告施工实际逾期373天,扣除原告自认应扣除天数327天,被告实际需要赔偿逾期天数46天(373天-327天)。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延期一天、按工程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扣违约金,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失,且双方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即按照每天1955.46元计算(4634712.99元×15.4%÷365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9951.16元(1955.46元/天×46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和县双庙镇中心学校违约金89951.16元;
二、驳回原告太和县双庙镇中心学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1元,原告太和县双庙镇中心学校承担4406元,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永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文静
书 记 员 吴 佳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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